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嘉75線
公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嘉75線公路往北續行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切掌握當時沿嘉76線對向道
路前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在該路口處進行
左轉,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彦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駛抵上述路口,當
其發現被告在其前方左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左側手肘、左膝及腹壁均受有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CYDM-113-交易-49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