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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乙綺 (歿前)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乙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美玲(已歿,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以廖美 玲為首統籌運作,與被告韓乙綺、藍麗華(其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組成「江媽炒房團」之犯罪組織,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與不同建商合作,簽署不動產代銷合作契約, 協助各建商銷售不動產並從中賺取佣金;被告劉賴偉、劉柏 廷(其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父子,分別擔任金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建造 、銷售房產牟利為業。緣於民國104年起,「江媽炒房團」 與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合作,約定由「江媽炒房團」銷售尚 未售出金富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門牌址 興建之「金富帝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8號之 1門牌址興建之「金富臻品」,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至18號門牌址興建之「金富天廈」等建案之餘戶,「江媽炒 房團」遂透過被告韓乙綺、藍麗華招攬買家,多次招開說明 會、投資講座,由廖美玲、被告江宗榮擔任講師,以金富公 司提供之「建商無息借款」、「享受購屋補貼金」等銷售方 案為基礎,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稱:「低頭款買房,建 商2年無息借款,1年後房價上漲可協助轉增貸,增貸還款予 建商」(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藍麗華等所涉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宣稱轉增貸而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獲取高成數貸款」等 語,而吸引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建案,詎「江媽炒 房團」所屬成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人(附表一所示 編號2、7、9至11、14至16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向銀行申貸款項,須提供真 實之財力文件,俟銀行徵信審核個人償債能力及不動產鑑估 價值等條件後,始能撥款予貸款人,為貪得佣金、或購買房 屋,「江媽炒房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13之人製作失效定存單;指示或協助附表一所示編 號3、13至16之人,填載或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趁 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所 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貸款時, 提交先前由被告江宗榮完成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供貸款 人員審核,附表一所示編號1、2、4至12之人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指示辦理並取得之失 效定存單;附表一所示編號3、13至16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或協議由「江媽炒房團」所屬 成員製作不實文件後,提交銀行,致附表所示申貸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一所示1至17之金額與借款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貸款,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之購買 上開房地後,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即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客戶就未清償屋款部分(房屋售價扣除銀行核貸款項、頭期 款),簽訂「無息貸款合約書」向金富公司借款,及簽發該 借款金額1.2倍之商業本票(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所涉重利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自廖美玲處取得 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人之個人印章、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後 ,明知買家未授權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金富公司,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買家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2 年借款到期買家無力還款,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房屋拍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喪失房屋所有 權等損害。因認被告韓乙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部分所 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韓乙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 新北檢貞愛111偵33132字第1139126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韓乙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韓乙綺被訴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向銀行提出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人及情形 編號 姓名(被告) 提出不實文件內容 申貸銀行 申貸日期 核貸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薇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9日 1,950萬元 2 王百祿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900萬元 3 洪錦鶴 1、失效定存單 2、偽造之在職證明 3、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500萬元 4 孟光恭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28日 1,350萬元 5 陳乃立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1,945萬元 6 葉純汝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3日 1,500萬元 7 吳宗徽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10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1,450萬元 8 吳沛玲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2日 1,500萬元 9 林逸昕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10月12日 1,480萬元 10 李淑娟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1 韓曜安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8日 106年10月12日 1,400萬元 12 韓君豪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3 陳志豪 1、偽造定存單 2、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7年5月28日 107年7月2日 1,900萬元 14 蘇信修 1、不實之年度扣繳憑證 2、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4年7月17日 104年8月11日 2,634萬元 15 蔡豐覬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永豐銀行 105年間 105年7月20日 2,360萬元 16 林晁旭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7日 2,195萬元 17 蔡慧賢 偽造定存單 土地銀行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2日 2,250萬元 總額 2億7,180萬元 附表二:其餘買家 18 陳筱惠 19 劉月琇 20 劉芯鈴 21 魏偉恩 22 彭萬生

2025-02-10

PCDM-113-金重訴-7-2025021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被告葉佳憲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林秀美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1-重附民-19-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至596號、第599至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佳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胞 弟葉榮標(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 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其經營之礎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 所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柳雲等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與葉榮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5,516萬9,600元。 二、葉佳憲明知其並未持有足夠數量之美國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司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美國水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前期稱由投資人個人購買NATFRESH BEVERAG ES CORP公司股票,後期改稱因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 司與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合併,而將GENUFO 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寄存於葉佳憲之證券戶) ,待美國水公司上市後即可高價出售,期間並可以配股方式 分紅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曹水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葉佳憲,惟 事後均未能取得美國水公司股票,且葉佳憲於106年9月20日 出境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五方案」,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 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如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係在健身房消費時結識前案同案被告劉淑 娥,透過劉淑娥解說介紹而加入投資「三五方案」,且劉淑 娥僅收受告訴人張惠翎等3人之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前案同案被告劉淑娥與本案被告 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犯行,然本案偵查中已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有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至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3年6月2 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 素真之投資時間為103年間,無法特定係在修法前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修法前而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跨域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應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犯行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胞弟葉榮標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都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招募,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且被告 並未以礎豐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任何投資 文件,反而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予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葉榮標並非以 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及 附表三編號2至4、6、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 榮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係侵害如附表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0年間以 福利旺合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思循正途營 生,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非法 吸金規模甚鉅,又誆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不僅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亦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經濟來源、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損失之金額且迄今未獲賠償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 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 ,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 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 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 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 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共取得1億5,516萬 9,600元,為被告從事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從未返還投資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 追徵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利息部分,依 照上述說明不予扣除。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 年利率約28.57%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 年利率約16%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1 文柳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1月 2 王由美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 3 陳麗芳 三五方案 350萬元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二五方案 25萬元 105年2月 4 李瑞珍 三五方案 70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5 徐志娟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2月 6 曹水秀 三五方案 926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7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5萬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8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9 何玟曄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間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0 陳素貞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1 黃心怡 三五方案 105萬元 不詳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2 鄭茹憶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3 董泰宏 三五方案 35萬元 99年間 14 丁查理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7月 15 許淑玲 三五方案 73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8月 16 丁妍芝 三五方案 420萬元 103年7月至106年8月 1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18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19 鄧文生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1月 二五方案 125萬元 105年1月、105年4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 20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21 林秀美 三五方案 770萬元 106年3月 22 廖鳳雪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6年3月 23 黃素琴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9月 24 林耀文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5 陳裕國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6 黃文理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7月 27 吳碧蓮 三五方案 17萬5,000元 103年11月 28 高紹燕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4月 29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 30 羅淑英 三五方案 1,625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9萬,7000元) 103年12月 31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32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33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34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二五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8日 3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3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37 甘孟穎 三五方案 630萬元 104年間 38 鄭碧月 三五方案 245萬元 103年至105年間 39 陳彩只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二五方案 75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0 雷琪雯 三五方案 305萬元 104年間 41 李瑞慈 三五方案 265萬元 不詳 42 賴淑麗 二五方案 200萬元 不詳 43 林美蕋 三五方案 490萬元 104年至106年間 44 鄭玉英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17日 45 張惠翎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0日 46 王小平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4年1月 47 黃湘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4年1月至7月 48 李若姮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4月6日 總計 1億5,516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343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 1 曹水秀 801萬元 102年至105年7月 2 何玟曄 40萬元 102年間 3 陳素貞 70萬元 103年間 4 鄧淉方 505萬元 102年5月 5 林秀美 108萬元 106年5月 6 高紹燕 300萬元 101年10月 7 林素妙 38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8 甘孟穎 46萬元 104年間 9 鄭碧月 72萬元 103年2月1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伍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  號 代 稱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偵緝60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60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偵緝6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偵緝60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偵緝6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偵緝6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偵緝6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偵緝60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偵緝6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偵緝5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偵緝59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偵緝5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偵緝5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偵緝5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偵緝5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 偵217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北檢偵緝2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 北檢偵16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北檢他53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 北檢偵77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 北檢他6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0號 北檢他53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7號 偵26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1號 他543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 偵178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64號 他29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9號 桃檢他162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偵867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73號 他807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13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4號 他5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57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 偵15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二 偵342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一 偵342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偵31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號 他6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0號 北檢他1198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7號 偵3247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 偵324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 偵1586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 偵1992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49號 他46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52號 他76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4號 他66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 偵1992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1號 他39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9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偵2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4號 偵3668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 偵266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8942卷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標       1 107.1.9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8-41 2 107.6.28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26 3 107.8.1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11-16反 二、證人即被害人文柳雲      1 10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1-24 2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79-380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由美            1 107.2.26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7-3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            1 106.6.2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0-131 2 106.8.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5-137 3 107.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9-46 4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80-382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珍           1 106.8.30訊問筆錄 偵8942卷P.227-230 2 107.8.9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89-98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娟          1 108.4.24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1-362 2 108.4.24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5-366 七、證人即告訴人曹水秀         1 106.4.12訊問筆錄 偵8942卷P.77-81 2 106.11.1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164-168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8-380、382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        1 106.8.21詢問筆錄 偵26648卷P.4 2 106.10.23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50-55 3 107.3.12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26-27 4 107.7.16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2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          1 107.9.3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7-47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曄          1 106.11.22詢問筆錄 偵36684卷P.34 2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3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2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憶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宏      1 107.2.9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48-49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查理        1 106.9.22調查筆錄 偵206卷P.3-4 2 106.10.12調查筆錄 偵206卷P.5-6 3 107.2.9訊問筆錄 偵206卷P.40-4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4649卷P.27-28 2 106.10.30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77-182 十七、證人陳碧玲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9-29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            1 106.11.6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76-81 2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4反-85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生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85反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          1 107.1.22調查筆錄 偵15867卷P.19-21反 2 107.8.9訊問筆錄 偵15867卷P.54-55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紹燕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68-272 2 107.12.5訊問筆錄 偵32476卷P.11反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6-377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正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96-299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0-461、462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04-308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16-319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4-375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26-330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378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40-343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1-462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86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6-86反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甘孟穎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16-16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7反-8反、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碧月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1-21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8反-6、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二、證人王雅慧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8-29反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9反、10 三十三、證人葉宣妏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5-26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反-10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只        1 107.2.22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8-211 2 108.1.21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4-5反 三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雷琪雯        1 107.4.24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87-291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4-35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慈           1 107.6.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20-323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5-36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賴淑麗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39-54 2 107.5.2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31-335 3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7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蕋        1 107.8.16詢問筆錄 他5464卷P.4-4反 2 107.10.1訊問筆錄 他5464卷P.15-16 3 107.12.5訊問筆錄 他5464卷P.20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英           1 108.1.7訊問筆錄 他8073卷P.8-9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翎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5反-6、6反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平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6反-7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7 四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姮           1 108.7.5詢問筆錄 他5431卷P.4-4反 2 108.8.7訊問筆錄 他5431卷P.7-7反 (二)書證、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佳憲簽發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 ①北檢他5320卷P.25、47、49、51、61-65、100、101、103-105 ②偵15868卷P.60-63、125-126、131、147-151、160-162、286、289、303、311、321-324、335-339、347 ③偵26648卷P.39 ④偵36684卷P.25、32、37-39  、41 ⑤偵206卷P.11-16反 ⑥他4649卷P.10-11、71 ⑦偵15867卷P.23-28 ⑧北檢他11980卷P.17、18、  20、22-24 ⑨偵342卷二P.10-11 ⑩偵342卷一P.308、330 ⑪偵9867卷P.59、60 ⑫他5464卷P.5 ⑬他8073卷P.4 ⑭他2964卷P.10、12、14、  42、44 ⑮他5431卷P.10 2 承諾同意書、承諾協議書 ①北檢他5320卷P.407-409 ②偵15868卷P.232、291-295、  333 ③偵36684卷P.26-27、33-36、  134-140 ④偵15867卷P.22反 ⑤北檢他11980卷P.3、4 ⑥偵342卷一P.303-304 ⑦偵9867卷P.61-62 ⑧他5464卷P.6-12 3 被害人李瑞珍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35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北檢他5320卷P.99 北檢他5320卷P.107-119 北檢他5320卷P.255-273 4 告訴人曹水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192-195 偵15868卷P.198 偵15868卷P.202-231、233-248 5 告訴人劉竹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64-66 偵15868卷P.67-75 6 告訴人張鳳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6648卷P.50-51反 7 告訴人楊家維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他4649卷P.7 他4649卷P.12-23 他7652卷P.73-78 8 告訴人鄧文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68卷P.154-159 9 告訴人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 偵15868卷P.276-284 偵15868卷P.285 10 告訴人羅淑英提出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 偵15868卷P.313 11 告訴人張惠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他2964卷P.8-9 12 告訴人王小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他2964卷P.16-23 他2964卷P.24-38 13 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2964卷P.46-54 14 告訴人李若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5431卷P.11-13 15 ①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網頁查詢資料 ②NATfresh飲料公司廣告傳單 ③礎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細節 他3921卷P.125-126 偵15868卷P.141-146 偵342卷一P.30-30反 16 ①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②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 ③本院107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偵緝592卷P.54-57 偵緝592卷P.58-61 偵緝592卷P.74-88 17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 ①被證1:美國水公司實  體股票影本 ②被證2:嘉信理財集團  交易對帳單 ③被證3:澎湖博奕案相  關新聞 本院卷P.79-92 本院卷P.93-94 本院卷P.95-101 18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10月29日庭呈之外匯收據 本院卷P.159-163

2025-02-07

PCDM-111-金重訴-7-2025020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應於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 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 ,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楨易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 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 定變更為每周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嗣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 36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陳楨易共同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3,000萬元,上訴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日常生 活範圍改變,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916號裁定變更為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一、四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又前因被告工作所 需,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派出所報到。  ㈡然因○○派出所電腦系統設定問題,於適逢該月若有五週時, 即無法於次月正確計算第四週,即便陳楨易迄今均遵期報到 ,○○派出所仍多次通知本院陳楨易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4年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 3013025號函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變更定期報 到時間之意見,被告由辯護人轉達表示無意見,且會遵期報 到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避免造成困擾暨影響陳楨易正常經 濟、就業及生活,認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變更上開報到內容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應於每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50206-10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曾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204-6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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