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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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蕭彣卉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 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 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經升任為臺灣區業務部經理 ,負責業務執行及管理業務部門,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500元,惟因無法達成團體業績目標,上訴人自同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業績改善計 畫(下稱PIP),但未見效果,經延長3個月仍無法達成目標 ,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日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改任業 務經理。依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約定,縱被上訴人之PIP 結果不理想,上訴人亦須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受職務調動 之期日至結束該調動之期日,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未有令 人滿意之改善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該項約定未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訂之勞動條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上訴人未依 該約定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自斯時起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 訴人卻於該調解期間內之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自同 年6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業務主任並減薪為11萬元,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仍 為22萬1,500元。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 前已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返還上訴 人,二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本文規定,尚得請求給付109年11月之剩餘工資10萬3,503元 ,及自同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2萬1,500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轉向他處獲取報酬,不生依民 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 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但書所指「期間」應 如何解釋(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 行使闡明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被 上訴 人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 ,擔任電機管理工作,雖於109年2月6日在系爭社區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但於同年3月9日已可 恢復工作,上訴人未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同年2月9日至3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10元,及 統群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萬6,000元,無從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請求統群公 司給付109年3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至上訴人 所受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及同年2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 科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統群公司給付各該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固 受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委託在系爭社區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 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 人之雇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亨展公司有其所指侵權行為, 及該行為與其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亨展公司補償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係夫妻,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許為 庠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無償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林綺婕所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部分,已協議 變更為移轉○○路房地,林綺婕依該條約定,請求許為庠移轉 ○○路房地、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又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應給付林綺婕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此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婚姻之破綻 及離婚盡皆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係許為庠為求儘速離婚而 為,無顯失公平之情,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林綺 婕自得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該違約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收入及財產等狀況,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爰不予核減。另上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未定 有給付期限,許為庠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再林綺婕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請求許 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距兩造離婚已歷7年,兩造並已各 自再婚,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倘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恐將使許為庠家庭失和致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林綺婕難 謂有何利益,林綺婕此項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是其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林綺婕請求許 為庠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自兩造離婚登記屆滿7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11 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由兩造辯論而採為 判決基礎(見原審卷37、38、143、159、345、362頁),許 為庠就該爭執事項並無視同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5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詩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均為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協議書所載 ,堪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由訴外人張○蘭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170萬8,182元,共210萬8,182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於此範圍內,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6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 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 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 依約上訴人應排除交付前之問題,被上訴人始依點交程序收 受系爭設備。兩造於109年5月4日辦理試車、驗收程序,未 達可交機狀態,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惟上訴人迄至同年6 月8日仍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7 6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合於系爭協議約定且未 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款117萬6,000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 院原行合議審判,因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所屬合議庭裁定撤 銷合議庭審判裁定,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同意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 86頁),則原審自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得標上訴 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自開工日起算698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契約約定期 限完工,每逾1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1 /1000,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20%之違約金。系爭 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工,加計不計工期及上訴人核准延長日 數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足量之土方予被上訴人,惟其實際供給土方數 量,於實際填築數量加計容許差後,仍短少5,505.161立方 公尺,致影響工期224日,其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 縱不加計容許差,亦短少2,432.909立方公尺,影響工期217 天,應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8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即已完工,故不論實際填築數量是否加計容許差,均未逾 期完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 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 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254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 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 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 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 ,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 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 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 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53-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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