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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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 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表示 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8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 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 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 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 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 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 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 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 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 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 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 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 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 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 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 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 ,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 ,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 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 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 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 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 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 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 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 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 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 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668-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 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 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 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 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 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 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 :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 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 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 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 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 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 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 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 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 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 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 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 、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 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 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 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 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 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 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 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 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 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 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 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 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 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 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 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 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 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 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 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 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 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 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 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 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 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 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 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 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 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 、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 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 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 ,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 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 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 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 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 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 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 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 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 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 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 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 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 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 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 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 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 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 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 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 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 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 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 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 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 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 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 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 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 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 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 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 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 ,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 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 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 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 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 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 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 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 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 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 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 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 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 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 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 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 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 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 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 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 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 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 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 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 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 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 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 、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 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 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 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 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 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 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 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 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 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 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 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 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 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 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 、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 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 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 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 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 ,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 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 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 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 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 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 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 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 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 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 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 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 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 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 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 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

2024-10-08

PCDM-113-審訴-300-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部分屬得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 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各 編號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9.10.5 108.11.9 108.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0.1.19 110.3.24 110.3.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23 110.3.24 110.3.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16號 編號2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4罪) 犯罪日期 108.11.13 108.10.31 109.10.5(3次) 109.10.12(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 度偵緝字第94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0.3.24 109.12.10 110.4.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24 110.4.15 110.4.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1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51號 編號2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6、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未遂 竊盜 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0.12 109.10.10(2次) 109.10.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33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6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0.4.20 110.3.12 11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0 110.4.21 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5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16號 編號6、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8、9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6.20 109.7.29 109.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1422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1422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950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950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判決日期 110.2.1 110.2.1 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8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89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9 110.4.29 110.6.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9號 編號10、1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2、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4 109.7.19 109.7.23 109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20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4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7號 判決日期 110.4.29 110.5.7 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1 110.6.8 110.6.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08號 編號12、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14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6日前之 000年0月間某日 109.10.11 108.10.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82號 嘉義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3743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55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0.05.20 110.05.11 110.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55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6.22 110.06.22 110.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0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47號 編號18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10.27 108.9.10 109.5.27至109.6.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68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68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2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09.12.2 109.12.2 11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4 110.8.4 110.9.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0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93號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違反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0.9(2次) 109.10.9 109.5.26至109.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98號 臺東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98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4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0.8.6 110.8.6 110.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22 110.9.22 110.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4號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幫助洗錢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10.10 109.9.9 109.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94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087號 士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7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93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808號 110年度易字 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11.11 110.11.24 110.10.8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93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808號 110年度易字 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21 111.01.03 111.0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4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2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8.8(3次) 109.6.26(1次) 109.8.28 109.9.1 109.8.30 109.9.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0.11.12 110.11.12 110.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4 111.2.14 1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 編號28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29至3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8.8 109.6.26 109.7.20 108.10.29 108.11.15 108.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766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0.11.12 110.10.21 110.9.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4 111.2.16 11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1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號 編號29至3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3、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11.12 109.10.9 108.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判決日期 110.9.1 111.4.21 111.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7 111.5.23 111.5.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5號 編號33、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35至3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11.13 109.7.15 109.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663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890號 判決日期 111.4.21 110.9.14 110.9.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5.23 111.3.17 111.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35至3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38、39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9.27 109.8.15 109.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909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90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800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0.11.25 111.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8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7 111.4.27 11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26號 編號40、4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10.6 108.10.28 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7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號 編號43、4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45、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加重竊盜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10.28 109.10.12 109.10.7、8日 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7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45、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47、4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5.8 109.5.13 109.2月至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6.30 112.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26 112.7.26 112.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5號 編號49至51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0-07

TTDM-113-聲-35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蔡美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 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41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手機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 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2024-10-04

HLDM-113-聲-405-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賴俊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硬碟及手機等物,聲請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硬碟及手 機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編號18、編號23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3 頁、第145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硬碟及手機等物既非作為本案 證據之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WD隨身硬碟1個(SN:7NWX81E38673K4)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 2 SEAGATE硬碟1個(SN:NA9Q57CP,含電源線、轉接線)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

2024-10-04

HLDM-113-聲-406-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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