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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 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再次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再申貸50萬元 ,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 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 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 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溫惠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2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紀源 李淑珍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7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紀源邀同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60,75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紀源未依 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 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錦祥 陳長勇 許英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錦祥前於民國96年至 103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長勇、許英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3筆,共計新臺幣482,88 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錦祥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長勇 、許英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1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壹雄 吳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壹雄前於民國109年 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吳保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38,152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壹雄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7,1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保成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19-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林劍山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邑公司) 邀同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丙邑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 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丙邑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0,000元,惟於113年9月14日起未 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 約定,就丙邑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 邑公司尚積欠本金7,493,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雖為丙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丙邑公司 實際上經營管理者為林惠清之配偶訴外人李祐陞,被告二人 並不清楚丙邑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李祐 陞處理,後續情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93,806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NDV-114-重訴-2-2025030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友詳 葉育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友詳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育玫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0,6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1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友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育玫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5-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雅菁 吳淑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雅菁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 淑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25,1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潘雅菁自民國113年0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0,829元及如 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 債務人吳淑旋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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