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不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9、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 、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富 國,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 (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量處上開刑 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TDM-113-簡上-124-2025020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 頁至第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即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則約定自 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任何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簡上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並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見審交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履行情形,僅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 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 ,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幫忙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義路」, 更正為「慶興街」;第12行「往四川路2段」,更正為「往 南雅南路2段」;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8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卷附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6時24分許,途經四川路2段245巷02102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 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3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 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 生踫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下肢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代理人何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委託書1份 其受告訴人甲○○委任提出告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照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上-34-202502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 被告「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 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痛單液肆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自身尚有3名 孫子由其1人扶養,實在無力繳清罰金,是因為孫女長水泡 才會偷那些物品,希望能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給 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復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坦承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50-51頁)。可知係認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同本院前 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告訴人則表 示已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49-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 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 告撤回上訴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撤回上 訴後確定,嗣上開⒈⒉⒊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 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 ,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 同意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與兒子和三個孫子同住、收入來源靠大兒子做 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取金門一條根精油 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單液4瓶等物(即犯罪所得 ),然於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 ,其上開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 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 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 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 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 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 痛單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 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 ,所為顯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 犯罪所得,暨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 單液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童 鈺容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7 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虹藥師藥局」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展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八仙果1包(價值150元)、無糖治 痛單液4瓶(價值8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僅結帳部分低價商品後旋即離去,童鈺容以此方式竊 得價值共計538元之商品得逞。嗣經該店店員黃詩雯盤點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詩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鈺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雯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商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述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KLDM-113-簡上-140-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魏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金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就沒收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上訴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就共同洗錢部分,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在原審並未新產生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未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執意再犯,欠 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和解狀 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之量刑,並無違誤,而 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不是故意犯錯、 真心想要和解,及相關家庭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其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請求移付調解,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2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 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 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 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 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 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 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 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 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 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 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 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 ,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 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 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 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 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 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 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 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 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 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 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 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 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 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 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暨被告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 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 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 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 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 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 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 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 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 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 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 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 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 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 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 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 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 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 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 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 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 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 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 ,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 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 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 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交上訴-93-20250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游子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簡上卷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69、7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有給我機會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但後來我去觀察勒戒,復因另案去執行,希望待執行完 畢再繳納。本案我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我只針 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出去繳 罰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速 偵卷第39-41頁、簡上卷第24頁)。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寄 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應遵 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且上開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予被 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於113年2 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緩起訴執行卷第1、11-23頁、撤緩卷第59-60、67頁)。 是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又原審判決敘明其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 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輕重 之準據,論敘綦詳,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準此,原審 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綜合評價,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難 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權限,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 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 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04

HLDM-113-交簡上-1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