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52元(含請求金額306,942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TYEV-113-桃補-81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