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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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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張恩瑜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6-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6-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德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低收入戶 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一次之原因為何?出國之花費數額 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等證   明,並說明目前收入、支出狀況是否同調解程序所陳報(目   前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家人支應)?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7月24日至113年   7月23日)之收入、支出財產狀況,並陳報112年3月30日自訊   達遠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原因為何?退保前之薪資   狀況為何? 十三、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3

SCDV-113-消債清-31-202501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茂龍 相 對 人 劉茂文 關 係 人 劉茂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兄羅茂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唐氏症由其父母照顧,於其父母往生後,由相對人之四 兄弟輪流照顧,但兄弟中有人亡故及年衰,曾請看護照顧,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其醫療、安養照 護支出,費用甚鉅,相對人之存款已快用完,爰聲請准許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定期醫療 及住院,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就附表所示各筆 不動產妥適為處分,並應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1/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92平方公尺) 1/6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11平方公尺)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146.61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2

MLDV-113-監宣-247-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瞳恩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瞳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瞳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沛歆」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對方 指示轉帳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次經手贓款之10%即新臺幣5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瞳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利用作為 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烏來區住處,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真 實姓名LINE暱稱為「沛歆」之人,以供其作為犯罪之用。嗣 其與「沛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王柏皓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本 案帳戶。嗣張瞳恩再依「沛歆」之指示,旋將王柏皓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扣除百分之10充作報酬後,再轉帳至「沛歆」提 供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 柏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該等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轉、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2 告訴人王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柏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8-2025010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債 務 人 方麗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麗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方麗鈴所有對第三人斗南 郵局、斗南農會之存款債權,且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為員 林縣,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02

CHDV-114-司執-5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0號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帳卡、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40-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原 告 永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江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13年2月18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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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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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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