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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莊選民 莊惠珍 劉阿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追加原告莊慧民之被繼承人莊金格(民 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訂限於使用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申請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於104年2月4日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莊金格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2-20241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88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3,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原告 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嗣因被告已於113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具狀 及當庭撤回第一、三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 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 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 理。原告並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6,883元,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租金2萬7,000元,並約定水電費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雜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扣除2期押金5 萬4,000元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電費1萬1,883元共14 萬6,88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 費繳費憑證、租金簽收單、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此外,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前段、第2款約定:「1.每月 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2.支付方式:⑴月付:租金應於每月 5日前支付。⑵以現金支付。」、第8條第2款約定:「水電費 、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或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賃 物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若有營業所生之營業稅捐等,均由 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是被告自承租 系爭房屋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前,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其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6月1日 交還系爭房屋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 後,尚欠租金13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7個月〉-5 萬4,000元=13萬5,000元)未給付;另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5月止未繳納電費,已由原告代繳1萬1,883元,被告受 有免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883元(計算式:13萬 5,000元+1萬1,883元=14萬6,88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萬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原告於本案審 理時具狀陳明其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 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1

CHEV-113-彰簡-634-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追加被告 味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3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 5月1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08022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之 債權人,因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上訴人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乃以施黃英鑾、益華公司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 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尚有味正行有限公 司(下稱味正行公司),嗣於第二審追加味正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益華公司對味正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等語,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 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益華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解散,該公司並選 任何振寧為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何振寧 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經該院函復本 院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公司清算 尚未完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何振寧 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四、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 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味正行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榮松為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 味正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是本件由清算人王榮松代表被告味正行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施黃英鑾積欠上訴人83,16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 賣施黃英鑾所有系爭土地,因其於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益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 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 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益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 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後獲悉,抵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外,尚有味正行公司,茲因上訴人係欲確認被上 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益華公司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 施黃英鑾、味正行公司、益華公司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事關當 事人適格與否,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然而原審判 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與益華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6年5月13日,迄今已逾25年 ,未見被上訴人益華公司積極追償,故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上訴人爰依民 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並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 ,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人為施黃英鑾,抵押權人為益 華公司,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施黃英鑾、味正行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味正行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以之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 人。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 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未以味正行公司 為當事人,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有其必要及實益 ,本件有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施黃英鑾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 能受償,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施黃英鑾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12日 至116年5月1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可認定。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抵押權人益華公司 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即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亦於99年間解散,施黃英鑾、味正 行公司再無可能與益華公司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四)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 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施黃英 鑾、味正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 即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隨同消滅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請求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 正行公司及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 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益華公司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當事人不 適格,為無效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味正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6平方公尺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2024-11-13

TNDV-112-簡上-202-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治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趙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8.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凱負擔其中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振凱如以新台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鄭嘉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趙河清應自上項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鄭嘉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卷13頁),嗣於⑴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被告趙振凱、撤回對趙河清之請求(訴卷79頁),⑵113年 4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第3項之被告更正為鄭嘉慧律師 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第2項之變更為趙振凱(訴卷1 05頁),⑶113年7月2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鄭嘉 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④部分(面積10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面積 15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鄭嘉慧律 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 理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 5元」,另增加聲明第4項「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趙振凱除去地上 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56元」(訴卷2 63、264頁),⑷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第3項增 列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訴卷297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之權利義務,取得與王進丁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原告與王進丁之間並無分管協議,王進丁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原始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區○○段151建號,重測前為同段194建號;下稱附圖編號②建物);編號③棚架(下稱附圖編號③棚架);附圖編號④土竹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圖編號④建物),被告趙振凱之父趙何清無合法權源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位於附圖編號①之置物鐵皮屋(下稱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嗣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趙振凱所有。  ㈡趙振凱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王老定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由王進丁原始出資建築附圖 編號②建物,嗣由趙振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趙振凱 所有,然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分管契約,只是同意讓王進丁建 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同意讓王進丁建屋後仍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同意使用書僅具債之效力,倘認出具 土地同意使用書後即受有日後不得處分或收益土地之限制, 應非合理。趙振凱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附圖編號①、②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至於附圖編號③棚架由趙 振凱之父趙河清使用、附圖編號④建物無人使用,被告固辯 稱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為王進丁與王老定共同建築,而原告 繼承王老定,故該等地上物為王進丁與原告所共有云云,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不得僅以房屋稅稅籍 資料逕行認定所有權,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亦屬無權占有。  ㈢王進丁與趙振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價值,自應償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上 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 金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70平方公尺=300元),而附 圖編號①鐵皮屋、②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143萬1360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43萬136 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3856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 ×1/2原告應有部分=2萬3856元),附圖編號③棚架、④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5萬6070元 (計算式:106.2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 5年×1/2原告應有部分=95萬607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元(計算式:106.2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原告應有部分=1萬5935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③ 棚架、④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鐵皮屋、②建物拆除,並將 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 元。   ⒋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85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附圖編號④建物即已建築其上,應 非無權占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附圖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進丁及王老 定(原告之父),可知附圖編號④建物應為王進丁與王老定 所共同建築,王老定於77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其父王 老定之應有部分,附圖編號④建物則為原告與王進丁共有, 王進丁自無從單獨拆除共有建物。另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 日過世,迄今7年期間均由趙振凱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附圖編號③棚架並非王進丁所建造,趙河清雖於履勘時 曾表示該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然此棚架既由趙河清使用, 明顯利益相衝突,遑論趙河清於履勘時不具證人身分,況趙 振凱與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有另案訴訟繫 屬中,趙河清所言顯有偏頗,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其母生前居住於附圖編號④建物內,則編號③棚架亦可能為原 告之母所建築,王進丁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編號③、④地上物係王進丁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所稱每月租金有2萬1000元係以建物加上土地計算,如依 原告所稱為王進丁單獨所有,其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 位處偏遠、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如依土地法第97 條計算其申報價值應僅以百分之2計算為合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振凱部分: ⒈趙振凱雖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 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己有,然王進丁於00年0月間取得王老 定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 王進丁是有權占有,並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又依附圖編 號②建物謄本記載,其占用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則為512.76平方公尺,其一半面積應為256.38平方公尺, 編號②建物面積尚未逾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況原 告該房屋建築時為21歲成年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 40年,原告應知悉王進丁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於 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 王老定與王進丁間分管契約拘束,遑論附圖編號②建物為磚 造房屋、耐用年限至少有46年,至今尚未達其耐用年限,仍 有高度經濟價值,而趙振凱之父趙河清與王進丁情同父子, 趙振凱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為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經王進丁同意所搭建,該鐵皮屋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19-321頁) ㈠系爭土地由王進丁於64年6月25日因繼承,原告於77年4月20 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先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同段○○段7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進丁(106年12月11日死亡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內有附圖編號②建物: ⒈王進丁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由王進丁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為王進丁所有。 ⒉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予王進丁。 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趙振凱所有。 ㈣附圖編號④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為王進丁與王老定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 ㈤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 產管理人。 ㈥趙振凱於另案主張王進丁將其名下所有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附圖編號④建物(持分比率10000 0分之50000)買賣或贈與予趙振凱,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請求交付附圖編號④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審理中。 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為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所搭建, 目前趙振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及編號②建物,現由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母鄭秀華居住使用。附圖編號③棚架現由趙 河清使用中,附圖編號④建物現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 有理由。至其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②建物,返還該部分 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係同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未有同意 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訴卷3 08、309頁),然按:    ⑴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 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該土地 所有人自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 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房屋建竣且完成所有權登記者, 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應可確信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始符常理。是 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 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 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 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 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 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 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 ,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 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 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 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之後手,如係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於繼承後本 應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若准許土地之繼 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 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 同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訴卷273頁),且查原 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前,王老定均無向王進丁請求拆除該建物,足見王老 定同意系爭土地供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非僅同 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而已,而係為讓王 進丁建築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王老定自得預期 並推認王進丁興建房屋,得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原告為王老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 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且原告於繼承前、後 亦可由公示外觀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客 觀存在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自應認原告自繼承其父 王老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時,亦一併 繼受王老定同意附圖編號②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土地為止之容忍義務。此外原 告既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②建物曾滅失或已毀壞致不堪 用,則趙振凱抗辯其所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 附圖編號②建物部分,洵非可取。    ⑶至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部分,非如同附 圖編號②建物於建築時有取得土地共有人王老定之同意 ,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原為王老 定(嗣由原告繼承)與王進丁共有,王進丁個人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無同意趙河清或趙振 凱另搭建鐵皮屋之權利,且前揭王老定出具之使用同意 書僅限於同意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效力不及於 其他地上物,自無從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有合法占用權 源。又趙振凱固又抗辯王老定與王進丁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趙振凱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趙振凱所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存在,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附 圖編號②建物因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該部分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編號③棚架、 編號④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⒈附圖編號④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是拆除共有房屋使所有權 消滅,為事實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④建物為王進丁一人起造,僅王進丁 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於履勘時亦 稱是王進丁所建造等語(訴卷123頁)。惟查,趙河清 於履勘時陳述未經具結,且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間尚有另案涉訟,趙河清上開陳述是否 逕信,誠需其他佐證證明,參以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 進丁、王老定,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訴卷141-145頁 ),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 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稅之 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況依原告自承附 圖編號4建物為其母在世時所居住等語(訴卷123頁), 若非王老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之母何以會 在此居住,是由現存事證,附圖編號4建物應可推認為 王老定與王進丁共有。原告主張僅王進丁一人所有,除 趙河清之陳述之外,並無可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因之,附圖編號④建物既為王老 定與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繼承王老定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使所有權消滅,為事實上之處分 共有物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同意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原告亦不得自行拆除, 且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因原告同 意拆除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嘉慧 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均不可採 。   ⒉附圖編號③棚架部分:    原告告以趙河清於履勘時曾表示是王進丁所蓋(訴卷123 頁)據以主張附圖編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搭建等語,然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趙河清於勘驗時陳 述未經具結,且其子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 管理人尚有另案涉訟,所述是否可信,尚需其他佐證,參 以附圖編號③棚架與編號④建物相鄰,似作為建物之從物較 為合理,又編號④建物既經認定為王老定(嗣由原告繼承 )、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應足推認附圖 編號③棚架亦屬原告及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同前理由,其請求被告被 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拆除棚架,亦難遽採。 其請求該占用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趙振凱所有之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8年 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 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金300元,並以此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 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參酌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訴卷35、109頁 ),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四周多為磚瓦平房,鄰 近安定國小,周圍有市道178號及鄉間小路等,往西方向 可從安定交流道至國道高速公路,到安定市區亦無需5分 鐘車程,東南方處為南部科學園區,交通、生活機能尚稱 優良,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及GOOGLE MAP等資料在卷可考( 訴卷327-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 利用情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趙振凱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堪為適當。據此,依附圖 編號①鐵皮屋之占用期間、面積,應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自108年4月1 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趙振凱給付1萬65 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趙振凱返 還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訴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 8.5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萬65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 、金額均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 院依趙振凱之聲明,並就被告趙振凱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1/2) (元以下4捨5入)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262日) 1040 28.57 1040×28.57×10%×(262/365)=213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1120 28.57 1120×28.57×10%×2=640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 1200 28.57 1200×28.57×10%×2=685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7日(108日) 1360 28.57 1360×28.57×10%×(108/365)=1150 總 計 1萬6540 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60 28.57 1360×28.57×10%÷12=324

2024-11-08

TNDV-113-訴-32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結婚, 嗣於112年6月中旬分居,同年10月18日離婚,因此原告乙○○ 是原告甲○○與第三人鄭○綺所生,非原告甲○○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部分不爭執。訴訟費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 已經先違背婚姻,請原告自己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超微基因 偵測基因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五、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親-33-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 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 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 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 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 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 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 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 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 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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