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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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8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曾祥峰 債 務 人 吳盛天即吳盛泉 債 務 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曾祥峰、吳盛天即吳盛泉、王宏仁早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105年7月30日、108年12月6日即已 死亡,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38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張友惠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宜蘭 縣○○市○○路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3942-20241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52元(含請求金額306,942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2-03

TYEV-113-桃補-819-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碧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3953-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建安即陳森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0616-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 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 2項本文業載明: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抑或原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營業部即總行所在 地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現住所係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詳細地址詳卷,見桃簡卷第3頁),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 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3

TYEV-113-桃簡-2180-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酉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酉城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2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943-202412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施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74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興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9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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