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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岑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安非他命濃度3771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 /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蕭宇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 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113年8月19日0時12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mL)、安 非他命(濃度3771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30-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佳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附民-31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瑩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   被   告 王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 車號000–LUW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 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魏美說所騎乘之車號000–988號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試王嘉 瑩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魏美說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李良和之身心障礙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僅返還告訴人魏瑄穎部分腳踏車零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部分零 件,惟被告已將該腳踏車拆解,其餘零件無法找回即無法修 復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零件照片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8號   被   告 李良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竊取魏瑄穎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經李良和拆下之該腳踏車部分零件(車架 、車輪2個、腳踏板2個、坐墊1個、車鍊1條,已發還魏瑄穎 )。 二、案經魏瑄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良和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魏瑄穎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01-20241206-1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1-智重訴-6-20241206-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傑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7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及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0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34-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柏駕駛救護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家濬為肇事主因,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偉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偉柏駕駛 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時適有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鄭家濬為閃避緊急剎 車自摔後與陳偉柏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 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家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柏、告訴人鄭家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544-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NDM-113-交簡附民-269-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 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 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 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 、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 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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