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呂文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77元,及自99年3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呂文智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6,577元,並 自99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 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1

MLDV-113-司促-749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黃子濬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7500-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鈺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42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1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 尚餘46,429元,及其中本金43,0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33元 邱鈺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538元 邱鈺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5755元 邱鈺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4918元 邱鈺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2024-11-01

MLDV-113-司促-7483-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智峰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750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郁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4,0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1

MLDV-113-司促-7489-20241101-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徐潤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8858-8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8859-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8860-6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8861-8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4060-9 1 447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1

MLDV-113-司催-10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74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7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1

MLDV-113-司促-7488-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哲宇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民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街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向南行駛,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 駛向左迴轉之之系爭肇事車輛,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腳跟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受有 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76,700元, 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 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不實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車速當時僅40至50公里,僅輕輕 一跌而已。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500元沒有意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如果原告有什麼精神病,應該拿出醫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迴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 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停倒地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應否賠償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二車道、劃有黃虛線、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道路兩側之白實線外則為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2偵4220卷第49、51、61至62頁)在卷可查,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他約3、4公尺,當時沒注意到被告迴轉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車身已經橫在路中間,車身已經是側面,我擔心會撞上就趕快緊急剎車,無法維持平衡就倒下去等語(112交易253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南向車道旁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後,再向左迴車而先以垂直方向駛入南向車道後進入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於南向車道向北直行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令系爭機車通過且無其他往來車輛後始迴轉,而有迴車未予注意之過失,並致系爭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3、4公尺時始緊急煞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是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假不能上班,該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卷後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23,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2 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85頁)為 證,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112偵4220卷第6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8年2月,而逾3年,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 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23,2 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20元( 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 劇烈活動,宜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是原告除患處疼痛、傷口照護外,其日常生活於前開 期間亦因受傷需休養而活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兼 職收入等(本院卷第91頁、卷後附資料袋內勞保投保資料)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 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7,8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7,8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82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原告變更後聲明之陳報狀之日為112年9月23日(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小-589-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楊于萱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7505-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黑手黨公司陳 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 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 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 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2-台抗-380-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