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
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
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
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
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
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
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89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