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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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段)202、203、20 4、275、345、935、935-1、935-2、985、986、987、988、 989、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 、994地號、○○段(下稱○○段)39-1、39-2、39-3、39-4、3 9-5、39-7、39-8、39-9、39-10、40、40-1、40-2、42、43 、43-2、533、537、546、547、604、605、609、609-1地號 及○○鄉○○段(下稱○○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47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核定111年地價稅應納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 額1,878,38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 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5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段202、203、204、2 75、345、935、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4、○○段39-2、39 -3、39-7、39-10、40、43-2、○○段3、6地號等28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遊憩區,下稱系爭28筆土地)及○○段993-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28筆土地合 稱系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 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件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漁業法規範係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 而,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 規則)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 地相關法規,不能僅憑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原判決未 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縣養殖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制, 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殖漁業 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法即漁業 法第6條規定,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 未及陸上魚塭,是以,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 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文表示,該規則依漁業法訂定,詎原 判決認屏東縣政府所訂縣養殖規則係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 ,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是就原處分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㈡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 業使用土地為限。準此,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 地。  ⒊系爭28筆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同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劃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與屬一般農牧用地之○○段993-1地號土地均作養殖 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 系爭29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自係「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之課稅標的為系爭47筆 土地,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9筆土地因非合法作農業用地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 定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餘18筆土地並不爭 執其核定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11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878,380元 、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尚無不 合。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訂立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授權,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 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 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於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訂明,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 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 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 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規定須取得漁業證者,限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土地,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 ,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 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 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㈢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上-41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雇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3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 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 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 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 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 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 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9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營運,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且,就本件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 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67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44-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 ,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 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 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之何牧珉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306-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53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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