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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詹恆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詹恆慈對第三人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ULDV-113-司執-43824-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堯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堯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聲請人應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187元,惟聲請 人繳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96年3月經台新銀行通 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可參(卷第159-161頁)。惟聲請 人稱於毀諾時在撞球場工作,未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28,0 00元,居住新北市、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女兒(90年出生)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聲請人 陳報狀(卷第193頁)、戶籍謄本(卷第67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22,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 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71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4,301元、至南山人壽要保人為 母親江○、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09年4月7日起迄至111年8月25日任職○○機車材料行(下稱 ○○材料行),擔任配送員,111年6月至8月每月薪資25,250元 ,111年年終獎金10,000元;111年9月無工作(生活費由理賠 金支出,詳後述);111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現場助手,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26,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0,500元、春節獎金3 ,6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4,266元、春節獎金8,000 元;112年5月15日至25日協助友人彭○華代購事宜領有薪資1 3,200元;111年7月4日領有國泰產險確診理賠90,271元、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31頁)、戶籍謄本(卷 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7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3-58頁) 、信用報告(卷第59-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6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153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存簿(卷第227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75頁)、彭○華出具之聘用證明書(卷 第197頁)、○○公司薪資表、陳報狀(卷第77-81、169-175頁) 、○○材料行陳報狀(卷第177-17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 89-195、225-2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40號民事裁定(卷第103-10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55-15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85-187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公 司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獎金)為28,044元 【計算式:(164,266÷6+8,000÷12)=28,044,本裁定計算式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250元(有租用公司宿舍費4,000元,卷第23頁),並提出員工 薪資表(卷第171-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卷第25頁)。經查:江○係42年生,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北市房地各2筆、嘉義 縣房地各1筆(聲請人稱母親無償提供給他人居住),現值共7 ,672,174元,2002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 8,7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50,575元;前於104年6月18 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72,301元,自111年6月至12 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90元、112年1月至12 月每月4,115元、113年1月起每月4,392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7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函(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167頁)、匯款證明(卷第83-89頁) 、前揭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考。以其財產應可維持生活,無 受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10,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 314,500元(卷第27-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314,500-114,301 )÷10,74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243-202411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繼緯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 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54-20241105-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7,37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4,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5

SJEV-113-重保險簡-4-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鄧小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小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 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2-3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35頁) 、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7 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8、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49 頁)、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 (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9-7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40-55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5-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 國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2770號函暨投保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7、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0730號函(見本院卷第2 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 第1130005433號書函附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04 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由男 友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1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已 屬老年,無工作收入,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9,219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7 頁、第69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 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 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27,939元(見本 院卷第62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40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944,053元(見調解卷第11-16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4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王鈞弘(原名王登立)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鈞弘(原名王登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8頁,本院卷第2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紀錄查詢回覆資料(見調解卷第10之1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115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郵局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33-34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36 頁)、應受扶養人王○巧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 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遠壽字第 1130012492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 第113003120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女兒扶養費支出共約30 ,799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4,201元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公告現值6,76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6,868元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148,591元(見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8-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7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翠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3794-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方禾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52-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坤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 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 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7730-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惠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01

PCDV-113-司執-1606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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