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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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8日 182,040元 45,405元 未載 113年6月11日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5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潘勇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1,368元,其中之新臺幣6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368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562-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鄭佳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3日 97,920元 85,68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無票號 002 112年9月23日 97,920元 85,68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無票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82-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小-4274-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海樓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127元(合併計算本金5萬1,000 元、起訴前1日之利息4,327元、違約金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補-830-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呂瀅喧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8

TPEV-113-北小-3560-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266元,係小額事件, 又原告為法人,且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6

TPEV-113-北小-4154-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張晴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6,624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0,94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1952-2024101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歐陽日生 送達處所 中壢仁美○○○00000○○ ○ 訴訟代理人 吳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新臺幣(下同)108,19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雙方約定以24期為限,每 月1期,每期應繳納4,508元。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 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尚餘欠款72 ,128元及利息,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 )購買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提供之對象均不符合伊的 條件,伊合理懷疑該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遂向該公 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暫停繳納費用,並去電原告,惟寰準公 司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記 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 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寰準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 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 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兩造間所簽立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亦有類似約定(見本院 卷第35頁),均足證原告係自寰準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寰準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寰準公司 簽立之服務契約,及與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分別獨 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對寰準公司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固無足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抗辯 寰準公司提供之交友對象均不符合其條件,故合理懷疑寰準 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逕認可採。是本件原 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及被告自112年1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還款明細、照會錄音譯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軍人身分證影本、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系爭約定書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 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337-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佑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7,966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1

KLDV-113-補-7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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