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
下同)31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周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
湖旁的阿英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
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KSDM-113-交簡-264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