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楊智維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遠傳電話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不等 之原因。 二、說明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收受 杰宇國際電商、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想福音有限公司 、贊鎂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宣育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之原因。 三、說明施勝方、楊婕妤為何人,及上開二人匯款予債務人之原 因。

2025-03-03

SLDV-113-消債更-192-202503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罕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3

SLDV-114-除-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玉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9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韓昕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8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裕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9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孫鵬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358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1069元,共計新臺幣3465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曉涵(原名:林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55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586元,共計新臺幣3914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39-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孟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18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8182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楊尚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100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4467元,共計新臺幣55474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0-202503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永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及其住所、行動電話 、車牌號碼,惟經本院送達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經大樓管 理員稱無此人而退回、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詢亦非以「甲○○」 之名義所申請、依前揭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所顯示之車主 亦非「甲○○」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足參,致本院無從判別「甲○○ 」之身分,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陳報「甲○○」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利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3

TNEV-114-南小-27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