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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樊洛瀅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 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裁定書真的心急如焚,因與債權 人協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新臺幣(下同)30萬,因為實在 是無能為力,如今勢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 都要自費,連門診手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 坐骨神經痛,還有腳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 何時會好,如果強制解約,主約有64萬多,是否請債權人高 抬貴手,把主約解約後剩餘的30萬歸異議人,以備後續醫療 之用。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執行事件(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國泰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74頁)。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與債權人協 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30萬,因為實在是無能為力,如今勢 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都要自費,連門診手 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坐骨神經痛,還有腳 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何時會好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 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 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司執卷第92、97頁),經核非係異議人有高度請領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維持其 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另由遠雄人 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74頁)記載,附表 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以及由異議人所提出之附 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記載附表所示保單含「遠雄人壽 癌症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與「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 司執卷第9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 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 終止,經核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 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 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 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 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 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 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 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共為642,30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 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 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 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 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 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5日止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遠雄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樊洛瀅 樊洛瀅 642,309元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29-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一)於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領款項。  (二)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之交易。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弟)患有智能障礙,且無法自 理生活,並因其父早逝,遂自幼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協助 其生活起居。其後為了醫療方便,遂與其母一同遷居臺北與 其大弟一同生活。惟因其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逝世,其大 弟亦中風而無法照顧,故聲請人遂將關係人乙○○接回臺東同 住及照顧生活起居。 (二)關係人乙○○因智能嚴重退化,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目前週一至週五白天安置 於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學習,夜間、週末及國定假日均由聲請 人陪伴照顧。 (三)又聲請人之母生前將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登 記在關係人乙○○名下,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遭有心人士利 用,遂與大弟商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保障關係人乙○○ 之權益。 (四)而聲請人係自軍中退休,目前擔任臺東家庭教育中心志工, 經濟及健康均足以勝任監護人,為此聲請對關係人乙○○為監 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及53-5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超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 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力障礙程度,合併 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僅能在高度結構化/規律化的情境才能 操作得宜,關係人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事項與經濟活 動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有過度簡化並侷限的趨勢(應與關 係人之認知功能開始退化有關)。依測驗的結果看來,關係 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有「需他人生活照顧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 務」一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進行談話時,關係人僅能回答數字順 序問題(如以手指比1、2、3,關係人可依序回答數字), 但對數字概念僅限到5就停止。另詢問關係人是否會自行吃 飯時,關係人會點頭,再詢問關係人身邊所坐何人及是否喜 歡看電視,關係人沉默不語並微微低頭望向聲請人,未回答 問題,對於A表單提問亦無法給予任何回應,聲請人在旁陳 述,關係人聽不懂,無法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於評估過程中可配合 ,並於家屬陪伴協助下回答問題。關係人無法理解為何來醫 院接受鑑定,於會談中其動作和思考速度有明顯障礙,對於 語文理解有困難而答非所問,僅可辨識同行的親屬,無法執 行簡單計算,頻頻使用「不知道」的陳述來處理較困難(或 不熟悉)的問題。在測驗執行的過程中,關係人可與施測者 配合,並儘量表現出自己的能力,能完成全部測驗題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 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堪 認關係人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 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 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需他人生活照顧並完全協 助處理日常事務」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至於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固然有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沒有回應)」、「(問:吃過飯 了沒?)(沒有回應)」、「(問:請問這是誰?〈指聲請 人〉)(沒有回應)」(見本院卷153-154頁),惟本院參酌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另記載:觀察關係 人對於陌生人不擅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關 係人應僅係無回答之意願,而非無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 之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記載:關 係人能理解聲請人表達之意思,但因聲請人溝通方式較權威 ,對於關係人講話過於直接,導致關係人較懼怕聲請人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關係人與聲請人有相當程度 之依附關係,而可推知其應較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 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姊(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亦認:聲請人並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年71歲,為OO基地約聘人員退休,每月有勞退 新臺幣(下同)13,834元,願意負擔關係人之民生用品等開 銷,並給予關係人良好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需求。故關係人若 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就關係人申辦信用 卡、金融卡等金融產品及向金融機關開辦帳戶、提款,與超 過3,000元之買賣、互易、租賃、僱傭、承攬、旅遊、合夥 、合會及委任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並佐以關係人如有外出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 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人指定上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尚非過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 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89頁)

2024-10-08

TTDV-113-監宣-2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557-202410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567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替人擔保簽名,以致4筆保單被相 對人予以扣押。當初投保時,要保人應由異議人之子張哲瑋 付款人簽名,但業務員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近幾年來身體 每況愈下,小病不斷,經常跑醫院,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 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年紀越大,身 體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 出、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 開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 若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 險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 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 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 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 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 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 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 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 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執行事件(簡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1-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95頁,合稱系爭保單),並均 辦理扣押。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 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 人稱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 、健健康康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年紀越大,身體 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出 、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開 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若 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險 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 異議內容,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資料(司執 卷第57-61頁、執事聲卷第23-59頁),經核非係異議人罹患 罕見疾病重大影響健康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 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系爭保 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 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95頁) 記載,附表編號1保單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 約」、附表編號3保單有「新傷特死殘」與「新傷特執住院 」附約、附表編號4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給付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3、4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3、4系 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編號1、3、4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 ,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 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 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 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 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 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內容等資料,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 ,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67,262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 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異議人復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子張哲瑋付款云云,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礙於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16,015元 2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40,508元 3 潘春華 潘春華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43,009元 4 潘春華 潘春華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67,730元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518-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 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 即Ashley Revis Floyd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乙○○、 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 yd與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為美國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 、甲○○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與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人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 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 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男、西元1971 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沙恩)、艾希莉(女、西元1 97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 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 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海牙認證、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宣誓書、結業證書、臺灣收 養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密西 根州法、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含原本及中文譯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為證 。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 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沙恩、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甲○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甲○○於113 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沙恩、艾希莉共同收養 乙○○、甲○○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2 人與收養人沙恩、艾希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 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 2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丙○○應於同日調查時 到院,然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 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廖健泰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母現不在臺灣,疑似遭騙至東南亞行詐騙行為,亦無法 回臺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已長期未實 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之同 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 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案母(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精神 、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多次允諾會穩定工作,然親 職能力仍未見提升,目前疑似於國外從事詐騙,無法取得 實際行蹤,案主們(即被收養人2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 照顧資源,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 為提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 全、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未來 照顧家庭需特別關注焦點:案主們目前經評估患有注意力 不集中過動症,其中案主二(即被收養人甲○○)在情緒表達 上仍待加強;而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無法得知案生父 原生家庭遺傳疾病風險,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 童發展知識,讓案主們能獲得即時之醫療需求,並在良好 家庭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 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有穩固的情緒、正向 的人格特質,能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的關愛與支持,亦皆 無犯罪紀錄等影響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狀況,對自己及伴侶 均有正向評價,身心狀況並無不利收養的情形。收養父母 婚齡25年,擁有基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健康婚姻關係 ,了解彼此長處並具有良好溝通模式。另收養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有充裕的財務負擔被收養人所增加的支出。⒋親 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收 養父母是開放、誠實、有彈性的父母,已經連結當地醫療 及照顧支持資源,幫助與被收養人們建立依附關係並開放 討論面對的挑戰,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良好親職能力,面對 未來教養、被收養人適應及大家庭互動等需求態度積極, 收養後照顧計畫完善合理,具有可行性。收養父母住家環 境寬敞充足而安全,鄰近區域有教育、醫療與公共服務設 施等資源,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們所需資源。收養父母與雙 方親友皆有親密關係,且親友皆知悉並正向看待收養計畫 ,期待被收養人的加入,也將在收養父母需要時給予協助 。⒌建議: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2名3至12歲的臺灣兒童 ,亦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財務管理各方面 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準備好被收 養人未來生活適應的計畫,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 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另被收養人2人為 同母異父之手足,生父皆不詳,且皆未認領被收養人;生 母經濟、生活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照顧,具出養必要性,因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故 進行國際媒合。評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其能力符 合被收養人們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聲請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2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2人;且本件收養並無 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 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01

TCDV-113-司養聲-1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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