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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上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奕舜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昱儒            住台北○○○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奕舜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肱郡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黃玉霞 住同上 被   告 楊杰森  住○○市○區○○街00號6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 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6%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小-1179-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被   告 蔡文博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3元,及其中29,237元   ,自民國(下同)11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31-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微展光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人            被   告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 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23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簡-1301-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余宸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62-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被   告 邱建誠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                   ○○○)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60 元,及其中117,43   0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簡-1299-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許素鑾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7元,及其中36,755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18-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許政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 日上午09時2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4元,及其中49,435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16-2024110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代 理 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杰 張○茜 同上 張○宸 同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所載,與系爭房地同一批完工、 相同社區之六樓房屋成交行情為估算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參酌後 ,認系爭房屋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總價為1,330萬 元,應屬適當。就系爭房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分之一,是以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300,000÷4=44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補-544-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D             室 被   告 黃昱慈  住○○市○○區○○路000號4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被   告 黃紳財即黃仲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09時 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0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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