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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4號 原 告 蕭永崑 被 告 涂嘉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附民-298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9、16665、2440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李 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補充為「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李駿翔有時亦負責監控車手)」,   及增列「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吳思駿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李駿翔 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監控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蔡建 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吳思 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指示提領將 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被告 李駿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駿翔就前揭犯行,與石志 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駿所為(即告訴人黃月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思駿就前揭犯行, 與被告李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駿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林采妤,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駿翔、吳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 詐欺告訴人黃月秋,使其二度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駿翔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是迄未 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駿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思駿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李駿翔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告李駿翔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李駿翔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駿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4403卷第15 頁;偵166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詹樹林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金採娥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采妤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月秋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62巷12之              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吳思駿分別自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偉」、「北峰」、「鼠」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 訓(前揭3人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吳思駿、蔡建訓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包括附表1所示帳戶在內(帳戶所有人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石志紹則擔任前述「車手」與「收水」之 指揮。李駿翔、吳思駿遂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詹樹林 等4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詹樹林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 附表2所示之金額;蔡建訓等「車手」即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 再以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林延 松等「收水」或石志紹。嗣詹樹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樹林、金採娥、林采妤、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樹林等4人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金採娥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109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林采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83至93頁) ③帳戶A之提領明細(113偵24403案卷第49頁) ④帳戶B、C、D之提領明細(113偵16569案卷第49頁、第51頁) ⑤帳戶E之提領明細(113偵16665案卷第43頁) ①告訴人金採娥、林采妤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附表3所示之帳戶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①附表3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3偵24403案卷第51至59頁) ②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113偵16569案卷第149至176頁) ③附表3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113偵16665案卷第95至115頁) 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提領附表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113偵24403案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113偵16569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13偵16569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偵16569案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 113偵16665案 附表2: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樹林 (提告) 112/06/16 15:00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6/19 11:18 臨櫃匯款至帳戶A 150,000元 113偵24403案 2 金採娥 (提告) 112/07/04 16:05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5 10:05 臨櫃匯款至帳戶B 100,000元 113偵16569案 3 林采妤 (提告) 112/07/06 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 112/07/06 16:2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96,825元 113偵16569案 112/07/06 16:30 同上  3,176元 112/07/06 16:38 同上 47,047元 112/07/06 16:55 以一卡通轉帳至帳戶D 49,985元 112/07/06 16:57 同上 49,985元 112/07/06 17:0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D 38,019元 4 黃月秋 (提告) 112/07/03 某時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7 11:38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E 50,000元 113偵16665案 112/07/07 11:57 同上 50,000元 附表3: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民國)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蔡建訓 112/06/19 11:30至 11:3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石志紹駕車搭載李駿翔、蔡建訓,蔡建訓下車,並在李駿翔之監視下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石志紹。 A 150,000元 (分3筆) 詹樹林 2 蔡建訓 112/07/06 13: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蔡建訓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2人再前往附近王水成餐廳,與石志紹、石志紹之女友、吳思駿、林延松會合並用餐。 B 29,000 (分2筆) 金採娥 3 蔡建訓 112/07/06 16: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提領後,在回王水成餐廳之路上,將款項交付林延松。 C 100,000 (分2筆) 林采妤 4 蔡建訓 112/07/06 16:40至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C 47,000 (分3筆) 林采妤 5 蔡建訓 112/07/06 17:08至 17: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在林延松監視之下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 D 138,000 (分3筆) 林采妤 6 吳思駿 112/07/07 12:21至 12: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 駕車搭載李駿翔之吳思駿下車提領後,在附近集順廟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不詳男子。 E 59,000元 (分3筆) 黃月秋 7 吳思駿 112/07/07 12:29至 12:30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鑫浦深門市 E 40,000元 (分2筆) 黃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50-2025010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戴嘉嫻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交附民-446-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馮逸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將偽造收據放在車站置物櫃以交 付車手,再由車手負責出面與告訴人徐芬芬面交收款及轉交 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詐欺集團 為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安排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集團上游,面交車手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 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會立即察覺交款有問題, 詐欺贓款得以因經由層層轉手而被隱匿去向。而被告負責將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放在車站置物櫃以使面交車手得 以取用,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有2案經判決有 罪,暨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 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118頁、第119頁 ),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此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吳敏蔚」署押1枚) 偵卷第118頁、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逸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 」、「鷹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婉馨」向徐芬芬佯稱:可下載「宏佳」APP,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芬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8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儲值投資。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馮逸廷將偽造 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收據放在臺北車 站指定之置物櫃以交付車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敏蔚」之車手於112年8月7日,至徐芬芬新北市新店區 安成街住處,向徐芬芬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佳 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吳敏蔚」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芬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或「鷹眼」之人有宅配工作機、收據給伊,並請伊將一疊收據放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芬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徐芬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3896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左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偽造宏佳公司收據,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8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9號 原 告 林采妤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附民-2959-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冒用胞兄范振奕名義,恣意偽造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 料向告訴人樂天銀行申請信用借款,使告訴人樂天銀行誤認 係債信無問題之范振奕申請信用借款,而核撥款項,致生損 害於范振奕與告訴人樂天銀行,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樂天銀行與被害人 范振奕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尚在執行另案之社 會勞動、單親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樂天銀行詐貸而得新臺幣58萬元(不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 等犯罪成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料等電磁紀錄,既已傳給 告訴人樂天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遭拒, 深知以自己名義實無獲得任何信用貸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天銀行),偽冒其不知情之胞兄范振奕之名義申辦 個人信用借款,並填載范振奕之個人身分資料、存款及投資 資料、進行視訊驗證對保,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樂天銀行 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於11 2年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將57萬9 969元匯入范振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范振偉再於同日下午2 時0分許,利用范振奕疏未察覺之際,擅自持范振奕之手機 輸入解鎖密碼、行動帳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具 告訴),而將上開款項轉出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振奕及樂天 銀行。 二、案經樂天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偉之自白 證明其偽冒不知情之范振奕名義向告訴人樂天銀行詐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志遠之陳述 證明被告偽冒范振奕之名義及資料申請貸款,且與告訴人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視訊對保,致告訴人樂天銀行陷於錯誤後予以核撥貸款等事實。 3 證人范振奕之證述 證明伊因將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置於家中故遭被告冒用申請本件貸款之事實。 4 樂天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范振奕身分證這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股票投資明細、申貸人視訊驗證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以范振奕之名義、資料申請貸款之事實。 5 樂天銀行核撥貸款紀錄、范振奕名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樂天銀行因受詐欺而核撥貸款57萬9969元至范振奕國泰商銀帳戶中,隨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1-07

TPDM-113-審訴-1661-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王子瑄 被 告 杜獻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被告杜獻科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附民-506-20250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獻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獻科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廣場文創市集由告訴人王子 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手鍊1條、煙嘴1個 ,告訴人另贈送紫水晶手鍊1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太陽 石手鍊、紫水晶手鍊拆開混搭重串,雙方談妥購買商品及改 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將手鍊穿線完成放置在攤位後,趁告訴 人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除拿取上開手鍊及煙嘴外, 另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僅留下500 元現金即逃離該處。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頁 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手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在告訴人擺設之攤位購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 手鍊,太陽石手鍊是我打卡IG獲得的,我當時是只有購買煙 嘴,我認為煙嘴500元太貴,但告訴人不給我殺價,她就說 那送我一條紫水晶手鍊。我有要求告訴人重新混搭太陽石與 紫水晶手鍊,因為這兩條手鍊太小了,我就說要兩條穿一條 ,告訴人答應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方廣場由告訴人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煙嘴 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另有 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且經證人王子瑄、洪嘉禧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惟此節僅有證人王子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價值共1800元之手鍊3條。而查,證人王子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擺攤的位子旁邊是座位區,被告從7點多就到我們的攤位,一直待到9點左右,因為我們攤位有打卡換手鍊的活動,被告有先加入IG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但被告還想要拗我們再送2條太陽石手鍊,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是我及老闆娘洪嘉禧,被告挑了一個太陽石手鍊及煙嘴並要求我把水晶手鍊拆開與他買的太陽石手鍊混搭重串,我就在服務區幫他改線,所以他應該要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我在改線時被告繼續和洪嘉禧一直講話及看商品,不斷的拗洪嘉禧再送手鍊,直到我改完線把2條手鍊及煙嘴放在桌面上,我就去服務其他客戶,我看到被告拿了他買的商品,另外在手鍊區的盒子,抓了幾條手鍊就往電影院的方向跑,我發現不對,先看到桌上有500元,我就問是誰給的,攤位的客人說是被告給的,我立即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但被告特別躲起來讓我追不到,事後我清點手鍊區的商品,發現少了3條。被告偷走3條手鍊,而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在當天晚上8點30分時,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攤位買東西?)有。過程是被告6點半就坐上我們攤位旁邊,到8點半才確定他要買哪些東西,且這些商品有包含我們的客製化商品、及價格多少,被告付款時付了他說要買的翡翠煙嘴500元,他沒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之後就往漢中街後面跑。當時我們工作人員有喊他並追上去,但沒有人找到被告,其他客人追進去時被告就不知所向。(問:你剛才說其他水晶的錢請具體說明?)有二串太陽石水晶、一串紫水晶,三串紫水晶被告有說希望我們幫他加工、重串,我們當下有說明這樣需要付加工的錢,且水晶一串可贈送,其他兩串要付錢,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講可以送的是一條太陽石水晶。(問:一條太陽石水晶多少錢?)賣價500至700元。(問:紫水晶價格?)一樣500至700元。(問:被告當時拿走的太陽石水晶及紫水晶價值多少?)依照水晶及加工的錢是1400至1600元」、「(問:你在偵查時說打卡換手鍊的活動是贈送紫水晶手鍊,與你今日陳述是贈送太陽石手鍊不同,何者為真?)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問:打卡到底是贈送紫水晶還是太陽石水晶?)打卡是贈送太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問:所以從被告看上他看上的商品及他要求加工,是你還是洪嘉禧招呼被告?)加工由我,招呼被告由洪嘉禧。(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洪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工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要重串的是被告挑的太陽石手鍊跟一條贈送的紫水晶手鍊,你今天所說是兩條太陽石手鍊加上一條紫水晶手鍊共三條,重串的到底是幾條手鍊?你陳述不一,有何意見?)前面說的是被告購買三條水晶,沒有說重串幾條。我在警詢時有說被告重串的是紫水晶跟太陽石,所以我前後敘述是合理通順的。(問:當天被告究竟是購買幾條水晶手鍊、幾條太陽石手鍊?)當天被告他打卡,他希望我們送他一條太陽石水晶,但後來他又看到紫水晶,所以他問能否送他紫水晶,我們回他擇一,並且他要求我們將兩串水晶重串,後來又拿出另一支手機說他要打卡再送一條太陽石,但我們並沒有收到他的打卡行為,要跟他收款、確認時他就逃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217頁),則證人王子瑄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費用、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手鍊等節,均不一致,且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是1個紫水晶手鍊、2個太陽石手鍊。紫水晶手鍊價值600元、太陽石手鍊價值600元。總損失共18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王子瑄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僅以其證述認定客觀事實為何。  ㈢又證人洪嘉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之後確認要購買的商品,可是需要加工製作,是與你接洽還是與王子瑄接洽?)是跟我接洽,但是是王子瑄製作。(問:請你敘述被告最後要購買的商品及價格?)被告要買的翡翠煙嘴原本是690元,但是我們給他500元。就只有買煙嘴。(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告有要購買的水晶手鍊還是有加工的部分也不清楚?)我們活動有送手鍊,這些要改手圍、做設計,但被告還沒付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加工的價格?還是都由王子瑄跟被告接洽的?)我不太記得了,市場上加工都是需要價格。因為還沒來得及算總數,交易還沒結束,我們還來不及提加工的價格。(問:據被告供稱,太陽石手鍊是打卡IG獲得的,他當時只有要購買煙嘴,他認為煙嘴500元太貴,告訴人不給他殺價,就送他另一條紫水晶手鍊,你有何意見?)是。但被告拿了不止一條紫水晶。(問:當時被告離開攤位時是如何離開?)我當時低頭做手工,是我客人提醒我的。客人說那個人付錢了嗎?他已經跑了耶。我立刻站起來找,我原本以為只是離開座位,因為當時客人挺多,我無法顧及到每個客人狀況,我已經盡可能服務每位客人,所以當時我正服務得客人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我抬頭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問:在攤位上有無看到錢?)沒有。之前500元就已經交給我。但被告後續紫水晶及加工費都還沒算。(問:當時你們有促銷打卡送太陽石水晶?)送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其實原本就已經送被告一條,但被告拿了不只一條。(問:你們當時有查被告實際上有無打卡嗎?)有,被告在我面前打卡,所以被告原本就可以拿一條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被告跟我殺價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能額外再送一條水晶。(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離開時,有幾條水晶不見了?)我沒印象,但肉眼可見小木盒中的水晶手鍊少了,但我沒有去數少幾條。(問:少的數量中有包含你們預計送被告的紫水晶嗎?)不包含我們要送的。(問: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加工的那兩條?)應該是兩條以上。(問:被告有要求要混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問:攤位是你當老闆還是王子瑄當老闆?)我跟王子瑄都可以作主。(問:被告當時過去攤位時是先跟誰詢價或詢問?)我。(問:所以你當時已經有明確答應免費送被告一條太陽石及紫水晶手鍊?)是。(問:太陽石手鍊是IG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嘴額外贈送?)是。是。(問:你們事後有無清點共少幾條手鍊?)點貨不是我在點,是王子瑄在點。(問:所以應該跟被告所收費用除煙嘴500元以外,不用再另外收費?)除5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問:被告當時是跟誰說要把兩條手鍊重新混搭?)跟我說。(問:混搭的動作是王子瑄做?)是。被告沒跟我說兩條要混搭成幾條,因為後面是王子瑄跟他接洽,所以最後做成幾條我不確定。(問:你有無聽到王子瑄跟被告在講改線的費用?)我沒聽到。因為我正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人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節,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說法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無從逕認何人所述為真,亦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互相勾稽而得出事實全貌。  ㈣本案除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竊取證人王子瑄、洪嘉禧攤位上之手鍊,然證人王子 瑄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嘉禧之證詞多所不符之處, 尚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而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攤位上之手鍊。且被告所述「買煙嘴獲贈紫水晶 手鍊」、「沒有向伊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節,與證人洪嘉 禧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又縱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攤位確有短少手鍊,以案發時手鍊係擺在開放式攤 位上,攤位上顧客眾多,證人王子瑄、洪嘉禧無暇顧及每人 動態之情形,亦難認短少之手鍊一定是被告所竊取。綜上所 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盧慧珊、劉文婷 、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2-審易-941-20250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黃鎮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吳奎漢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訴-2399-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宇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2審訴字第2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34分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泰」、「憨」、「(麥 克風圖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新(嘔吐符號)」【下稱「黑客」群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前取得本案包裹(內含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5張含密碼)後,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交付黃騰宇,黃騰宇即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及測試 前揭帳戶及保管金融卡,並將前揭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警方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該詐欺 集團所刊登之收購、租借金融卡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對價出售合庫銀 行提款卡1張,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原應裝有提款卡 之空盒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樹林車站75櫃1號置物櫃內,由不 知情之LALAMOVE司機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至前開置物櫃拿 取空盒包裹後,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黃騰宇 即於翌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LALAMO VE司機拿取前述空盒包裹,員警遂上前盤查黃騰宇,並扣得 本案包裹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 本案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 ,及測試前揭金融卡之帳戶及保管前揭金融卡,復將前揭金 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黑客」等人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 黑客」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黑客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所有被 害人並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5 1至261頁、第275、277、283頁、第309至311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9頁;偵卷第17 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為大學在學,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並無包括此2帳戶),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周姵辰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1日 8時3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元 一、告訴人周姵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1至19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93至197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谷恩典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2日 23時1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谷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9至20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1至205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一安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3日 22時23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王一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75至17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77至18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浩軒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一、告訴人洪浩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63至164頁)。 二、告訴人洪浩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69至1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65至168、17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同上 50,000元 5 梁果翔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2時4分許 同上 25,000元 一、被害人梁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33至13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35至13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姵雯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3時23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一、告訴人王姵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83至18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85至18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鄭惟中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一、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11至11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15至11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6時12分許 同上 34,000元 112年7月6日 16時54分許 同上 12,000元 8 陳俊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16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51至153頁)。 二、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55至158、16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17分許 同上 50,000元 9 李隆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15元 一、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21至123頁)。 二、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29至1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25至128、13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同上 40,000元 10 鄭人毓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7日 13時40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一、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41至142頁)。 二、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43至146、14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3時4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陳姿允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0時45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元 一、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207至208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9至21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2 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3 扣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4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顏色:白、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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