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TPTA-113-交-239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