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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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蘇智亮 被 告 王俊傑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4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467-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謝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TPEV-113-北小-3207-202410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2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國仁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國仁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14

PTDV-113-司執-67294-202410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3,844元自民國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小-890-20241011-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65元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KMEV-113-城小-52-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陳俊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38%(現為週年利率15.99%)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6,613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1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則原告請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198%計算,故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 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08-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TDM-113-易-337-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長江七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 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君翰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林君翰因而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林君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1號卷 第62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茵蓁、陳冠樺、陳語淳、趙敏晴、宋淑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林君 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及被 害人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比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款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溫子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張藝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裕 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 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9 頁、第1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 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 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 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 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7號卷第60頁),然被告迄未繳回一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87頁 ),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 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 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 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江七 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敏晴施 行詐術,使該告訴人趙敏晴接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以一 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詐欺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表示願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然被 告迄未繳回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 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 賴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係擔任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 第62頁、第71頁至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3%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0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詐欺款為184,138元計算其報酬 (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 件中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24元( 計算式:184,138×3%=5,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5所 示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自 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逕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冠樺、 宋淑娟,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之同一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為184,138 元,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5,524元,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國鋒、趙子玉、吳承彥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並 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核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 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 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附表二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茵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以陳茵蓁名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等云云,使陳茵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 2萬8,12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重龍明店) 編號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2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編號3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編號4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編號5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編號6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1萬6,000元 編號7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財務人員致電陳冠樺,佯稱陳冠樺所購濕紙巾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 4萬8,03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語淳(原名:陳怡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語淳,佯稱陳語淳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該筆交易等云云,使陳語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趙敏晴,佯稱系統異常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趙敏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24分許 4萬9,991元 張藝嫻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1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編號12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 1萬8,021元 111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2萬4,000元 編號13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宋淑娟,佯稱廠商疏失誤下成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宋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9,985元 林裕修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   6萬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編號17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 6萬 編號18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 3萬 編號19號 附表二:重複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店商業者致電廖國鋒,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云云,使廖國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7元 胡麗珍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8至1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趙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趙子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有3筆異常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趙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6,997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4至15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1分許 5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吳承彥,佯稱系統出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吳承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1時38分許 3萬3,123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44分許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6號

2024-10-07

PCDM-113-金訴緝-57-202410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竫沂即陳麗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779-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林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2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217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17元,及自11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4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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