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
2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青舍商旅飲用酒類,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與尊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同市
區府前路與郡西路口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福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聲請書雖載被告於偵查中同意緩
起訴條件後,嗣不僅未於期限內繳納應付款項,經以電話及
發函多次催促,依然不願繳納,此部分既未經查明無從履行
之原因,尚無從引為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原交簡-1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