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雨潔(原名潘秋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雨潔(原名潘秋燕)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1,78
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9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
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24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
公司,依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112,02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7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3,323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26,11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
有113年10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單、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
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007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白○○為48年11月間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
12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為每月4,049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407元(計算式
:28,007-16,600-4,000=7,40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此期間
收入約80,000元,另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於鈞弘科技有限
公司,依111年1月至112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415,1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946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426元、296,918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74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5,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15日補正狀所附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約650,812元【計
算式:(25,946×22月)+80,000=650,81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00元
,則聲請人主張之110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高於上開
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1
0年度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至於111至112年度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93,672元【計算式:(16
,009×8月)+(16,600×16月)=393,672)。而關於扶養費用
部分,聲請人母親係自112年起始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
月3,772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是本院認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計算,則110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
3=5,336元);111年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5,768元);112年度,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
度【計算式:(17,303-3,772)÷3=4,510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489,672元(計算式:393,672+(4,000×24月)=489,672
)。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1,140元(
計算式:650,812-489,672=161,14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僅獲分配1,24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 合 計 471,783 100% 1,240 159,900 93,117
CT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