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勝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29元,及其中22,0
94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823元,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1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萬3,429元 1 利息 2萬2,094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54/365) 13.75% 449.45元 2 利息 7,823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54/365) 12% 138.89元 小計 588.34元 合計 3萬4,017元
PTEV-114-屏補-1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