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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謝明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明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明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父謝錦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19-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莊家和 莊延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家和、莊延澤為被繼承人莊景 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景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而聲 請人莊家和係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莊延澤係法定第 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莊璦 羽、粘子詮、粘喬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家和、莊 延澤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67-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睿軒 法定代理人 鄭鈞擇 葉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鄭睿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葉雲龍 、葉秀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葉蓉妤、葉丞恩 、王忱希、王婷婷。其中除葉雲龍、葉秀玉、葉蓉妤、葉丞 恩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尚未拋 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忱希、王婷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聲請 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28-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潘水秀 廖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葶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將潘水秀、廖顯智列為聲請人,惟漏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潘水秀、廖顯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人廖晨皓、林若曦、廖若飛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將另為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011-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方峻檠 方栯謙 法定代理人 方叡鍟 張揚媚 聲 請 人 宋琳恩 法定代理人 宋俊男 張育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方峻檠、方栯謙、宋琳恩均為被繼承人張 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3

TNDV-113-司繼-4970-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謝知穎 謝承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毓莉 謝熀樺 被 繼承人 陳阿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妹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阿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藍毓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皓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524-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埔生 上列原告廖埔生與被告廖贊生、廖次生等2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 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贊生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2,687元(計算式:7 ,849,387+343,300=8,192,687,見本院卷第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82,1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12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0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4-家繼訴-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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