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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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竑廷 相 對 人 高孟晞 陳秀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267 99)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113年1 2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3-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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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相 對 人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7月31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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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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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竑廷 相 對 人 蔡秉岑 楊尚維 黃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岑、黃緞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秉岑、楊尚維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秉岑、黃緞共同簽發如 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蔡秉岑、楊尚維共同簽發如 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5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8日 CH58292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9日 CH62679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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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易臻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李松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4635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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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戴洋志 相 對 人 黃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936855)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1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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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 補正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乙○○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 據號碼:TH787652)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 14年1月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確認是否請求利息 。 四、請補正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應記載「裁定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未約定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等聲請狀 內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7

PTDV-114-司票-7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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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義和 相 對 人 尤俊傑 顏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3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3月31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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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戴洋志 相 對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844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 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 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 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 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 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 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 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 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 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 記載為黃竣楠,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 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1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92-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7992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3-司票-1192-2025020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正強 上列聲請人與張瑞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張瑞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釋明 文件。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是否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56,3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法定利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8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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