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徐國荃
曾梓銘
吳麗芝
林書鴻
賴春樹
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被 上訴 人 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
劉秀珍(下稱徐國荃等6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7
8、82、86、90號房屋(下分稱78、82、86、90號房屋)依
序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下稱徐國荃等4人
)所有,同上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與上開房屋合稱
系爭5棟房屋)為賴春樹、劉秀珍(下稱賴春樹等2人)共有
,被上訴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陳世昌即
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
則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7地號土地上地下4層、地上
23層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
、承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106年底開挖地下層施工不當,
且疏未注意防護措施,造成毗鄰之系爭5棟房屋陸續發生下
陷傾斜、房屋內外牆面及天花板、磁磚出現龜裂情形,前經
兩造同意委由訴外人○○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
公會)鑑定牆壁、地板裂損之修復費用,惟漏未鑑定系爭5
棟房屋之傾斜損害,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公會)鑑定結果,以「灌漿扶正」方式修
繕房屋傾斜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萬6,550元
,依系爭5棟房屋所在整排連棟房屋共7戶平均計算,每戶所
需修繕費用為88萬6,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794條及
建築法第69條前段、第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
5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世昌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經審查
通過取得建造執照獲准開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
規定情形。又○技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技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5棟房屋最大傾斜率僅二○六分之一,小於二○○分之一,
無結構安全疑慮,依「○○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下稱○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自不應估算性質上屬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即補強費用)之扶正費用,且芳崗公司
依○結公會鑑估之建物裂損修復費用加計3成為徐國荃等6人
辦理提存,賠償損害完畢,徐國荃等6人請求伊連帶給付本
件扶正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徐國荃之上訴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
、賴春樹等2人之附帶上訴,係以:
㈠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依序為78、
82、86、90、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芳崗公司及九太公司分
別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承造人,陳世昌則為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兩造所不爭。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
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防
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
建築法第8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目的在保護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
,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
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
危險之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建案因連續壁支撐及抽水等施工問題,造成系爭5棟
房屋斜傾下陷,有○結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鑑定報告)及
○技鑑定報告可稽。芳崗公司、陳世昌及九太公司既分別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人,就系爭建案
之施工、設計及監造,未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致系爭5棟房屋受有傾斜沉陷等損害,芳崗公司復未證明其
對九太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與九太公司均不爭執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結鑑定報告記載S1點:施工前為一○三三分之一,施工後
為一八八分之一,變化量為二三○分之一;另修復項目計列
「批土油漆」「抿石子地坪更新」、「牆面磁磚更新」「後
牆清潔費」等項,可見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已傾
料,且該鑑定未估算關於傾斜結構補強費用。又系爭5棟房
屋經○技公會鑑定最大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樑柱版主要結
構未發現危及結構之裂紋發生,研判無結構安全虞慮及結構
補強之必要,復稽諸○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不及二○○
分之一,無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及證人何禮欽、侯政
成、沈勝綿之證言,足認系爭5棟房屋並無結構補強之必要
,自無採用○技鑑定報告所列以灌漿扶正方式將傾斜房屋回
復至施工前狀態之餘地,此項傾斜扶正費用620萬6,550元非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徐國荃等6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仍應予修繕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徐國荃等6人所有各該78、82、86、90、92號房屋經○結公
會鑑定其裂損修復費用依序為12萬9,760元、13萬9,740元、
17萬7,490元、25萬6,370元、18萬4,460元,應屬可採,芳
崗公司已於110年5月26日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
荃、賴春樹等2人分別提存16萬8,688元、18萬1,662元、23
萬0,737元、33萬3,281元、23萬9,798元(賴春樹等2人各11
萬9,899元),加成賠償完畢,陳世昌及九太公司因此同免
賠償責任。則徐國荃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外,應另給付系爭5棟房屋傾斜扶正費用每棟88萬6,650元
,即非正當。
㈣綜上,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
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5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
以維護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查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
工後,前經○結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一八八分之一,嗣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技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有各該○結
、○技鑑定報告可稽,似見系爭5棟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有
房屋傾斜之損害。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市鄰損鑑定手冊所
載:「⒈工程性之補償:(△/H)﹤1/200:建物傾斜率(△/H
)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
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見原審卷第139頁),似僅在規範
鑑定機關進行施工鄰損爭議鑑定,如相鄰建物傾斜率小於二
○○分之一,是否不須於鑑定報告估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之問題,俾使各鑑定機關對於建築施工鄰損費用估算有客觀
一定之標準。倘若無訛,能否僅因上開手冊規定即謂被上訴
人對系爭5棟房屋所受傾斜下陷之損害,不負回復至系爭建
案施工前狀態之義務,洵非無疑。再者,○結公會與○技公會
先後測得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各為一八八分之一、二○六分之
一,二者數據不同,徐國荃等6人於事實審即一再主張系爭5
棟房屋傾斜率應採○結鑑定報告所載一八八分之一(見一審
卷一第353頁,原審卷第167頁),佐以○技公會111年9月23
日函復載明無從判定其他公會人員、儀器及量測方式產生之
誤差為何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67頁),則系爭5棟房屋之傾
斜率究應以何者為真實,能否逕以○技鑑定報告遽認系爭5棟
房屋傾斜率僅為二○六分之一,亦滋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應
如何回復系爭5棟房屋原狀及所需費用多寡之判斷,所關頗
切,原判決未說明○結公會關於傾斜率之鑑定,何以摒棄不
足採之理由,遽依○技鑑定報告率認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僅二
○六分之一,未超過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不負將系爭5棟房
屋扶正回復至施工前狀態之義務,進而為徐國荃等6人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82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