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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 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 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 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 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 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 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 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4

CHEV-114-彰簡-11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克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84-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翔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4,944元 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5% 無 無 2 14,781元 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4

TTDV-114-司促-67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念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87-202503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林藝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4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 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又本院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金流為詳細說明,該公函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債務人 ,惟其僅就其中存入款項5筆共182,000元為說明,其餘款項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則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昱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 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僅餘6,382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但債務人願將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餘額總額給予各債權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阿斯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清字卷第25至27、31至32、39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又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768,000元【計算式:32,00 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後,餘額為358,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 分配,是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 免責。   ㈡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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