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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南宏於111年3月29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 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 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5,671元整。(二)依本 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98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5,671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671元 郭南宏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82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佩蓉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佩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10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銘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浚銘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100-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昇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3年司執助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5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保險契約經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 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 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 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3

CTDV-113-消債全-88-20241113-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玟慧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聲-54-20241111-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世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免責,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7

CTDV-113-消債聲-67-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展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更-147-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雨潔(原名潘秋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1,78 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9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 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24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 公司,依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112,02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7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3,323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26,11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 有113年10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單、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 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007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白○○為48年11月間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 12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為每月4,049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407元(計算式 :28,007-16,600-4,000=7,40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此期間 收入約80,000元,另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 公司,依111年1月至112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415,1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946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426元、296,918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74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5,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15日補正狀所附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約650,812元【計 算式:(25,946×22月)+80,000=650,81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元 ,則聲請人主張之110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高於上開 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1 0年度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至於111至112年度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93,672元【計算式:(16 ,009×8月)+(16,600×16月)=393,672)。而關於扶養費用 部分,聲請人母親係自112年起始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 月3,772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是本院認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計算,則110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 3=5,336元);111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5,768元);112年度,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 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489,672元(計算式:393,672+(4,000×24月)=489,672 )。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1,140元( 計算式:650,812-489,672=161,14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僅獲分配1,24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 合 計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 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更-1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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