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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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56元自民 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詹明珠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 合借款,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 15%計算,如逾期還款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詹明珠將對被 告債權讓與訴外人王紹恩、王萬亭、江睿紘、利冠鋐、吳威 均、周憶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緯、張逸帆、許 于賓、陳柔含、陳虹蓁、陳惠玲、陸家穎、黃薇臻、劉彥廷 、劉峯嘉、潘品如、蔡明政、羅文忏等20人,該20人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尚欠111,0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 10,756元、利息45元、逾期作業費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 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繳息年金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4816-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子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26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4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8

HLDV-113-司促-6054-20241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目前為5.03%),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 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 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1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7, 65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債權債務相關契約、交易明細等憑據 ,倘僅依卷內信用貸款契約影印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 原告提供之債權債務憑證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雙方借貸 關係往來等實質原委,及應為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殊與正 義有違,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乏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而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其他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再到場爭執,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76-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潘志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6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5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含本金158,40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16,0 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利息11.99%計算, 且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62,934元(含本金227,032 元)未為清償。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 表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 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27%計算 ;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27 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0,1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21-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 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 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 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 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 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 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 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 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 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 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 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 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 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 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 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 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 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24-11-01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胡緗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768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6053-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曼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徐曼瑄分別於:⑴民國112年03月03日向聲請人借 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03月03日起至民國 119年03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68%機動計息。⑵民國1 13年03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 國113年03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3.99%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各個約定 還款方式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現尚欠聲請人⑴406,161元整、⑵187,121元整,合計 593,282元,僅分別繳款至⑴113年08月03日止及⑵113年08 月05日等,詳如借款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不為 繳納且逾期還款;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9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6161元 徐曼瑄 自民國113年08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002 新臺幣 187121元 徐曼瑄 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6161元 徐曼瑄 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002 新臺幣 187121元 徐曼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9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 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貳 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伍拾玖萬參仟參 佰壹拾貳元、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由網路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 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6.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8.01%),被告應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 12年1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伊59萬3312元,及本金59萬2112元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16日止尚欠8萬5954元,及 消費本金8萬0860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持 有信用卡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至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3-訴-52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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