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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庭羽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係爭執被告解雇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解雇後」之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新台幣63,36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 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3,828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積欠其遭「解雇前」之加班費,並追加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之利息。惟 原告上開追加並非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 之訴係請求原告遭「解雇前」之加班費,與原訴係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遭「解雇後」之薪資、退休金所須調查 之事實不同、爭點不同、請求利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亦無 法延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業歷經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 調查進行,雙方並已互為書狀交換告一段落,爭點集中,原 告此追加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訊問被告亦 表示不同意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9

KSDV-112-勞訴-151-2024100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鄒建紅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何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結果如 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 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 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 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諭(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2人)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 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 保剩餘價金之支付,惟系爭車輛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之款項2萬2,915元,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若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強制執 行終結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取得之款 項返還上訴人,就尚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款項2萬2,91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 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曾保證系爭車輛 確曾維修過,惟上訴人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始 發現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 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另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915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 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 ,其餘3萬元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等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 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車輛可以正常使用,且系爭車輛 為中古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2人係以現況交 車,況且,若是車輛引擎、變速箱有問題,上訴人應告知被 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會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後都是更換消耗品,無涉車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 等2人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36、39、88至89頁,並依 判決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2人,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 領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與陳冠諭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 ,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手寫載明「保固 正常使用6個月、現況交車、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受理,扣得上 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66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被上 訴人收取1萬415元。  ⒋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受理,扣 得上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2,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由被上訴人收取1萬2,500元。  ⒌上訴人為修復、保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支出3,700元 更換機油、油心、自排油、水箱蓋、火星塞,112年9月1日 支出4,500元更換輪胎及補冷媒,112年10月16日支出2,400 元更換電瓶。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2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之情形, 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  ⒉上訴人能否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並確認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3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故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等2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瑕疵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抱怨系爭 車輛於買受後送維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賣系爭 車輛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 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系爭合約之記載),距 本件上訴人購買時為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 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 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 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上訴人 等2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即為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二   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 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應該是指若6個月無法正常 使用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檢查修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知依兩造所約定「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 之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等2人僅於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時 負檢查修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已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特約免除 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保固正常使用6個 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系爭車輛若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檢查修繕,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915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

2024-10-09

MLDV-113-簡上-1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 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 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 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 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 、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 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 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 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 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 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 ,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 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 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 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 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 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 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 ,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 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 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 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 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 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 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 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 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 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 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 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 ,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 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 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 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 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 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 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 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 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4

TPHV-113-抗-1133-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被 告 陳彥勳 陳彥璋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官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壹 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 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 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九、十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昂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貳仟壹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如以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如以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變更為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 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578,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五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7-1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交付不實文件以利驗收等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 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丙○○、乙 ○○均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 負責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追加被告己○○則係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 及出納事務。被告丁○○、丙○○、乙○○、甲○○及追加被告己○○ 明知原告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主要武器裝 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原告對外採購之相關軍事 武器料件,皆規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得標廠商若以贗 品交付,並偽造不實之原廠證明,原告將予以解約究責,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卻貪圖鉅額價差,交付不實文書資料予原 告,讓原告陷於錯誤,錯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交付之產品 符合契約要求,給付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款項,分如下述: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理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 案號XU07252PA97PE-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乙○○擔任標案承辦人,以28,700,000 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 約(下稱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該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符 合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嗣原 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標號YU080020P-CS向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即主約全部項目),惟 被告丁○○、乙○○卻以低價向中國大陸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STEVEN採購該標案附件一編號1「標的」欄所示 之線性積體電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 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上開變造之原廠證明 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  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 U09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而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亦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 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 告丁○○、乙○○卻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 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2「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 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指示追加被告 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 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9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 ,持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 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 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4 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支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 。  ⒊原告於109年7月8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U 10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即主 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而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 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亦不得為中國大陸,被告丁 ○○、乙○○卻仍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 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3「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 ,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 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 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 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被告乙○○於000年 0月00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原告未就該採購案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故尚未支付附件一編號3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採購 案(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 ,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被告 丙○○擔任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總決標金額12,096,0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採購明細表 所示符合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被告丁○○、丙○○明知採購案中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 整流器600個,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製造,被告丁○○、丙○○為獲取鉅額價差,僅向Semitronic s Corporation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 ,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製造之矽控整流器 作為第1批交付之貨品,由原告辦理驗收通過後,再於108年 11月18日向中國大陸浙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 整流器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人民幣16、17元之價格採 購後,從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運輸來臺,甚以噴印機將柳 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自行噴印偽造「SES JTX2 N0000000」字樣,藉此冒充為Semitronics Corporation所 生產製造軍件規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被告丁○○另指 示追加被告己○○製作內容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 產品非中國大陸」之不實產地切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 係美國生產之不實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後,由被告丙○○於10 8年11月20日,將上開516個實係由柳晶整流器公司製造之劣 質矽控整流器,冒充為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產品 ,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驗收,讓原告之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16個由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 之矽控整流器,確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並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  ⒌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繞線功 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9,9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約定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部分品項並指定須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 產,然被告丁○○、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 標案如附件一編號5「標的」欄所示之積體電路,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另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共2紙),再由被告丙○○交貨時,持原廠 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確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立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示之二極體採購案,被告 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 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 以7,061,88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 9月3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 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 JAXTX1N186,每個2極體單價890元,且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訂單編號YV090005P-CS 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1次訂購單,採購數量為2,000 個二極體,然被告丁○○、丙○○卻於108年11月16日,以單價 人民幣14元之低價,向柳晶整流器公司採購劣質二極體,從 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後,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 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JX1N0000 0000 CDWR」字 樣,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美高森美公司)所生 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向美 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如附件一編號6「標的」 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原告 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確為原廠公司所生產 ,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並交付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⒎原告於109年5月5日,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以訂單編號YV90 029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次訂購單,採購數量 為4,400個二極體,被告丁○○、丙○○則再次向柳晶整流器公 司以低價採購劣質二極體,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來臺後, 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 JX1N0000 0000 CDWR」,藉此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 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 ,自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 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7「標 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 原告採購部門之人員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為原廠公 司所生產,於109年1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交付附件一 編號7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⒏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該標案分2 組辦理招標,就第1組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 62PPC27P1-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標案承辦人,由被告乙○○於00 0年0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4,500元得標,原告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同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 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分4批交貨 ;然被告丁○○、乙○○及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 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8「標的」欄所示之電晶體150個,從中 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 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 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8所示電晶體之原廠證明, 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所交付之電晶體,確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第1批)、109年10月5日(第2 批延後交付)及109年9月30日(第3批、第4批)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  ⒐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C00000000PE-CS所示之表 面黏焊磁珠等62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投標,由被告丙○○擔任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 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0,000元得標,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 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 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丙○○仍以低價向肖 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9「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並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 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9所 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 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 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⒑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所示之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承辦人,由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0,000元得標, 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 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 陸;被告丁○○、乙○○及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 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0「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地區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10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 ,再由被告乙○○、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部門之辦理 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 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支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  ⒒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Z000000000PE-CS圓型接 頭等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 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0,00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 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 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1 「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 丁○○復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 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 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 11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 採購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 極體」等產品,為美國Microsemi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10年 4月22日結算驗收,且因該採購品項無法核發免稅文件而調 高價額,共支付9,345,000元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⒓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以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採購「矽控整 流器等1項(YD09193PA23PE-CS)」,經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 標後,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立採購契 約,該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昂神公司分別須於109年11月6日交 付960個、110年2月1日交付1,200個、111年1月31日交付630 個、112年1月31日交付630個及113年1月31日交付450個矽控 整流器,又為避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 或軍品規格外洩而影響國防安全等問題,採購契約履約標的 之第2條第3項乃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各批實際交貨日前三 年內生產者。」、於契約附件中亦有提及【案內如有禁止使 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限制者,交貨時並應檢附「非大陸製 品(含零組件)切結書」】。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第1批產品960個,原 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將進行會同驗 收,並於10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 即被告丙○○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公司於110年2月1日交付第2 批產品1,200個,原告於110年2月2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 於110年2月5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甲○ ○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另於110年5月28日交付第3批 產品630個,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於11 0年6月9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丙○○進 行驗收。原告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上開交付之產品進行驗收 時,因原告僅能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以美軍所 訂規範、美國原廠所公布之資料與現有機台能力進行測試, 再檢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員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所提交之文件,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是否確係 向美國原廠公司進行採購,亦無法現場判斷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驗收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存在,故原告 辦理會同驗收後,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第2 批產品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給付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⑵原告於辦理上開採購產品之過程中,曾接獲檢舉稱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有疑義,原告為求慎重,故於10 9年11月23日,即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於109年11月30日 一同辦理會驗,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 被告丙○○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案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 視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意就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提供之第1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於110年2月2日通 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年2月5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 會驗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被告甲○○亦 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 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原告現場檢視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 意就第2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 年5月28日所交付之第三批產品,於110年6月1日通知被告昂 神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9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會驗係由 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出席,被告丙○○當場提供原 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內零組件之 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視後,同意完成儀器 之驗收,原告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丙○○及甲○○提供上開不 實資料後,始為會驗無異常、予以同意驗收之結果,並給付 第1批、第2批之貨款。  ⑶原告嗣透過我國其他單位與該產品之原廠即美國Semitronics 公司取得聯繫,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第1批 至第3批產品,是否確實係由美國原廠公司所出產,惟該原 廠公司卻回覆原告該次產品生產批號僅有生產419個,且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非原廠公司所提供,產品標示之印刷 、字體皆與原廠不同,況美國原廠既僅有生產419個之產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豈會能交付原告上開第1批、第2批及第 3批產品(合計共2,790個),顯然被告昂神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即非原廠美國Semitronics公司所生產。  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上開契約之採購過程中,就原告辦理 驗收過程所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等文件 ,以竄改、偽造等方式變造文件,以提供不實之文件使原告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驗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藉由提供不實文 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完成驗收,原告並交付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貨款,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上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自可向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向原告所領取之貨 款。再者,被告甲○○、丁○○、丙○○、乙○○既分別為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亦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丙○○與乙○○自應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兩造所涉及共 計12案契約之契約總價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等人上開契約總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19條第 2款第2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一「總計」欄所示之損害,然原告對於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屆期貨款未給 付之債務,原告亦尚未退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與履保金予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主張抵 銷抗辯。況倘原告主張全部解除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亦 負有返還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被告甲○○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未介入公司 之實際營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實均由其配偶 即被告丁○○負責,縱被告甲○○曾於110年2月25日一同至現場 辦理會驗,被告甲○○亦僅係陪同被告丙○○至現場處理,被告 甲○○單純出席會驗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驗收文件亦 非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並不知悉驗收文件有何不實之 情形,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 甲○○並未執行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亦無庸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 ,惟除附件一編號6、7、12之契約採購項目為單一品項且涉 及偽造文書行為外,其餘之契約採購之項目均非單一品項, 且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僅係該契約採購眾多項目中之 一小部分,採購契約之其他項目均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完成產品之交付,交付之產品甚至已逾保固 期限,各該項目之採購品均為獨立之項目,各別交付並驗收 計價,原告主張得解除全部採購契約,顯不合理,且兩造以 往就合約中有多筆採購項目之情形,若僅有其中少數項目違 約不合格者,亦係僅針對該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解除契約,並 非解除全部之契約,且應以解約部分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採購契約「全部」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礎。  ㈣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所示 之產品,確有部分之採購品項係以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方式 交貨,然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實際上為「原廠貨」,且 通過原告嚴格軍規標準檢驗後,始為電路板組裝,電路板組 裝完成後,才進行軍規檢驗,顯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需求,況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 產品已過保固期,故附件一編號1至3、5、8至11部分(即附 表四之1所示產品),原告既未證明係非原廠品,自不得解 除契約,原告應僅能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產品解除契約,而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僅得以 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附表四之2所示 之產品,乃係被告丁○○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內廠商有能力供 應自製國防軍事設備,不向外採購,故由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聘僱自原告研究院之退休工程師(即訴外人何仲榮)擔 任產品研發,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不僅支付何仲榮每月30 ,000元之薪資,藉此研發高規格軍用產品及改進矽控整流器 零件,並按何仲榮之研發製成或加工需求,購買加工零件, 原告所主張之「矽控整流器」,實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研發改進之產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造之產品,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雖曾向柳晶整流器公司購買2,790個矽控整流器 ,惟經何仲榮檢測後,品質未通過,故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實未將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交貨予原告,且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購買之矽控整流器,其性能、外觀均與交 付予原告之矽控整流器不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乃係交 付自己研發改進製成之矽控整流器予原告,該產品亦通過原 告嚴格之軍規儀器檢驗,原告之檢驗標準皆係以美國軍規檢 驗方式辦理,若檢驗不合格,原告即會全數退貨,並提供不 合格檢驗報告書,要求廠商重新交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既通過原告之檢驗 ,瑕疵率亦極低,非劣質品,實無國防安全之疑慮,原告以 契約總價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貨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屬契約責任,非屬原 告所受損害,除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需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責外,其餘被告 、追加被告均無需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㈤因追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實際受領之價金僅有23,781,346元 ,而非原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11合約價金總額77,892,650元 ,扣除其未付金額、抵扣金額50,359,202元,即27,533,448 元,縱然加上兩造之爭議罰款金額2,237,954元,亦仍有1,5 14,148元之差異,即便認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舉凡有變造 原廠證明書之部分,原告均得解除契約,然關於變造原廠證 明書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總額應 為23,781,346元、實際支付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總額應為 21,225,600元。  ㈥另被告乙○○應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 9、11、12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而被告丙○○部分,則 僅就附件一編號4至12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為判決之流 暢,更改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 分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1、附表四-2(即本院卷三第357頁)是否均屬變造標 的?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40,969,978元) ⒉附表三(5,976,160元)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 (本院卷二第449-451頁),被告甲○○於原告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採購契約時,為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甲○○確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且揆諸前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毋庸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抗辯其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要件,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論述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所 示行為之人,乃分別係被告丁○○、丙○○與乙○○,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甲○○之參與行為究竟為何,且依原告於113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原告亦僅論及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以及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 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縱令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倘若被告甲○○並無受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項採購交易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董事長時,究竟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舉,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甲○○確有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所據,尚無可採,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本 院卷一第23-44頁、卷二第61-146頁),其中第18條第1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7-78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乙○○ 及追加被告己○○偽造各標案產品原廠證明之舉,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 偵字第4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追加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327-364頁),而依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本 院112年2月14日辯論期日表示就附件一編號4、6、7、12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332頁)、於113年 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示「被告丁○○等人對於 變造原廠證明而涉及詐欺及變造文書罪部分在刑案均有認罪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積體電路零件(即附件一編號1、2、 3、5、8至11)主張係原廠貨非贗品,抗辯解約不合法,不 抗辯無侵權行為」(本院卷四第198-199頁),是以,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採購標案 ,有為變造原廠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等人負責之範圍,詳如下述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業已指明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變造原廠證明之產品型號、項次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各採購案乃係依照不同品項,採購相異之數量,可認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所示之各品項,有可分割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明部分解約乙節,確屬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且原告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0 3-205頁),然上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縱約定廠商履約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時,原告得以解除契 約,惟該約款並未約定若僅一部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時,即可解除全部契約,且誠如前述,原告就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標案,各品項均有相異之型號,原告亦 係就各品項訂購不同之數量,倘被告、追加被告就相異之品 項並未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自無從認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有何違約之事由,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舉凡 標案中其中單一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原告即可解 除「全部」之契約,原告逕就上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主張其可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全部」契約,自屬無據 。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標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誠 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偽造產品原廠證明之舉 ,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附件一編號1、2、3、8、10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 3頁),然誠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須公 司負責人確有「執行職務」之舉,而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 4至7、9、11至12所示標案部分,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 舉,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示採購契約,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且 遍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皆未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有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 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示 之採購契約,主張被告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4至12之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丙○○就上開標案有偽造產品之原廠證明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附件一編號4至12標案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頁),然被 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契約,有何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均未載明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有為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丙○○亦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丁○○、追加被告己○○部分,其等就附件一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標案部分,誠如前述,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等就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採購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2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分 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即本院卷三第357 頁)是否均屬變 造標的?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就附表四之2為非原廠貨乙節並不爭執, 亦稱原告僅得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項目,予以解除契約(本 院卷四第182頁),是以,就附表四之2所示各項目(即附件 一編號4、6、7、12所示採購契約),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有為違約、侵權行為之舉,且就上開違約部分,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公司,業已領取如附件一編 號4、6、7、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等節(該欄位金額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 2所示之款項一致),首堪認定。 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另就附表四之1部分,抗辯此些產品均為 原廠貨,經原告以符合美軍軍規嚴謹之標準檢測,且檢察官 扣案之噴印機,所儲存及歷史打印之字樣,與附件一所示採 購品項相符之字樣僅有「JXIN0000 0000 CDWR」(即型號JA NTX1N1186二極體)及「SES JTX2N000 0000」(即型號JANT X2N690),別無其他品項型號有以噴印機偽造之事證,顯然 其他產品型號並無偽造之事實,非屬贗品,且「產品從中國 進口」與「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並不相同,美國 公司原廠之代理商分布多個國家,包含在中國大陸亦有合法 之代理商,但產品之生產、製造均未在中國大陸境內,原告 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之契約, 並未約定產品不得從中國大陸進口,自無從以產品自中國大 陸進口,遽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 違「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約定;至於原告所主張 附件一編號9採購編碼「YC09109P164PE」表面粘焊磁珠等62 項,其中項次5(料號:0000-0000000XA)及項次55(料號 :AC0805JR-070KL)非美國原廠貨,惟上開產品實需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公司始有能力製造,一般廠商沒有能力製造 ,且該產品單價即高達90,580元,即可證明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實無能力仿冒該產品,而有能力製造該產品之科技大廠 ,有各自之商標,毋庸仿冒美國原廠Analog Devices公司之 產品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原告乃主張依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誠如前述,被告丁○○( 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丙○○(附件一編號4至12採購 契約)、乙○○(附件一編號1、2、3、8、10採購契約)、追 加被告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就其等因偽造、 變造各採購契約之原廠證明書等文件,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 不爭執,故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以上開 偽造、變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書等文件,而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事,應堪認定。 ②再者,上開契約約定倘廠商確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乃 基於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重要之研究機關,設立之目標係為 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 用技術,則原告向各廠商採購產品時,無論係招標、訂約、 履約過程之公正、公平,皆係政府採購及兩造間簽立契約之 重要價值,是以,無論係訂約、履約之文件內容,當應與客 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上開約定之目的,確為正當,並無有何悖於常情或顯失公平 之處,首堪認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迭抗辯附表四之1 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追加被告等 人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236頁、 本院卷四第181頁),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 均僅係電子列印之資料,而非各產品確係美國原廠出產之正 式證明文件,上開電子列印之資料,無論係來源網站、認定 基準,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從確認來源之電 子資料,遽認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皆為原廠製作之產品 ,況縱使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各美國原廠出產之 產品,實際上均有各貿易進口商,上開貿易進口商並非製造 商,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如附表四之1 所示產品等語,倘被告、追加被告所提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 產品,確如其等所述之過程,該貿易可能為轉口貿易或三角 貿易,然無論係屬轉口貿易或三角貿易,仲介商(即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所述之中國大陸某貿易進口商)在上開貿易過 程均位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是如何確保附表 四之1產品確係原廠製造,而未經過中間之貿易進口商加工 ?況倘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附表四之1所示之各 產品,均係美國原廠製造,其等有何必要偽造、變造各產品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大可要求各原廠提供 原廠證明書,縱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因其等並未購 買大數量之產品,原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然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應可要求原廠提供相關文件、憑證表示其 等確有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予貿易商,再提出附表四之1 確實係由該些貿易商供貨之文件或憑證,然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均無從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無從辨識來源之網 站資料,遽論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均為原產貨,當不足採 。 ③至於無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辯稱附表四之1產品確已通過原 告之嚴格軍規檢驗(本院卷四第178頁)或辯稱若非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之公司,實無法生產附表四之1編號9其中項 次5、55所示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惟誠如前述 ,原告乃係我國重要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產品製造國究竟 為何,不僅涉及產品之優劣,對於我國國防之安全、防禦更 有不言可喻之重要性,原告始會要求廠商須簽立切結書,並 於招標單載明「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57、67、86頁),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明知此事,卻仍任意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姑且不論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未提出上開原廠提供之任何證明文件外, 倘若徒因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 檢驗,或僅以產區之規模,逕予推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提 出之產品確為原廠製造,則原告有何必要要求各廠商簽立上 開切結書,並載明禁止使用大陸產品(含零組件)等文字, 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形同讓前開切結書或原告要求 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等條件,形同具文,從而,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提出前開事證或辯解,不僅無從判斷各產品是否為原 廠製造外,亦悖於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產品須與原廠證明書所示之產地相符之目的,即便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辯解因其等購買產品之數量非鉅,原廠無 法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云云,然此應係廠商與原告訂立契 約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非逕自尋覓位在中國大陸之不 詳人士,不僅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原廠貨,甚也未提供相關 原廠委由中國大陸貿易商出口之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徒以前詞辯解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等節,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⑴誠如前開四㈡所示之爭執事項,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 明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將其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間所 簽立之全部採購契約,逕與全部解除,首應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36012號函、11 0年10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0016號函暨回執、111年3月 1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8274號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21-1 26頁、卷二第445-447頁),原告基於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違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事由, 故發函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 約、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採購契約,而誠如前述,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產品,確有為變 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舉,故原告得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針對產品(即附件一編號1至12「標 的」欄所示之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部分解除契約: ①就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 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 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等人就「標的」欄所示之產 品,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 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計為21,225,600元(如附件一 編號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該款項亦 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2編號12款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產品實際上既僅支付21,225,600元,而該部 分產品因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 證明之舉,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當僅能向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1,225,600元 。 ⓶再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 購契約時,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 ○○則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丁○ ○、丙○○於執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有關附件一編號12所示 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藉由偽造、變 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通 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透過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 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給付 總計21,225,600元之款項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 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⓷至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四㈠敘明被告甲○○就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毋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經本院以四㈢⒈部分,認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被告乙○○、甲○○亦須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既非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②就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 ⓵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之採購 契約,其中因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等人有 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之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 款項總計為28,311,346元(計算式:881,200元【附件一編 號2】+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80元【附件一編 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576元【附件一 編號7】+1,125,000元【附件一編號8】+4,859,500元【附件 一編號9】+383,550元【附件一編號10】+8,696,800元【附 件一編號11】=28,311,346元,就上開部分款項,除附件一 編號9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 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款項,至於附件一編號9部 分,本院業於四㈣⒈部分論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遂不再贅述),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28,311,3 46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丁○○、丙○○、乙○○及追加被告己○○ 有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至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僅能向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8,311,346 元。 ⓶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乙○○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丁○○、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反而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乙○○藉由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2、3「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簽立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就此部分已給付881,200元【附件一編號2】之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契約,連帶賠償881,200元,當屬有據,因附件一編號1、3所示契約部分,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款項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從請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⓷再者,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4、5、6 、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丙○○均為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佐,被告丁○○、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時, 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透過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4 、5、6、7、9、11「標的」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 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丙○○透 過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4、5、6、7、9、11「標的」 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故給付總計25 ,921,596元(計算式: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 80元【附件一編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 ,576元【附件一編號7】+4,859,500元【附件一編號9】+8,6 96,800元【附件一編號11】=25,921,596元)之款項予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此部分損 害與被告丁○○、丙○○上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 「標的」欄所示產品,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 取總計25,921,596元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⓸另被告丁○○、丙○○、乙○○於簽立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 契約時,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揭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被告丁○○、丙○○、乙○○於 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所示之 採購契約時,就「標的」欄所示之產品,提供偽造、變造之 原廠證明文件,確保此部分產品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被告丁 ○○、丙○○、乙○○自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丁○○ 、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提 供偽造、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1,508, 550元(計算式:1,125,000元+383,550元=1,508,550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而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丁○○、丙 ○○、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 丁○○、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 ,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取總計1,508,550元 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⓹另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頁),而誠如前開四㈢⒊部分之認定,追加被告己○○對於其構成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均不爭執,則追加被告己○○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之損害結果,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追加被告己○○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追加被告己○○部分,亦未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己○○無庸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及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既共同以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62,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01頁),然: Ⅰ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並不相同,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Ⅲ另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不相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Ⅳ是以,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僅就主文第3項 至第11項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金額、真正連 帶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而就變更後聲明第5 項部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 非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與被告丁○○、丙○○、乙○○ 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 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第3目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二第79頁)。 ⒉而誠如前述(即四㈡部分),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採購契約,均僅能就涉及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分別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無從逕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原告既僅得就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提供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僅能以有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為限,無從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應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雖均抗辯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 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提出偽造、 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始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為讓產品通過原告之驗收,不惜偽造、變造產品 之原廠證明,遑論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發機構,在產品 產地不明之狀況下,恐影響產品之品質,造成研發製造之產 品品質低落,對我國國防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屬甚大,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偽造、變造附 件一「標的」欄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惡性確為重大,且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 債務人依約履行,主要目的本即係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 難,及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在應否酌減、如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 考量,惟難謂係唯一之關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舉止,不僅侵害我國國防安全,甚影響原 告就相關產品之研發,無論係對原告或我國國防武器之開發 ,實難以金錢衡量,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 ⑴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 誠如前述,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 ,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 計28,311,346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62,269元 (計算式:28,311,346元20%=5,6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至11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原告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 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總計5,662,269元,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 另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藉由偽造、變造 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貨款款項部分,總計21,225,600 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245,120元(計算式:21,22 5,600元20%=4,245,120元),該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2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 號12採購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4,245,12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迭主張以附表二貨款、附表三保固金與 履保金等款項主張抵銷,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己○○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 規定,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己○○就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部分,自不得主 張抵銷,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即變更 後聲明第2項、第5項部分)。 ⑵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契約部分:   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二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誠如前述,原告僅 能就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 廠證明文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既已提供產品予原告,原告卻尚未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對於原告所具附表二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為抵銷適 狀,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得以 其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5,662,269元),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總 計40,969,97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式:5,662,269元-40,969,978元=-35,307,7 09元),原告無從再依其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2,269元。 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契約部分: ⓵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三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原告既僅能就被告 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 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就未解除契 約之部分,原告依其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之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應於保固期滿後 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⓶然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乃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係針對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明示之約定,綜觀該約定,僅第3款、第5款特別載明「全部保證金」、第7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換言之,倘若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部分解約時,原告原則上應「按比例」發還保證金予廠商,惟上開約定之第5款事由卻載明「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顯然該條項之約定,已就相異事由是否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誠如前述,廠商若為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恐影響原告研發產品之品質,導致原告生產之產品良莠不齊,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甚大,是以該條款約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故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退還附表三所示總計6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發還該部分保證金。 ⓷再查,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復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 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34 頁),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便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該金額得抵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縱使依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所簽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然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既得以抵充廠商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抗辯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有 據,而原告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4, 245,120元),與原告得不發還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即630,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計算式:3,615,1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契約範圍,僅限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為偽 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產品,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是以,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外,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該些部分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均仍合法有效之存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持有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依上開採 購契約交付之產品,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全部之契約, 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此部分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主張於原告未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 付之採購產品(即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對於原 告所主張全部解除契約、部分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勳 璋科技公司因上開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 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至於原告另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雖亦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二者雖皆係因同一雙務契約,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原告返還上開產品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牽連性,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亦未提出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皆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並依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迄至111年10 月1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提出請求(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9日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之聲明, 然此部分僅涉及聲明之減縮,無礙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本院卷三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 據,故逾上開期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2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3,615,12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00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 1至11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 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 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 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 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 、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 、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 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 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就附件一編號1 、2、3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與追 加被告己○○、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被告丁○○、丙○○亦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另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丙○○、乙○○與追加被 告己○○、被告丁○○、丙○○、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第226頁) 附表二: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本 院卷四第194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入帳委託書 (新臺幣) 備註 1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01P 10,632,910元 10,313,923元 詳參附件一 2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2P 927,200元 913,292元 詳參附件二 3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 6,744,640元 6,744,640元 詳參附件五 YU09277P 20,768,120元 20,518,903元 4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1,376,210元 1,376,210元 詳參附件七 5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37,400元 37,400元 詳參附件八 6 勳璋科技公司 YR10075P063PE-CS 1,605,610元 1,605,610元 詳參被證二       應總開出發票金額 應總入帳委託金額         41,552,090元 40,969,978元   附表三: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退還之保 固金、履保金主張抵銷(本院卷四第195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新臺幣) 未退履保金 (新臺幣)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0029P-CS 129,360元 110/01/06 111/01/06 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139P323PE-CS 165,600元 110/03/22 111/03/22 3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44,178元 110/03/22 111/03/22 4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Z-CS 270,231元 110/04/07 111/04/07 5 勳璋科技公司 YB09227P613PZ-CS 273,950元 110/04/23 111/04/23 6 勳璋科技公司 YU090001P-CS 333,012元 110/05/05 111/05/05 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50,130元 110/06/28 111/06/28 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6,603元 110/07/07 111/07/07 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39,705元 110/07/07 111/07/07 10 勳璋科技公司 YZ000000000-CS 160,000元 110/03/15 111/03/15 11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87P 445,000元 110/05/17 111/05/17 1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27PD87P3E-CS 185,000元 110/06/03 111/06/03 13 勳璋科技公司 YU080020P-CS 146,637元 109/06/09 110/06/09 14 勳璋科技公司 YV08062PC27P1-CS 7,680元 109/10/07 110/10/07 15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304,478元 109/12/10 110/12/10 16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62,723元 109/12/10 110/12/10 1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89,239元 109/06/18 110/06/18 1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461,139元 109/06/18 110/06/18 1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39,603元 109/06/18 110/06/18 20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A57-CS 1,415,000元 109/09/04 110/09/04 2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PA99PE 168,000元 109/09/17 110/09/17 22 勳璋科技公司 YV08Z15P986PE-CS 70,000元 108/08/27 109/08/27 23 勳璋科技公司 XU07252PA97-CS 368,892元 107/11/21 108/11/21 小計 1,944,287元 3,401,873元 總計 5,346,160元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未退履保金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315,000元 109/08/28 110/08/28 2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225,000元 109/08/28 110/08/28 3 昂神國際公司 XV09Z26PC53-CS 90,000元 109/10/13 110/10/13 總計 630,000元 附表四之1(本院卷三第357頁)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抗辯交付之產品為「原廠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1 YU080020P XU07252P 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275,375元 2 YU09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71項 勳璋科技公司 881,200元 3 YU10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5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1,046,425元 5 YB08273P441PE 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 勳璋科技公司 190,580元 8 YV08062PC27P1 電晶體等70項 勳璋科技公司 1,125,000元 9 YC09109P164PE 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勳璋科技公司 329,500元 10 YU09139P323PE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勳璋科技公司 383,550元 11 YB09227P613PE 圓型接頭等6項 勳璋科技公司 8,696,800元 總計 11,606,630元 附表四之2(本院卷三第357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非為原廠 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4 YD08042P379PE 電容等27項 勳璋科技公司 6,019,140元 6 YV090005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1,960,000元 7 YV090029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4,195,576元 總計 12,174,716元 12 YD09193PA23PE 矽控整流器 昂神國際公司 21,225,600元

2024-10-04

TYDV-111-重訴-118-202410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倉安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劉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喪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金損失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故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4

TNEV-113-南勞簡-38-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316-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259-20241004-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 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 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 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 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 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 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 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 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 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 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 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 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 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 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 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 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 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 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 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 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 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 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 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 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 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 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 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 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 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 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 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 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 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 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 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 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 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 (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 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 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 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 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 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 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 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 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 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 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 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 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 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 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 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 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 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 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 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 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 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 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 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 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 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 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 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 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 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 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 ,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 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 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 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 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 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 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 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 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 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 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 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 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 £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 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 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 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 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 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 、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 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 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 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 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 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 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 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 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 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 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 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 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 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 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 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 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 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 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 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 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 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 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 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 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 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 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 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 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 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 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 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 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 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 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 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 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 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 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 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 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 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 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 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 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 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 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 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 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 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 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 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 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 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 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 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 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 -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 :「(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 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 ,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 「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 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 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 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 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 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 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 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 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 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 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 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 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 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 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 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 ,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 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 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 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 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 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 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 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 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 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 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 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 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 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 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 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 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 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 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 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 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 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 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 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 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 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 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 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 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 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 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 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 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 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 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 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 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 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 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 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 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 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 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 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 ,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 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 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 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 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 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 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 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 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 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 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 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 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 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 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 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 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 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 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 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 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 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 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 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 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 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 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 ,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 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 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 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 ,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 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 、(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 )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 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 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 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 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 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 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 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 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 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 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 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 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 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 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 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 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 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 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 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 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 」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 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 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 ,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0-重勞訴-12-202410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李培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反訴被告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房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巷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數年論及婚嫁,原告於93年第一季 間覓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支付頭期款後,因資金不足,央求被告為借款 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歷年來均由原告支付貸 款本息。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11 年間慮及系爭房地貸款即將繳納完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 理,故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記載原告電話,然此僅為 彼時被告忙於工作,難以抽身處理自身財產事務,逐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買賣房地對外聯繫事宜而已,細查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顯有仔細詳閱該份契約之內容,並於買方用印處書 立姓名及加蓋手印,而非全權委由原告簽署該契約,或允許 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契約,被告係親自向永豐銀行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尾款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灼然。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保管,可證原告對系爭 房地並無實質處分之權限。另原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實情乃是被告先將6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讓原告存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 ,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何況,原告未將還款帳號設定 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反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貸款之還款帳戶 ,可見原告自始皆無對還款負全責之意思,自非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再按被證1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為2萬 9000元至3萬不等,均不見有原告匯入相當於扣款金額之金 流,足見原告稱每期貸款本息之繳納都是伊事先匯入被告貸 款還款帳戶內云云,顯與實情矛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至今,反訴原告為免未成年 子女夾在雙親財產爭議中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反訴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償允許反訴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居住於內,兩造間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欲侵奪反訴原告既有之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 一、被告與出賣人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尾款5 21萬元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使用,被告於107年9月1日 與原告分居,而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 三、系爭房地目前有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 保管。 四、被告前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按 。 丁、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原證 1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影本、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3原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原證4被告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原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原證7地價稅繳款書、原證8天然瓦斯繳納收據、原證9 電費繳納收據、原證10水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7-55、 第313-53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兩造於93年結婚前,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同居共財至107年9月 1日止,已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 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兩造基於兩造夫妻同住 關係,任意持有上開物品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屬 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 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 帳戶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文 件,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乙○○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 問:承前,當時你處理本件漢生西路的房子買賣的時候,究 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簽約金及仲介費都是原告支 付,後續貸款金額是原告去貸款,貸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 ,我只知道自備款是60萬元,其他都是貸款,詳細內容不清 楚,我只知道貸款人是原告。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跟我經 手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付錢,我很清楚,因為是原告開 票出來的,60萬元是一張支票,應該是即期的,時間太久了 ,簽約金都是三天內,或即期,沒有分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由原告跟你接洽,並且由原 告給付頭期款及如你所述,由原告辦理貸款,卻登記給被告 ,知道當時的原委嗎?)知道,當初因為過戶流程要跑一個 月,確實由原告給付簽約金60萬元支票一張,到了貸款的時 候,原本是要登記給原告,因為可能原告扣繳憑單,沒有貸 款到房屋的餘額,故借名給被告,登記的原委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兩造找你接洽買屋事宜的 時候,是一起到店裡委託你的嗎?)對,印象很深,兩造騎 摩托車找接洽的人,我剛好值班,所以由我出面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 兩造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親自簽名的 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貸款是原 告,究竟是誰去辦理貸款的?)貸款是原告,但貸款不足, 轉由被告去試試看,當時兩造男女朋友,所以貸款的名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52-53頁、112年9月18日筆錄)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找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及 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事宜,且以原告名義購屋,無法貸 款,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 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 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 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581萬元,自備款為60萬元,尾款為521 萬元,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分3筆撥款,分 別為200萬元、126萬元、224萬元清償尾款,等貸款餘額為5 39萬8621元,因降息之故,再轉向永豐銀行貸款550萬元, 並分3筆貸款,各為20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 220萬元(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信用貸款120萬元,就 信用貸款,再改以房屋貸款149萬元,其中97萬8689元清償 信用貸款餘額,其餘50萬8311元匯入被告帳戶,房屋貸款14 9萬元部分,需繳納至118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30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內頁,被證8、9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證 10撥款申請書、被證11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15-254頁),上開三筆貸款,依序月繳貸款約為1萬638元、1 萬1020元、7959元,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 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原告自93年間起,僅有 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 00元、3萬3300元、3萬6300元,有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 原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事由,而以被 告名義貸款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 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按月繳納貸款,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 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起因婚姻不 睦而分居,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出,再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有原證5、被證6調解成立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2第213、311頁),準此,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 明為繳納貸款之用途。  6.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親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並親自於銀行辦理簽署撥款申請 書,縱使反訴被告代為連絡房屋買賣事宜或代為出資,或出 於贈與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反訴原告於93年間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54頁、113年9月18 日筆錄),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需60萬元,並經證人乙○○證 述在卷,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自備款或貸 款為反訴原告所給付,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薪資3萬2000 元、96年9月至11月止,短暫任職於采風雅集整合行銷公司 、00年00月間起自行設立工作室,從事廣告設計,並提出被 證12至15之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反訴原告一直有工作且有資 力云云,然查,被告自89年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投保於 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投保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投保於采風雅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啟 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 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31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3800元、3萬6300元、2萬7 470元,有卷附之反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3第29-34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且投保 薪資幾乎為基本工資,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唯一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2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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