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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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補充為 「竟貿然於同日22時20分許」,證據增列「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1段某KTV內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432-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明顯超標,且本件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速偵 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因 未履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自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4)日0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戀曲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 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於 雙黃線迴轉,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原交簡-40-2025010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禎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蔡禎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街00○0號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 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沿澎湖縣縣 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2線7.6公里處(湖西段 )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蔡禎祐為酒精測試,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2

MKEM-113-馬交簡-141-2025010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許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1年5月15日6時52分許,由葉許素美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 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道,適被告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 自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疏未注意 而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34元(零件費用38,130元; 工資費用1,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與其 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 F53LEXU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及維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12691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3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 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酒後 騎車並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葉許素 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許 素美系爭汽車維修費40,03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許素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0,034元(零件費用38 ,130元;工資費用1,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 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4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1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0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30÷(5+1)≒ 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30-6,355) ×1/5 ×(0+2/12)≒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30-1,059=37,07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975元(計算式:37,071元+1,904元 =38,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 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7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小-326-20250102-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傷害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交通違規而受員警攔查,復為逃避 稽查而駕車逃逸,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 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 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嗣於同 日5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口,為員警 查獲其通緝身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8922 ng/mL、安 非他命達665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65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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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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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鍾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翔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與海山路191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公車亭(未致人死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1-02

TYDM-114-桃交簡-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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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毅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林毅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3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275巷2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杋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 凱悅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前 ,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802-2025010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從事貨車司機之人(見速偵字卷第13 頁、第15頁),使用道路頻率已較一般人高,理應知悉酒後 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卻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 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張 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上之家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5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時,因行駛時睡著而將 前開車輛停置於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5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2025-01-02

TYDM-113-壢原交簡-222-20250102-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易字第 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祺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軍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卷〉第57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 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 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 所在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紀 錄,而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擔任警戒職務時未獲奉准 不得擅離職守,竟仍任意離去勤務所在地,所為足以影響軍 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 離職守之時間長短、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從事倉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軍易字卷第3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祺恭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擔任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本部連士官督導長,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 同日24時,奉命在武漢營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執行安全 士官衛哨勤務,明知值勤安全士官須負責單位安全、械彈清 點管制、清查就寢人數、注意可疑人物、接聽戰情電話、反 映緊急事故及督導內衛兵值勤等任務,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 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擔任警戒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24時值勤期間,擅離安全士官桌,前 往本部連104大樓3樓3之4寢室,與上兵林彥儒聊天,迄至翌 (22)日0時8分許,始返回安全士官桌與張峻豪交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鄭祺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祺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間,曾與羅尉峰一起巡查,有待在1間寢室比較久,約10-15分鐘,伊值勤時一直在走動巡查云云。 頁11-17、217-219 2 證人林彥儒於憲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林彥儒於111年10月21日19時至21時、翌(22)日5時至7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起至翌(22)日0時8分許止,在林彥儒3之4寢室門口,與林彥儒談話之事實。 頁35-37反面、225-227 3 證人郭哲志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郭哲志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至23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郭哲志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下哨止,皆沒有看到被告待在安全士官桌之事實。 頁25-27反面 4 證人羅尉峰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安全士官除巡查、上廁所時都要在安官桌,巡查於30分鐘內可完成。 ⑵羅尉峰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獨自1人實施查鋪之事實。 頁45-47反面 5 證人周承維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周承維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至翌(22)日1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於上開期間,被告未實施安全士官督導之事實。 頁55-57反面 6 證人張峻豪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至2時擔任安全士官。 ⑵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才看到被告從中央樓梯走下來要交接之事實。 頁65-67反面 7 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證明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擔任安全士官之事實。 頁19 8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11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證明 安全士官之勤務內容為確保責任區域內安全。 頁117-145 二、核被告鄭祺恭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因酒醉而廢弛職務罪嫌,惟查,本件並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則被告是否已達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實非無疑。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軍簡-3-202501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載,補充為「啤酒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6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 間6時19分許」;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 導致證人黃秩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劉得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福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5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芝芭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2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同向由黃稚詠(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

2025-01-02

TYDM-113-壢交簡-16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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