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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 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5

TTDV-114-家他-13-20250305-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勝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95元,及自 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825元【註:⑴本 金部分:564,795元。⑵利息部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 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52,0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71 6,825元(計算式:564,795元+152,030元=716,825元)】, 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4-勞補-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 洪○○ 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 相 對 人 樊○○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洪○○、洪○○及洪○○請求相對人樊○○給付扶養費,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裁定命其應於民國114年2月7 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洪○○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 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04

TTDV-114-家非調-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人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3、14至15、23至27頁、本院卷第81、83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47至51頁)、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 17頁)、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 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88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 152-02號(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 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50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4歲,每月薪資約21,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0頁;計算式:18,350元+3,000元=21,350元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即24,455元,其名下固尚有惠勝實業股票餘額3,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01 ,761元、68,321元、107,781元(本院卷第53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萬1,541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166-202503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 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 ,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 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 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 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 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 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 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 資為440元。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 200元/月*96個月)。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 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 900元/月*96個月)。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褲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 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 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 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 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 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 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 申請補助。 9、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 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 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 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 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   4、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 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 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 個月3萬元計算。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 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 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 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 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 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 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 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 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 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 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 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 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 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 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 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 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 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 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 、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 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 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 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 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 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 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 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 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 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 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 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 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 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 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 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 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 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 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 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 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 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 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 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 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 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 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 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 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 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 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 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 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 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 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 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 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 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 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 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 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 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 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 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 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 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 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 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 ,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 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 )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 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 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 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 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 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 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 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  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 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 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 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 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 ,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 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 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 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 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 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 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 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 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 ,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 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 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 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 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 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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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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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交簡-1452-202503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兆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於馬路上多次煞車逼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偵訊時不但砌詞卸責更對告訴人提出相同之逼車強制罪 告訴(事實上,告訴人無該項行為),至本院審理始自承犯行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112年12月14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72號   被   告 徐兆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之馬國書(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 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超車至馬國書所駕駛B車前方,數次在A車前方並無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況下,刻意驟然煞車,復於馬國書欲超車 離去時,刻意偏行行駛到B車前方而加阻擋,使馬國書於A車 驟然煞車時,不及反應,駕駛B車碰撞A車車尾,B車之前保 險桿因而凹陷損壞(B車毀損部分業據馬國書撤回告訴,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兆陽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對馬國書 逼車,妨害馬國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馬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徐兆陽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駕駛A車對告訴人馬國書逼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告訴人馬國書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同上 二、核被告徐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徐兆陽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馬國書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915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 ,請審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上開時、 地,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發生行車糾紛,然當時在旁之 用路人甚少,有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是無從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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