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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宬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苗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 進行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乙○○不滿 甲○○之搶客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棒( 未扣案)對甲○○叫囂並高舉木棒,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0 至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引用 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拖吊車抵達案發現場欲進 行故障車拖吊作業,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移 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不滿告訴人搶客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囂也 沒有拿木棒作勢揮舞,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我也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先前已經有搶客糾紛,告訴人故 意要找我麻煩,這次我想要去跟他說,這是我的客人,我怕 被他揍,所以才帶著木棒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會提告訴,是他的老 闆要求告訴人提出,因為老闆跟老闆之間的搶客紛爭已經蠻 久了,告訴人老闆也不幸的因為救援車輛的事情過世了,告 訴人對被告也沒有所謂的怨恨心,才會說被告公益捐,他就 願意原諒被告,勘驗筆錄附圖10,告訴人說要有笑容,不然 怕會被被告攻擊,僅隔1秒告訴人的表情就不一樣了,顯然 告訴人心裡沒有感到害怕,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紛爭只是雙 方理論而已,沒有達到告訴人心生畏懼的情況,顯然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不符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 院卷第9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吊車抵達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3公里處外側路肩欲進行 故障車拖吊作業時,因該故障車已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4 0頁、本院卷第43、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國道3號南向153公 里外側路肩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影像擷圖(偵卷第29至 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一到現場下車即持木棒接近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木 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於案發現場外側路肩倒車 行駛並在告訴人之拖吊車前停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隨即 走到車斗處拿起木棒往告訴人拖吊車方向走,被告左手持木 棒舉至肩高處往告訴人方向指,期間被告以雙手持木棒方式 舉至右肩後方往告訴人方向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交談時, 手持木棒置放於大腿處,告訴人腳步往右邊移動,被告身體 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往旁邊移動2步,被告亦往旁邊移 動靠近告訴人談話,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102至103、108至11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高舉木棒之行為(本院卷第9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陳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搶客糾 紛(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很常發 生我與被告都同時到場,但是客戶要我拖吊或是要被告拖吊 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告訴人因同從事拖吊 業,確實會發生客戶只能選擇由被告拖吊或告訴人拖吊之競 爭關係,是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先一步拖吊故障車,應不樂見 此事,於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理同業競爭業務之關係,告訴 人又先已將故障車移置其車之板台上且已固定,被告又一下 車即手持木棒,並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加以被告當時手持木 棒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移動、被告即跟著移動,若持木棒攻 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情綜合判斷,以一般 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屬於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 知,故告訴人證陳因此心生畏懼應可採信,且若非告訴人心 生畏懼,為何於被告近距離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會往旁邊 移動,更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可採。  2.至被告辯稱:將木棒扛上肩是因為怕打到告訴人的車燈,告 訴人車燈有凸出來(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當時係走在告 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右側,被告又係將木棒高舉在右肩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 既係行走於拖吊車右側,其若將木棒置於右手,縱未將木棒 高舉亦不可能碰觸到在被告左側之告訴人拖吊車,所辯不可 採。  3.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面帶笑容,認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被告從告訴人車尾離開往車頭前進時,告訴人跟隨在被告 後方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時,雖於停在車身右處時臉部帶 有笑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 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就只能強顏歡笑,我如果擺臭臉, 他真的打過來怎麼辦,我有感到害怕,所以我在後面的時候 才會一直退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自不能執前揭告訴人 之表情,即認為被告當時手持木棒走向告訴人之舉措,不會 令其心生畏懼,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手持木棒作勢揮舞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舉木棒做勢揮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看出被告有高舉木棒,無法判定是否 作勢揮舞,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沒有揮舞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之行為應更正為高舉木棒。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即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路 肩,手持木棒對告訴人叫囂並高舉木棒,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坦承有高舉木棒之行為,否認具有恐嚇犯 意、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態度,惟告訴人表示若被 告願意捐款予公益單位,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被告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2000元,有財團法人 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收據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拖吊業,在家中幫忙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41頁),因並未扣案,衡諸 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 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MLDM-113-易-655-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連泓喆 被 告 楊婉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5

MLDM-113-簡附民-105-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 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 嗣該詐騙份子」均應補充為「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附表「告訴人 」欄及附件二附表「告訴人」欄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欄;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許透過8951遊戲平台」均應更正為 「需透過91GAME遊戲平台」;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 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欄「1時4分」均應更正為 「1時5分」;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及附件二附表編 號7匯入帳戶欄「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 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擷圖。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就編號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壬○○( 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所涉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 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因被告係一次交付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故前案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均屬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 力,故前案犯罪事實仍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74頁) ,故附件三部分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及被害人辛○○(下合稱庚○○等9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 聚眾賭博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庚○○等9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庚○○等9人之損失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庚 ○○、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8、155至156 頁);告訴人戊○○(第1次調解到庭、第2次續調未到)、己 ○○、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則未於調解期日 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7、1 37至13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警詢、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約僱人員之經濟狀況,且前案已履行 部分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庚○○、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戊○○、己○○、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 ○○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庚○○、 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庚○○等9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為緩起訴 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辛○○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施雅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時,被告稱「卡片會不會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看到很多說寄提款卡的都是詐騙」,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於對方可能是要從事詐欺犯行已有警覺及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審理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報案紀錄、本案農會、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 貼文截圖、告訴人戊○○、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害人辛○○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臉書貼 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臉 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 之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德股)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就本件附表編 號1至8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 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乃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同 一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均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月底,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鞋子廣告,經乙○○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後,即向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第3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幫助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用以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集團內人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公然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 團及TELEGRAM通訊體經營賭博網站,並以壬○○之上開郵局帳 號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投注包含2024總統選舉在內之相 關賭博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 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內於112年1 1月28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2萬9985元、6000元、1萬元、2萬8000元等賭資轉帳進入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壬○○之系爭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 軟體照片,LINE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 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1項之罪嫌部分。惟查,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資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有以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之犯意,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 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15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 ;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4

MLDM-113-聲-925-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信全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 19頁、第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00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旻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旻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 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4

MLDM-113-聲-93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勤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勤(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為第 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內僅載明「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2

MLDM-112-訴-141-20241202-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勲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2月」應更正為「3月」。  ㈡被告羅勲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放開雙手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被   告 羅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勲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21號 前時,因騎車放開雙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勲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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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違 規迴轉遭攔查後」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 陽店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在同鄉新興路59號前為警攔 查」。  ㈡被告曾明雄(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13日12時起至13 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 違規迴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曾明雄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5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1

MLDM-113-聲-8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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