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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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王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附民-81-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嘉75線 公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嘉75線公路往北續行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切掌握當時沿嘉76線對向道 路前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在該路口處進行 左轉,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彦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駛抵上述路口,當 其發現被告在其前方左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左側手肘、左膝及腹壁均受有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2

CYDM-113-交易-495-20241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師丞 被 告 陳世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1

CYDM-113-附民-170-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 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性交1次。 (二)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A男 年滿14歲起(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A男尚未年滿14歲)至1 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 勢,命A男以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 行口交既遂1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三)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 一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 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以其生殖器插 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進行肛交既遂1次。 (四)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 間房間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命A男以 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行口交既遂1 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二、嗣A男不願繼續遭受劉家麟之侵害,多次向其母親表達欲退 出棒球校隊及轉學之意。其後A男於110年1月間欲轉至嘉義 縣民雄鄉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以下簡稱丙國中)就讀而 著手辦理轉學相關手續,A男之兄、姊獲悉後接續詢問其轉 學原因,A男始告知遭劉家麟上開侵害情事。其後,A男之兄 遂向乙國中檢舉,經乙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劉 家麟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男、A男之親友、曾經就讀之學校,分別以代號或遮 隱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均詳見 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乙國中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002447號函附會議紀錄 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25至187頁)、乙國中112年6月6日○ ○○○字第1120002693號函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附件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1頁) ,因而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 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 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2、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 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 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 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 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乙國中係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 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 組成調查小姐,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已 由乙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調 查小組經2個月之調查期限,並展延後,完成調查報告, 並再由乙國中於111年5月6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二次 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調查處理大事紀、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56頁),堪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 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 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辯護人對於乙 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 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調查報告書所調查 之相關密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75頁),均係乙國中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 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 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乙國中提 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 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 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告訴人A男測謊鑑定書( 見偵卷第39至44頁),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A男之測謊鑑定,因並非合理、合法的偵查 手段,也並非合法的證據方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 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 藥物測謊(Truth Seru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 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 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 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 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 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 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 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 (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係以儀器記錄下血 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 ,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 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 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 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 ,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 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 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 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 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 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 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 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 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 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2、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測謊鑑定結果如下:經該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A男對 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 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3、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男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 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 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 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測試之問題如上,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 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 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均同 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 測前睡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 寫於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 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 鑑定,有關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均有符合, 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 機關既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本案之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關於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35頁),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又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 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 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 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由本院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並由鑑定人具結後,提出上開精神鑑定書。然該等內容 如何診斷出A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顯反應、行 為、原因、與本案起訴內容關聯性等結論之理由及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結果係本於專業能力,以足夠之事 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可靠之原理及方法而作成,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要件相符。復到庭經檢辯雙方以交互 詰問方式進行言詞說明。其後,檢辯雙方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第323頁)。故縱係依據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男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證詞經具結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頁)。然查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 在檢察官前為陳述,並無於警詢陳述之情形。又既辯護人 主張A男陳述經具結者方認為有證據能力,即應推認係主 張:A男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查A男雖為未滿16歲之 人而無庸具結,但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A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應據實陳述之意旨, 故應認A男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參諸上開說 明,即應進一步檢核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必要性 及特信性之要求,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其偵 查中之陳述,其中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性交行為方式 一節,業據A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定 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及 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有 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此 部分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問:有無被告載你去他家或是其他的地方,他單 純只是撫摸你,但是沒有對你口交或肛交?)好像有,好 像在汽車旅館。(問:你說在汽車旅館就只是單純摸摸你 ,沒有幫你口交或肛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 ,就被告是否構成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認定有所歧異,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再者,觀察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後如何繼續對其性侵之諸多時間、 細節,均答稱「沒有印象」、「忘了」、「現在無法回想 」等語(本院卷三第243、244、246至247、253、279至28 1頁),足見A男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正確場景、 情節,相較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時間點,距離發生時間顯然更為接近,而更具有特別可 信性。況A男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亦未見 A男為了攀誣被告而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告以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再衡酌上開精神鑑定 書所認定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避開相關深入 討論的外顯反應一節(本院卷四第231頁),而A男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之環境,雖係以視訊隔離之方式進行不公開審 理,然在場人數包括審、檢、辯、書記官、通譯、委外轉 譯、法警等人員,即多達10名,相較於偵查中訊問程序之 人數可能僅檢察官、書記官、社工、法警等4人,所處訊 問之環境又係溫馨談話室,故A男於偵查中所處環境,令 其感受之心理壓力,顯然應低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 序。是A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準此,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上開性交行為方式之陳述 ,乃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按 上開說明,A男於偵查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 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8至9、22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 練,A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 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A男於108年9月就讀乙 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被告之指導, 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曾於練球結束 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年底央請A男 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案認定上開犯 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與A男發生 性交行為,也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村 000○00號3樓之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 告同意進行測謊,雖然被告測謊報告無法證明,但至少被 告測謊報告並無出現說謊反應。且通常被告會拒絕進行測 謊,然本件被告坦然接受測謊實施,顯見被告在心態上, 被告對自己有相當信心。2、A男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 有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 第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 個,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 都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雖然證人即A男隊友陳○○在性 平委員會上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一致,但仍 然不能忽略證人即A男隊友葉○○、江○○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A男此點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3、證人即A男 同學王○○於性平會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A 男家人相同,都是轉述自A男的陳述,甚至不清不楚,其 證詞的可信性甚低。4、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 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 球隊,甚至也參與球隊練習,此與A男所述很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謊 。5、A男即使通過測謊、知悉被告房間位置,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性侵行為,僅能說是可疑而已。而參照A男的說詞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較之下,A男多處在說謊之情形,其 陳述顯有瑕疵。6、上開精神鑑定書的結論,均係依據卷 宗資料及A男個人陳述,全部等於是A男單方面的陳述。上 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記憶偽裝測驗的效用,鑑定證人鍾 冠生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一開始鑑定證人說記憶偽裝測驗 就是測驗個案在接受訪問時有無說謊,但經辯方提出記憶 偽裝測驗並非在測驗施測對象是否說謊,而是判斷有無詐 病的相關資料時,鑑定證人才改口附和。且在本院卷四第 227頁結論中間的一段話「於自陳量表中其現無創傷反應 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整個精神測驗所採取那麼多所謂 專業測量的評估方式,總共有7、8個測量方式,全部顯現 A男並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但是鑑定證人還是講「我們主 觀根據最後的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還是有」,憑什麼一個 標準的測量程序,很多量表在做A男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 一個情況,判斷顯現是沒有的情況下,可以憑個人主觀的 意思來做判斷,說「這樣我還是認為有」?故本件精神鑑 定書,其實只是整理A男說法的總結。況且,鑑定書裡提 到A男看到車輛會躲、不想去教練在的地方,但有許多證 人證明A男在離開乙國中後,還是經常回去找被告,從理 論上的邏輯來看,是前後互相矛盾的。故上開精神鑑定書 之證明力,顯然過於主觀,而無證明力等語。 (二)查被告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A男 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結識,並 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且被告知悉A男的生日。A男於10 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 被告之指導,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 曾於練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 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 案認定上開犯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之居所。A男於乙國中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即轉至 丙國中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4頁、 他卷第27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41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35至36頁)。核與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4、236、261頁),大致相符。其中關 於央請學生同往高雄協助搬家一節,另與證人即A男隊友 江○○、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 43至44頁);上開賃居處所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立○○國民中學112年4月24日○○ ○○字第112000166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A男之指訴及與其姊之LINE對話   1、證人即A男分別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大概是國一上學期,練棒球練到5、6 點放學,被告留我一個,被告說會帶我回家,回到被告家 後,被告脫下褲子,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第一次是剛上國 一,還沒第一次段考,不知道是9月或10月。第一次被告 要我幫忙口交,第一次沒有肛交,被告叫我幫他時,我就 頓在那邊,後面他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他是叫我蹲下來 (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有帶 我去後庄的邁阿密汽車旅館,時間好像是國二上還沒寒假 的時候,去一次,一樣是練完球,好像待了1個多小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地點在汽車旅館(本院所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一次被告說要我跟幾個 同學一起去高雄幫他搬東西,(問:被告請你跟你同學去 高雄幫他搬東西,那次沒有練球且被告有性侵你?)對, 在搬家前一天晚上。(問:你跟你姊姊說有一次你還有其 他3個同學要去高雄幫被告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 可以住在家裡,被告帶你住他家,到他家時你假裝睡著, 他開門進來然後鎖門,脫你褲子做一些性行為的事,你都 假裝睡著,那天你真他媽想趁他睡覺時一拳揍下去,這些 話是否實在?)實在,他那時叫我先去他房間,那時被告 還沒上來樓上,我先睡覺,後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那天只 有我1個人在被告家過夜(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問:在111年1月20日你姊姊問你:還有 嗎?你說最近一次在上週五即111年1月15日,你那時跟姊 姊講的最後一次性侵日期是否實在?)實在(本院所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 定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 及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 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明確(他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231至23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1 、248、250、262至263、265至266、279、283頁)。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 會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其中「第一次肛交」 之時點,依據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陳述之 脈絡以觀,應係指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犯行後3、4次或4 、5次口交之後(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且依 其陳述意旨,第一次肛交距離第一次口交應僅間隔數日。 本院雖無從認定除上開所認定之4次犯行外之其餘犯行, 然綜合A男上開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之陳述意 旨,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汽車旅館之犯行 ,時間係於A男年滿14歲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即國二 上學期間某日),顯然已經距離A男所稱上開第一次肛交 後甚久之時間,故依據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該次汽 車旅館犯行,被告至少對A男為口交之性侵犯行。另A男所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敘述甚詳,且所述僅稱被告該次係以口交方式 對其侵害,而未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為肛交侵 害態樣,足見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有害於被告 ,應非為刻意誣陷被告,且一般對於第一次遭受侵害之時 間、情節,衡情印象應更深刻,而堪採信。   2、此外,並有A男與A男之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顯示: 「他有兩次射在我嘴裡」、「最近一次在上禮拜五(即11 1年1月15日)、要去媽媽那邊的前一天晚上、因為禮拜日 放假、他禮拜六晚上帶我去媽媽那邊、然後趁著禮拜五晚 上跟我的學長學弟說他晚上有事要出去,然後他就帶我去 他家」、「國一到現在」、「就是做一些性行為的姿勢、 然後就一直做、幾乎去都這樣、以前會吃現在不會」、「 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 大概8點多回家」、「就是有一次我還有其他三個同學要 去高雄幫他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可以住家裡,然 後他帶我去他家住,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睡覺,假裝睡 著,然後他開門近來,然後鎖門,然後脫我褲子做一些性 行為的事情我都假裝睡著,那天我真他媽想趁他睡覺的時 候一拳揍下去」,均可佐證A男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犯行。又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好像在汽車旅館只有單純撫摸,沒有口交或肛交等 語(本院卷三第252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性 侵情節,多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非無可能係因距離案 發當時已間隔數年之久,不復記憶。本院衡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上開性犯罪A男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 4歲或剛屆滿14歲,囿於其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 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 意遺忘、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 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A男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 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且A男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導致逃避相關深入討論一節,亦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是自難以此認定A男 前後所述不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述為憑,併此敘明。 (四)A男家人與證人即A男同學王○○之證述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A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後開始不想打棒球、繼而萌生轉學 念頭,並不斷向其母反應,乃至告知家人上開遭受被告性 侵情事後,方得順利轉學一節,業據證人即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寒假就轉走了,就 爸爸媽媽都知道,然後我才叫媽媽幫我轉。(問:所以你 也要避開這個教練,所以你特別想要轉學這樣?)嗯。我 後來有申請轉學,轉學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性侵,覺得無法 忍受,想要轉學,無法確定是否從國二上開始產生轉學的 想法。(問:你在轉學之前,是否就已經先有一段時間都 沒有去參加乙國中棒球隊?)好像是。(問:原因為何? )怕發生同樣的事。(如果那時候不轉學,你單純退出棒 球隊不要遇到被告就好,這樣不行嗎?為何一定要選擇轉 學?)我嘗試去申請退隊,退不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是在國二下學期轉學,他沒 有跟我說轉學原因,只是一直吵著說他要轉學,他國一就 有提轉學,A男提到轉學不止一次,時間可能超過一學期 ,我有問他為何要轉學,他只是一直說你到底要不要幫我 轉學,但只要問到原因,他就不說。A男原本喜歡棒球, 後來不喜歡,後來是指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他一直要 回本班不想練球,就是不想練球要認真讀書,要回到本班 ,不要在棒球隊,就是想要離開棒球隊。不知道是國一下 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那時候他有一直提出不想練棒球,沒 有說明原因,他叫我跟被告講他不想練棒球,是到了後面 才說他要轉學,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你就幫我轉就對了, 還是要等到我死掉你才要幫我轉,我一直問他都不講。我 有跟阿嬷說A男一定要轉學,因為那時候知道A男跟被告的 事,後面轉學的時候,是因為知道,A男姊姊跟我說的。 國一有提說要轉學,後來就又斷了沒有再提起,後續就很 嚴重,想到就會在那邊提。在轉學前一陣子,他說不想打 棒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不想打棒球,他先一直說要退出 棒球隊,後來一直達不成,後來才變成要轉學,A男只說 要退出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8、124、132至135頁)。證人即A 男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有跟我說被被告性 侵的事,我有將A男跟我LINE的訊息傳給姊姊,我不知道 他為何突然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想知道他為何要轉學, 因此我有問他原因,他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只有跟姊姊 說。在A男轉學之前,A男有提到想要退出棒球隊,他很直 接說不想打了,不想練,我說你怎樣不想打球,我說是太 累或是裡面有什麼狀況,他說沒有就不想打。當下我試問 他說你怎麼突然要轉學怎樣的,他跟我說教練的事,他很 直接跟我講練完球教練帶他吃飯,之後會回他家,做那些 事情,當下我覺得怎麼可能,他回我說算了你不信也就算 了,到後來我跟姊姊說,講到後面,A男就把所有的事情 都講出來給媽媽、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及證人即A男之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依據LINE的紀錄,A男第一次跟我說的時間 ,應該是於111年1月20日,當時我問A男為何轉學,他才 跟我說的。跟A男傳訊過程中,「逼你吃」就是指口交的 意思,因為A男在訊息中有提到被告有射在他嘴裡。A男轉 學前,他有跟媽媽說不想練棒球,想要退出棒球隊,媽媽 有跟我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想要退出棒球隊,後來,A男 有間接性的問我說可以轉學嗎?可以幫我辦轉學嗎?偵卷 第61頁關於轉學的對話,不是第一次說,應該有個2、3次 ,就一直說他不想在那裡讀書,可以轉去別地方嗎,他那 時候沒有說為什麼。確切要轉學的前幾天,他跟我說想要 轉學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這件事情。111年1月20日之前, 他都沒有跟我提到轉學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三第181至184、186頁),均屬一致。   3、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上開所證,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 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 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 、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二上學期結束前與 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向其等說出遭受被告性侵之情事 ,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 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因 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 經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 結束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 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 人性侵者,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 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參諸A男自小喜愛棒球一節,業據 證人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很喜歡棒球,有想 過參加棒球比賽或當選手的夢想,小學三年級加入棒球隊 ,上國中後繼續參加棒球隊,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喜 歡棒球的原因是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並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8、142-143頁)。倘A男係蓄意杜撰情節 誣陷被告,則何須放棄極具興趣多年之棒球?亦根本無須 長時間向家人要求退出棒球隊,至退隊不成後,再要求家 人協助其轉學。且如A男係因其他原因欲退出棒球隊,則 其於退隊不成時,即行攀誣被告即可,亦無須以死相脅, 請求A男之母為其轉學。再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外在觀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情節,引人議論、側目。更何況被告與A男均屬同性 ,倘如A男僅因退隊不成或意欲轉學之其他原因,即因此 誣陷被告,所引發之後果,可能更非A男所得以承受。   4、另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就讀乙國 中,跟A男從國一就同班,有參加乙國中棒球隊,跟A男當 時交情很好,我們之間無話不談。轉學之前,A男好像都 不太想去棒球社團,當時我沒有問他原因。後來他有跟我 說轉學原因,他就是說這一件案件,A男說被告都會叫A男 去他家,叫A男幫被告滿足性需求,這是A男轉學之後聽他 講的。A男講到這些事情的表情跟語氣感覺就是很無奈, 他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敢直視我,就很尷尬。A男不太想 去棒球隊,(問:你是如何感覺到這件事情?)從國小開 始就是同一個教練,A男在那時都很積極去打棒球,也可 算是我們那一個年級的主力,所以A男都會很趕著要去, 被告的主心也放在A男身上,所以A男算是我們的小隊長, 他國中之後就開始不會說是第一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285至287、303至304、309頁),關於A男於轉學前如何 不想去棒球隊一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況倘如 A男係因想要離開棒球隊或轉學,向家人佯稱遭受被告性 侵,則其僅須向家人謊稱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確定 得以轉學前後,另向其好友即證人王○○吐露遭受被告性侵 之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A男於受到被告性侵後,長期隱 忍,亟欲藉由改變環境、避免與被告接觸的方式,躲避被 告之性侵,然因不敢訴諸他人,遂不斷向家人毫無理由地 要求退出棒球隊、轉學之舉止及心理狀態,以及得以確定 轉學前後,另向其當時唯一好友吐露遭受性侵梗概,且非 鉅細靡遺之誇飾,均應屬遭受性侵後的長期壓抑自然反應 。是就上揭證人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男上開指 訴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男家人、證人 即A男同學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轉述 自A男,證詞的可信性甚低等語,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當時上開賃居處所內之格局,A男於乙國中性平 會調查訪談中,以手繪圖方式,繪製被告上開賃居處所( 小間房間)之格局、鄰近標的物,有其手繪圖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 在後庄,3樓,廁所是在房間外,且靠在一起,陽台那邊 的窗戶是落地窗,落地窗外確實有陽台,二樓到三樓還要 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三樓,樓梯上去被告的房間在 右邊,是本院卷二第143頁的房間,從二樓到三樓中間還 要再開一個門,就是本院卷二第135頁所拍攝的門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並有本院前往被告上開賃 居處所之勘驗筆錄、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照片 、GOOGLE地圖、勘驗錄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127至150頁,勘驗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二第150-1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由A男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賃居處所 之小間房間,不論落地窗、陽台之格局,以及陽台對外標 的物之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自二樓通往三樓所經過的門等 細節,均與實況如出一轍,由此亦徵,A男上開證述其於 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小間房間內,遭受被告性侵等節,核 屬有據。否則,被告矢口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住所等語,A 男豈能詳細知悉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內在、外在環境細節 之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究竟係居住在上開賃居處所3樓小 間房間或大間房間之釐清過程一節,亦頗有蹊蹺。被告先 於111年3月3日警方前往上開賃居處所調查時,告稱警方 其所居住房間為大間房間,因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 間房間之照片,此有當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處是3樓 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是否 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相差 甚大,以此主張A男所述顯然不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被告至遲於此時明知A男所繪製之房間,確實為其當 時實際承租之小間房間,仍未有任何表示,似乎有意隱瞞 小間房間之存在。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房東前一日係 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然被告係稱承租之房間為大間房間 ,故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引導本院勘驗大間房間。本院 於勘驗過程中知悉房東前一日開鎖之房間並非本院初始勘 驗之房間,因而於勘驗完大間房間後,當場聯繫證人即房 東林美月,經房東同意後開啟小間房間門鎖。至此,本院 始得見小間房間之家具、窗戶配置、面外之相對位置,實 際上與A男先前所繪製之房間,幾乎如出一轍。此過程詳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後 經傳訊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起被告有跟 我承租房屋,是我在後庄的房屋,樓梯上來之後,大間的 是左邊,小間的是右邊,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有落 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好像111年,後 來被告搬東西到大間那邊,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一直都是 租小間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把家具搬到大間,我沒有打 開去看,是被告說的,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 續使用,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租的時間,大 約看看有沒有一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退 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64至16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一開始承租時,係 承租上開賃居處所3樓的小間房間,雖然後來將物品搬到 大間房間,但自警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 房間內均堆放被告物品,顯示被告於其時尚未退租,而參 照證人林美月上開證述,被告使用大間房間距離退租時約 一年,是應可推知被告使用大間房間之起點約係110年3月 起。則被告於110年3月前應均使用小間房間,此與A男上 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房間均係在小間房間之情節,時序上 應屬相合。觀諸被告自105年起租賃、使用小間房間,迄 於110年3月間,而改租賃大間房間之時間,僅約1年,然 其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辯 護人提出辯護要旨時,及本院前往上開賃居處所勘驗時, 均一再稱其所租賃乃大間房間,而未主動告知之前租賃小 間房間,甚至有意隱瞞小間房間存在甚久之時間。倘如其 未曾帶同A男返回上開小間房間,在其不知A男所陳述被告 使用房間之格局前,則其自應主動告知上開賃居處所之租 賃房間始末,告知調查人員曾經使用之2間房間,藉以彈 劾A男之陳述而證明其清白。然甚至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 查訪談,委員特別詢問房間格局時,陳稱:沒有面對馬路 ,因為對面有住人,不是落地窗,是大塊的窗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僅繪製大間房間之格局(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A男繪製 之房間格局與員警現場拍攝、被告繪製之房間格局顯然不 同,以此主張A男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辯護人因此 要聲請現場勘驗時,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A男所繪製之房 間,確實為其當時承租之小間房間,仍默不作聲。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向證人林美月電話聯繫確認並開啟小 間房間門鎖後,始知悉被告之前所使用者應係小間房間。 由此過程以觀,被告顯有可能係於調查訪談、偵查、準備 程序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刻意隱匿與A男所指訴犯 行時間重疊其曾經使用小間房間之事實,以混淆偵查、審 理方向。亦徵被告上開故弄玄虛之舉,更有坐實A男上開 指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所,不足為憑。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1、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 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 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對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 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 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 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另經法院 依法囑託之精神鑑定機關或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進行精神 鑑定經驗過程所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 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 之意見,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反應;如有,外顯反應、行為如何;造成原因如 何;與起訴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本院卷四第189頁)。 經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A男目前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2)外顯反應及行為:A男出現逃避行為 (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犯 A男的雄性認同,所以A男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認知與 情緒的負向改變,A男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 、與人感覺疏離或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警 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A男會出現易怒或無預警發怒 的攻擊行為、不顧後果或自殘、放縱的行為(反覆與未成 年女性發生性行為)。(3)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 因: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強烈恐怖(與 傳統男女性接觸、性交認知牴觸、被當成女性使用),被 強迫做自己不願意做的事、害怕、不知道如何逃離,感到 強烈無助。(4)與起訴內容之關聯性:A男來自失功能家 庭,A男對家庭感情的替代物就是棒球隊,當時A男積極參 與棒球隊的活動,且以此自豪。此性侵犯事件破壞了A男 的性別認同、性角色認同、對人的信賴、更破壞了A男國 小與國中最重要的情感依附,關聯性甚大等語(本院卷四 第231至233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足參。而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 診鑑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 查,在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 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 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潰測驗),進行心 理衡鑑,並參酌本院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 據以研判。   3、復經鑑定證人鍾冠生到庭就鑑定過程、準則、各項測驗、 直接與A男會談之觀察等,進行證述:記憶偽裝測驗有沒 有辦法提供辯護人所提到「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對於事實前 後描述是不是一致」,我的確沒有辦法回答,以我的瞭解 ,會談或心理測驗基本上沒辦法瞭解個案有沒有說謊,我 們只是瞭解個案在施測當時對記憶、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 理,是不是在一個沒有虛假的狀況。現在跟個案的鑑定, 要去對幾年前的事情做出真偽判斷,我想應該是不會去針 對細節詢問個案這個真實的事情,我們應該是不會做。在 現場個案的陳述,我們根據對他人格養成的瞭解,在會談 的當時就說話的情緒跟表達去判斷這有沒有可能是發生的 ,他的陳述是不是真實的。根據診斷準則來講,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可能有很多來源,依據個案陳述對他覺得 最嚴重的事情來做排序,所以我們就是詢問個案的主觀認 識,然後來做判斷,的確就是聽個案的陳述。診斷準則裡 面有標準的幾項要符合,所以如果沒有逃避相關事實出現 的話,我們在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個案可能不會符合 完全診斷的標準。逃避現象的出現,是在大部分的狀況, 但是如果個案有特殊的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 使之下,個案有可能會再跟加害人有接觸。本件A男是男 性,男性在認知身體被侵害這件事情的反應,跟傳統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多數的狀況,有可能會不太一致。在對 A男的瞭解,A男對自己有很高的男性認知期待,因此A男 對於被侵害的創傷,在心理上的影響上,跟一般女性所表 現出來的,可能不是那麼的一致,所以A男可能在其他的 因素之下,有可能再回去他練球的場所,或者跟加害人有 些接觸,是可能的,我覺得不影響A男對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表現整體的一個描述。鑑定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原因,是敘述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 到強烈的恐怖,我想就A男的描述,第一次性接觸讓A男覺 得非常的奇怪跟不瞭解,A男表示他覺得自己被當女生用 。我們沒有辦法對幾年前的事情做是不是事實的判斷。幾 年前事情的是非真假,在會談的當時,我們只關心A男自 己陳述的關聯性跟他認為的事情。在女性被害人情緒反應 通常會比較清楚,但以A男來講,他的情緒反應似乎沒有 那麼清楚,得要花比較多力氣去感受A男真實遭遇到的一 些狀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準則,就是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那個診斷準則來操作。這個診斷準則當初是從戰後 受傷退伍軍人的一些症狀,主要第一個是個案有曝露或遭 遇嚴重的創傷,這個創傷有可能是面臨死亡、身體嚴重受 傷或性方面的侵害,包括直接接觸或反覆曝露造成心理、 生活各個層面的一些困擾,這是第一個一定要有的,接下 來就看個案有沒有出現三大症狀群裡面的一些症狀,第一 個是個案可能會有經驗的再曝露,這可能出現在七種可能 的狀況裡面,如果有符合一、兩種就可以算,裡面包括有 做惡夢,或談到這件事情應該會有身體或心理的一些激烈 反應,或者個案沒辦法回溯這些清楚的細節,另外在這件 事情之後,可能會對個案有一些負向的認知,個案可能會 覺得自己是犯錯的或覺得自己接下來沒有幸福、沒有希望 ,或覺得整個外面的人都不可信任,而接下來對整個世界 的相信可能都會受到扭曲,另外個案可能會有情緒的失控 、可能會有比較容易生氣、可能行為會比較衝動或不顧自 己的安全,甚至可能會有一些易怒的狀況,就要看個案有 沒有這些狀況來做最後的判斷,持續有一定的時間、什麼 時候發生、是不是有延遲發生,診斷準則大概就是這些。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27頁裡面有特別提到A男外在好像沒有 很明顯的情緒變化,記載「被害人在自陳量表中呈現其現 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並不可信」,以這部分來講,A男17 、18歲,整個對自我的認定,基本上在我們精神科認為其 實還不是很完整的,也就是A男還在學習自我認同的過程 ,以A男來講,在會談的過程,A男很希望自己是沒有問題 ,在會談時A男覺得這件事情是他過去犯的一個錯,相信 了一個不值得相信的人,在會談的當時A男對這件事情做 出這樣的結論。就A男被性侵的事,A男其實沒有陳述太多 ,情緒也沒有很多變化,也沒有主動提及太多內容。其實 對這樣的案件個案都不太願意講,只是別的個案可能會有 很多情緒的表露,本件A男沒有太多情緒的表達,我們就 嘗試著去瞭解A男心裡的操作是怎麼樣去認定這件事情。 基本上以A男的描述裡面有口交、也有肛交,所以就會很 想瞭解口交跟肛交的差別在哪裡?以A男來講,A男表示肛 交比較痛,但是A男表示那個痛,其實心裡那種相信錯人 的那個痛,反而比肛交的痛更大,感覺到A男他在身體受 的侵害上似乎沒那麼大,但是在心裡的層次上反而比較明 顯,心裡對於自我認定的傷害,我覺得才是這件事情比較 重要的癥結。就是他對男女的認知,對於對自己應該成為 什麼樣角色認知的傷害,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在會談的過 程當中,A男有主動跟我們提到內心創傷的嚴重性。鑑定 書中對於侵犯A男雄性認同判斷的依據,A男的父母角色就 是很不一樣,會談的當時他母親有陪同過來,只是他母親 在會談室的外面,以他父母的角色扮演來講,父親就是一 個非常有男性特質的角色,母親就是一個非常女性特質的 角色,看起來A男在成長的過程裡面,一直希望自己成為 一個很稱職的男性角色,包括參加棒球隊,A男很積極在 棒球隊裡想得到一些他希望得到的認同跟成就,這個落差 會讓A男覺得有這麼大的一個差別,才認為這事件對於A男 的心裡認知上影響這麼大,因此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影響。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裡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 墨漬測驗,因為這件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 創傷壓力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 創傷評估量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 國外翻譯成中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 的時候,在臺灣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 對於評估者的可信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 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 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 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 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 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 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 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 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一些綜合性的描 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現象。在鑑定 的過程當中,判斷個案佯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以我們精神科來講,一個個案有一些症狀的陳述,我們都 要先去瞭解個案有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此表示他有這樣子 的症狀,所以通常第一個就看他的精神狀況評估,看他的 說話、語調、表情及講話的內容是不是一致的。另外就是 記憶偽裝測驗也是常做的,就是個案有可能來聲請一些身 心障礙手冊或表示他有一些智能障礙,所以可能會對個案 反覆做一些簡單的測驗題,再回過頭看個案是不是記得還 是怎樣,如果有前後不一致的,我們就可以稍微覺得個案 可能有故意誇大他的缺陷,心理測驗大概可以做這樣子輕 微的判定。所以心理測驗通常可以說個案可能有一些誇大 自己缺陷的症狀或故意掩飾自己缺陷的症狀,大概可以做 這樣簡單的描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4至342、345至3 50、352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 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 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 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學理 根據,應可採信。   4、況A男輔導老師王○○亦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你評估到他的一個這件事的創傷有嗎?)有。(問:他 表現出怎麼樣?)因為其實我跟A男談這件事情的時候, 就是心理師還沒介入,就是在這次寒假之前,我在跟他談 ,我已經得到家長這個訊息,我要直接問他,其實他都不 正面回答我這些問題,在他去性侵女生的這些事情,他都 不太跟我談性的問題。然後創傷,其實連媽媽自己都有感 覺到。後來心理師介入跟他談,包含社工跟他進行的時候 ,他在評估量表裡面其實他是有創傷的。然後那個心理師 跟他談,他對於看到被告是會有一些焦慮的狀態 ,如果 去回想那些事情,他的焦慮就會更高。有一個狀況是他原 本要去工作,有時候是要人家去載他,那一次開車要載他 的那一台車跟被告的車一樣,他馬上就騎機車走了,他就 不去了。而且他有一個同樣的模式,他對付那些就是女生 其實有點類似複製被告對他的模式去跟他們威脅,然後找 相較之下比較弱勢的去進行。他不太願意去談,因為其實 對男生來講這更難啟齒,而且從他媽媽那邊的訊息過來的 意思就是說,這是我的傷疤你不要再挖我的傷疤,你不要 再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上開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為佐憑。   5、準此,A男因上開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並核與A 男輔導老師所陳述之創傷狀態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應 堪肯認A男所述被告對其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係造成其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自可憑為 本院參考,並可補強A男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完全依憑A男說法,僅憑鑑 定證人主觀意思做出鑑定結論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 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 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 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 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A男既同意 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 回答,均無不實反應。A男就有無遭受被告肛交之測謊結 果,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已有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 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男性侵云云要屬不實,顯非以 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亦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 ,要屬無疑。又被告雖同意接受測謊,然此與提出足以防 禦檢察官攻擊之證據方法,尚屬二事,無從據此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推定。 (九)對於辯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A男與其他證人即A男隊友之證述,顯然有 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第 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個 ,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中 埔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 說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 下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 開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 其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 A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 的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 第5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被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 回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 我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 回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 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 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 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 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 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 的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 是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 有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 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 陳○○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 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 證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 確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 改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 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 嗎?)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 在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 另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 己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 男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 下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例,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或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110年1月15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024-11-14

TNHM-113-侵上訴-1337-20241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 :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 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 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 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 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 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 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 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 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 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 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 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 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 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 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 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 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 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 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 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 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 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 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 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 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 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 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 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 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 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 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 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 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 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 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 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 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 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 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膺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膺璨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膺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內部界限。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 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12

CYDM-113-聲-997-202411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蔚文 李秋賢 朱建如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已改分113年度金簡字 第2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1

CYDM-113-附民-412-202411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 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 9線鄉道與嘉58線鄉道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78-202411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522-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游○○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4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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