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