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
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
嗣該詐騙份子」均應補充為「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附表「告訴人
」欄及附件二附表「告訴人」欄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欄;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許透過8951遊戲平台」均應更正為
「需透過91GAME遊戲平台」;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
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欄「1時4分」均應更正為
「1時5分」;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及附件二附表編
號7匯入帳戶欄「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
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擷圖。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就編號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壬○○(
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所涉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
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因被告係一次交付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故前案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均屬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
力,故前案犯罪事實仍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74頁)
,故附件三部分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及被害人辛○○(下合稱庚○○等9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
聚眾賭博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庚○○等9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庚○○等9人之損失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庚
○○、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8、155至156
頁);告訴人戊○○(第1次調解到庭、第2次續調未到)、己
○○、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則未於調解期日
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7、1
37至13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警詢、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約僱人員之經濟狀況,且前案已履行
部分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庚○○、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戊○○、己○○、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
○○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庚○○、
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庚○○等9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為緩起訴
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辛○○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施雅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時,被告稱「卡片會不會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看到很多說寄提款卡的都是詐騙」,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於對方可能是要從事詐欺犯行已有警覺及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審理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報案紀錄、本案農會、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
貼文截圖、告訴人戊○○、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害人辛○○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臉書貼
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臉
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
之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德股)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就本件附表編
號1至8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
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乃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同
一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均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月底,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鞋子廣告,經乙○○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後,即向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第3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幫助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用以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集團內人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公然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
團及TELEGRAM通訊體經營賭博網站,並以壬○○之上開郵局帳
號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投注包含2024總統選舉在內之相
關賭博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
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內於112年1
1月28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2萬9985元、6000元、1萬元、2萬8000元等賭資轉帳進入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壬○○之系爭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
軟體照片,LINE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
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1項之罪嫌部分。惟查,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資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有以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之犯意,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
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MLDM-113-苗金簡-15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