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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9-202503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羅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4-豐小-20-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BONG(中文名:黎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B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12月1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45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0-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 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其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超出構成要件 法定濃度不多,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6-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法令,隨手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之香腸1串,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參偵 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 之香腸1串,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因伊將該 香腸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迄至3、4天後取出時已敗壞,伊即 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 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業如上述,參諸前揭規定 ,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據此不為沒收之聲請),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7-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念 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5-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漏字「月間『 某』時止,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間某時止,接續登入 「bu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 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本 案未實際查獲被告確有獲利(其供稱共約輸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9-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 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 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除累犯部分前科外(不重複評價),於101 年間即因酒駕初犯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繼而於105年間又有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欠缺守法意識;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8-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揚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治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擔任勞工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從業人員又於 5年內再次非法僱用外國人擔任工地勞工,且致生該名外籍 勞工死亡之勞安事件,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聘僱外國人期間 之長短、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為法人,所科處罰金無從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2-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琮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53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占用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30元/ 平方公尺=847,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2-豐簡-71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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