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 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 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 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 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 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 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 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 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 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 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 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 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 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 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 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 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 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 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 ,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 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 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 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 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 。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 亦顯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 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 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 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 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 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 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 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 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67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收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榕濠變更為連雅堅,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玉上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上27層地下4層之公寓大廈,A至H棟 為住宅區,上訴人所有I棟為單獨1幢計22戶之工業區建物。 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6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I棟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分區管委會),及工業區經過住宅區地下層車道之管理維 護或其他涉及兩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按使用執照建坪比分擔 費用;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中庭片面設置門禁,均非分管約 定。I棟成立分區管委會前,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案成立I棟分 區管委會,而決議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並 授權制定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社區買受人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應納管 理費抵銷;亦難認住宅區與工業區採同一收費標準為顯失公 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系爭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 有I棟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54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9 月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1,097萬487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4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 以:原裁定針對其抗告所指摘之6項事由並未全部審酌,且係以 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變更或展延為由,駁回其抗告,裁判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因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回復原狀之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5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高明世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受其兄高 明世指示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已於111年4月19日遷出該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1 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管理費,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33-20241024-1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永明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段○○○小段」,應更正為 「○○○段○○○小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09-台上-2473-2024101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劉申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源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聲-99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