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岑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安非他命濃度3771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
/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蕭宇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
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113年8月19日0時12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mL)、安
非他命(濃度3771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83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