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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吳國裕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沈維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04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6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 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直接之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現由配偶照顧 。入監前從事齒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不詳成員領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日期,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隱匿犯罪所的等犯意聯絡,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分工。陳彥霖 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李首辰(即李宗學,已起訴)收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述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陳彥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 日起,以投資獲利等藉口,對林敬發實施詐騙,使林敬發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丁紀 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 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彙集其他詐騙款項,轉帳43萬76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相同手法層層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使林敬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林敬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向幫助犯李首辰收購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入帳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二 幫助犯即證人李首辰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收購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敬發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以相同手法轉帳一空等事實 五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彙集其他受騙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2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料 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沈維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92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訴-991-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86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 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75 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 持向告訴人康菀岐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 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印文(被告2人)、署押(被告甲○○)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 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偵卷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另被告甲○○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 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跟母親從事市場工作,因為是家裡之生意,故收入是交 給父親處理;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因為服勞動役,故暫無工作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分 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 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 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考量就 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付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由詐欺不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收款之過程 交水方式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源昌」,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源昌」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甲○○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左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305萬元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乙○○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左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 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17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暱稱「運盈 客服」於112年6月起向康菀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甲○○、乙○○,甲 ○○、乙○○得手後,分別以丟包、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菀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菀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乙○○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乙○○分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甲○○ 、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與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成員分工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120萬元 甲○○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305萬元 乙○○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8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1號、第185號、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麒諺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邱麒諺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    ㈢、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 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 ,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 「帥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五、又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八、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 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依靠家人支應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以1.8%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其犯罪 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不 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6+4萬9,986+5萬)×1.8%=2,69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萬5,123×1.8%=632(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萬+2萬+9,000)×1.8%=882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萬9,985×1.8%=53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5,000×1.8%=270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2萬+4萬9,986)×1.8%=1,61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3,123×1.8%=596(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萬+4萬+5,000+2萬+5,000)×1.8%=2,34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何昱呈」、「張憲東【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阿( 小寶)】)」、「高啟盛」、「(泰)鹿」、「GIA」、「帥 憨」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2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上 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8% 作為報酬(嗣後因另擔任收水,故報酬變為2%)。邱麒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帥憨」、「張憲東」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 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達、顏鳳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思 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及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珊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高瑞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高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一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炯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鳳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思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珮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麗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子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珊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高瑞嬌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0日)或徒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帥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告訴人陳炯達、 黃思惠、邱珮芸、陳子和、王珊妮及被害人高瑞嬌款項之部 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8名被害人詐騙等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取得提領款項之1.8%至2%報酬 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本署 案號 1 陳炯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陳炯達佯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炯達先匯款認證,致陳炯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顏鳳誼部分) 6萬元 1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榮舉)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2 顏鳳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劉宜涵」、「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向顏鳳誼佯稱:要購買地墊,要求使用SEVEN之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訂單遭凍結等語,致顏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陳炯達部分)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蔡思靜」向黃思惠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客服,要求黃思惠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4 邱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建欽」向邱珮芸佯稱:要購買香水,惟無法在711賣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邱珮芸先匯款始能綁定帳號,致邱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5 黃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於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黃麗安閱覽後即與「林偉慈」聯繫,「林偉慈」向黃麗安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安排看屋,多付一季租金即享長期續租優惠等語,致黃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6 陳子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liujin618」向陳子和佯稱:無法在711交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陳子和先匯款確認帳戶安全,致陳子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至下午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7 王珊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曉涵」向王珊妮佯稱:期提供之711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嗣喬裝為711客服,要求王珊妮先匯款以開通訂單連結,致王珊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3,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8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16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 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 之住處予以送達,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受,而受 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 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0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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