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即原證6圖5-12)所示 車道上之增設物拆除,並將上開增設物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3分之2),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被告陳美 燕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7300分之4270),其因欲 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地號:0000-000; 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共計50格專用車位(下稱系爭50 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俥亭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向 原告提出欲於系爭建物車道增設管理進出柵欄之收費設施(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 欄及水泥墩,下稱系爭管制柵欄),經原告表示反對,其仍 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系爭管制柵欄,裝設前原告再以共有 人身分向被告俥亭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俥亭公司仍於113年5 月14日在系爭建物車道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使車道寬度驟減 、共有人進出時須繞道而行,妨害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既有分管約定,被告陳美燕本無權出租伊所分管範 圍以外部分,況被告陳美燕與被告俥亭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 僅係被告陳美燕分管之50格車位,被告俥亭公司自無權管理 使用系爭停車場其餘部分,故被告主張被告俥亭公司基於共 有物管理行為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 車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任何共有人均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裝設設 施,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車道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裝置系爭 管制柵欄,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顯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管制柵欄不僅本身佔用部分車道,也造成原告 極難停放車輛之情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管制柵欄為被告陳美燕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均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同列陳美燕與俥亭公司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制柵欄,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 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等(即系爭管制柵 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美燕將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經營管理使用, 核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且被告俥亭公司經營上開停車位 必要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除 原告外,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美燕得依現況 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燕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使 用,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又被告俥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 必要,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 欄,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性質,且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 施,與原告主張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利益權衡上 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 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恰巧立於原 「進入停車場」、「離去停車場」兩側車道中間位置,並未 使車道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 車場登記證,足證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停車場, 設置系爭管制柵欄,確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有效措施,且 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 停放其專有使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 未造成妨害。  ㈢被告俥亭公司考量其經營管理停車場,多次誠懇尋求與原告 協調爭議,甚至在原告反應其停車位會借予友人停放,系爭 管制柵欄將妨害友人車輛進出時,被告俥亭公司亦同意將原 告多位友人車輛號碼先行輸入管制系統,以便自由通過系爭 管制柵欄以使用原告停車格,然原告仍毫無理由拒絕與被告 協商任何方案,足見原告無端訴諸法院排除其未曾產生之所 有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分成三 大部分:①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共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 之權利。其中②「共有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稱「約定專用部分」,就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之使 用權稱為「專用權」。準此,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 取得排他之使用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空地通常均得為專 用權之客體,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上開條文第一至三款均可謂是第五款之例示,實 則縱無上述五款禁止規定,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此應為解 釋所當然(參照,謝在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論(下) 」法令月刊,53卷5期)。   2.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後,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有 管理權,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雖僅指「使用」,然解釋 上應包含收益在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不動產已取得專用 權者,對其各專用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 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就停車位取得 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但其用 益方法應依約定(規約)為之,如未約定,則應依當時法 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依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即通常使 用辦法定之,不得違反建築或其他相關法令,如違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第15條規定應予制止,並得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有關 機關為必要處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妨害行使請求權(參照,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美燕得將其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司 :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燕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中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 被告陳美燕則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 物平面圖、原告個人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建物登記謄本、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本院卷第185至1 86、第213至231頁),依上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與被告陳美燕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 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足堪認定。   2.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俥亭公司, 由被告俥亭公司經營「西屯仕康家營業所停車場」乙情, 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 字第1130045927號函、入口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1至 90頁、179至18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 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對專用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核與「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涉,本無須得被告等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該車道不得約定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項目,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 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查,系爭管制柵 欄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車道上,占樓地板面積為3平方公尺 ,該車道除被告陳美燕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外,尚有22個專 用停車位(含原告編號43、66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拍攝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 973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足 認上開出入口車道為共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約定專用。  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管制柵欄占用 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 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則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 責任(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第135 頁)。   2.關於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對此被告辯稱俥 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必要,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並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性質,且經被告陳美燕及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共有 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等語,固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為據(本 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俥亭公司基 於經營系爭50格停車位之必要,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此 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出租經營停車場用益而 占有使用出入車道架設系爭管制柵欄,難認其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建物共有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可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管制柵欄已妨害原告共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 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另辯稱系爭管制柵欄未於車道中間位置,並未使車道 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為合法有效措施,且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 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停放其專用之編號43、66停 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未造成妨害等語。經查,原告 專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緊鄰於系爭建物出入車道,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29至132頁),依據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停放編號43、66 停車位過程之光碟(本院卷第161、233頁),原告確實因 系爭管制柵欄設置,而使車輛停放過程中,迴旋空間變侷 促,增加車輛停放之難度,尤其是在停放二台汽車時更是 如此,甚至有擦撞系爭管制柵欄可能性,增加停車危險, 凡此均影響被告圓滿行使其專用權,此不因臺中市政府雖 同意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 四、綜上,被告陳美燕固得將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 司惟使用收益,然不得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3分之2同意 為由,設置系爭管制柵欄占用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且此已對 原告共有權有所妨害,且此妨害為被告陳美燕、俥亭公司所 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 等(即系爭管制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1816-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 原 告 游允誠 被 告 郭家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食材,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21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 紀錄、會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2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4-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怡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 族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89 28-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969元 (零件費用14,018元、工資及烤漆19,951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外罩及周圍存在多處損傷, 包含裂痕、刮痕及掉漆,損傷位置與被告機車的接觸面高度 不符,且外罩上早已有明顯黃色補土痕跡。且依原告所提供 之估價單明細,已列出一些非本次事故所涉及的項目,零件 位置在保險桿外罩的後方,均為原告拒絕理賠之內容,顯見 系爭車輛曾發生過較為嚴重的自撞事故。且左前保險桿損傷 處周圍早已有細緻的白色刮痕,左前霧燈外圍早已有變形及 破損,顯非被告機車所撞擊。雙方車輛接觸面積極小,且行 駛速度極低,經雙方駕駛及員警現場檢查後確認,並未在系 爭車輛留下任何痕跡,被告機車亦未留有系爭車輛痕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 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 車速度約5公里左右,我的右腳碰到對方的車子,所以並不 會造成刮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 行車速度約5公里以下,我左前方原本烤漆就有損傷等語(本 院卷第48、49頁),另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 輛左側保險桿有明顯的白色刮痕等,堪認系爭車輛左側保險 桿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烤漆受損。至被告辯稱所 騎乘機車並無新擦痕等語,然兩車擦刮後不一定會發生烤漆 轉移,而是會因車輛烤漆方式、擦刮角度及車體鈑金平整度 有別,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係由系爭車輛左方穿過而至與系 爭車輛平行之車輛前方,故擦刮處亦可能並非機車最外側之 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然雙方車輛是以慢速行 駛,撞擊力道應不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前通風飾蓋維 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估價單所載左側保險桿等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應剔除左前通風飾蓋3,144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零件費用10,874元(計算式:14 ,018-3,144)、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  ㈢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874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038元(計算式:1,087元+ 19,9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038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336-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132,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6,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至117年7月1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5,500元,如未出租,僅需支付地租每月2,000元;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09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10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 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租約終止 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之家土地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6,000 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995-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3號 原 告 覃喧荇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起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7

TCEV-114-中簡-53-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和勝 被 告 廖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7

TCEV-114-中簡-54-20250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金聲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A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不當 ,跨越白色分隔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99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 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92元、烤漆2 1,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625 元(計算式:186元+6,392元+21,04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03

TCEV-113-中小-4353-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址同上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7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 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下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㈠本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由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得標買 受,原告於何時自文勝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產權(事實上 處分權)?取得原因為何?請於文到二週內具狀提出相關資 料供參。  ㈡系爭建物租約提前終止日為何?除已提出之照片外,並提出 相關終止契約通知被告之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2

TCEV-113-中簡-289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