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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深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書所載罪名踰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8月、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3月、3月、10月、4月、9月、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④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 稱甲案);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 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 5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被 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 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國 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 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深色 手提袋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 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為憑,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4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 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算至109年11月23日)。又因: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 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 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至111年10月2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廖文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和進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 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趁本案回收場無人在內之際,從臨 時設置之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本案回收場 負責人王國進所管領持有、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 只(內裝有不詳數量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元硬幣 )及擺放在桌上置物格中不詳數量、幣值之硬幣(與上述手 提袋內之硬幣合計為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嗣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從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徒手竊取該處之50元硬幣、10元硬幣合計約6,000元,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前被告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 ⑵其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該回收場每月均會以現鈔向第一商業銀行兌換零錢使用。 ⑶其於案發前1、2天,以15萬元向陳紫琳換得對應數量之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隨後擺放在本案回收場記帳桌附近,嗣其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前來上班時,發覺當初兌得之零錢遭竊。 ⑷案發時本案回收場之大門係臨時設置,下方存有空隙。 3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陳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並負責出納工作,本案回收場自112年中開始以現鈔向其兌換零錢,兌換頻率至少隔週一次,兌換金額為3萬元至30、40萬元不等,兌換幣種則包含佰元鈔、50元硬幣、10元硬幣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4月18日一新店字第000049號函各1份 證明陳紫琳負責處理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與本案回收場人員間兌換零錢事務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回收場附近後停放,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以橫躺地面同時挪動身軀之方式,從該回收場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 ⑵被告先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取下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只,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挪開桌面置物格上方之計算機後,將置物格中之硬幣裝入其外套口袋,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攜帶上開手提袋離開並騎車返家。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一共竊得50元硬幣共12 萬元、10元硬幣共3萬元,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 稱僅竊取6,000元等語;復參證人陳紫琳於偵查中證稱:銀 行內部並無規定員工須逐日記錄與客戶兌換零錢之金額,伊 雖自行將每天從金庫取出之金額及客戶兌換現金之金額記載 於個人筆記上,然伊僅會保存該等記錄1個月,伊對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到場兌換零錢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亦無 從佐證案發前告訴人最後一次向銀行兌得之零錢金額若干; 再審以國內目前流通之50元硬幣每枚重10公克,10元硬幣每 枚重7.5公克一節,有中央造幣廠網頁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 ,是幣值12萬元之50元硬幣與幣值3萬元之10元硬幣合計重 達46,500公克即46.5公斤(計算式:120,000÷50×10 + 30,0 00÷10×7.5 = 46,500),然慮及案發時被告從記帳桌面置物 格中拿取之硬幣數量非多,且自卷存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竊 得裝有硬幣之手提袋後,僅以單手攜離現場之情狀暨其行走 之步態以觀,該手提袋及內容物是否趨近46.5公斤重,容有 疑問,準此,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內容,尚難率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易-1782-2024100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 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 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 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 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 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 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 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 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 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 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 ,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 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 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 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 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 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 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 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 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 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 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 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2024-10-04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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