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TNDM-113-訴-45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