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