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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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288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189 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742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Y331896。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09-2024102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穎即金麗都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財政部112年8月4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商號「金麗都飲食店」之主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與金麗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多多名店、珍儷督名店(下 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張廖志賢、何棟、何德根、張廖育聖 等人(下合稱出租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視唱中心KTV之營利事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10%),租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因出租人將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公司),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乃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變更為104年7月7日 至104年12月19日止,同日並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應於104 年11月19日前註銷公司或營業登記及遷出,出租人應在前開 承租人遷出後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00萬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前揭承租人於第一次租約簽立 時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補償金履約保證 專戶匯付。其後承租人於同年8月11日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 就系爭協議書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解除 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拆遷補償費則改以現金支付,但承租人 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嗣原告如期完 成拆遷,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及11日給付拆遷補償費共98 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張靖加。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金麗都飲食店營業登記之註銷,並 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列報其 他收益、損失,以及清算所得均為0元,案經被告就該所得 稅清算之申報予以核定。後被告查知原告漏未申報清算期間 內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原告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 分別收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分配比例為何,而按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比(10%),重新核定原告於前開所得稅清算期 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其他損失0元,故有清算所得計98 0萬元,應補稅額則為83萬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 罰鍰49萬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交由被告另為查處。被告乃於10 9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就前揭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核認相關成本費用而追減清算所得466萬7361元及罰鍰23萬8 036元,並變更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 6274元及罰鍰26萬1764元。原告仍不服,而對重核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救濟而確定,並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 ㈢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張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應扣除罰鍰26萬1764元、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 費用1萬057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查後,扣除該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而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 並退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下稱再重核復 查決定)。 ㈣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被告之收文日期)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業於104年7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系爭拆 遷補償費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即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拆遷 補償損益,詎被告竟將之列入清算所得而為核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經被告以112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作為記帳基礎。原告於104 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確定拆遷房屋並結束營業而 開始辦理歇業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 以補償承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以及收 入及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應認差額部分屬決算期間之拆 遷補償損益,而非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將使成本費 用發生在註銷營業登記前,補償款收取則在註銷營業登記 後,致於決算期間認列成本費用損失,於清算期間又產生 鉅額之拆遷補償收入,形成同一筆交易在決算時產生虧損 ,在清算時獲有收入,而違反會計期間之假設情況。   ⒉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規定,拆遷補償利益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評估入帳,並於決算期間申報決算所 得,從而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下即已成立,否則當拆遷完畢後若出租人及豐邑公 司未依約給付時,帳面上即未有應收款之紀錄。被告單憑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清算期間之所得,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辦 理決算,並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縱 然有漏未申報屬決算期間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亦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 再重新核課稅捐。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 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 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出租人則應於承租 人完成該等行為後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倘承租人 未如期為之,出租人即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及共同承 租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行為,依上述 約定,應係在當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濟資 源始確定流入,無論有無實際取得現金,均應入帳。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時起3個月,應 屬清算期間,被告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之系爭拆 遷補償費為清算收益,並無違誤。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已 核實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為466萬7 361元,並將該成本費用認列為其他損失,將系爭拆遷補 償費列為原告之其他收益,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513萬2639元之清算所得,如此應符 合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相互配合、同期認列之收入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應 屬有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予 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 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 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⒉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⒊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 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3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 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 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 所得或虧損…」 ㈢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㈣查核準則第27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 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 、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 退稅申請書、財政部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8 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4 06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租約終 止暨點交確認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即占比10% ,扣除成本費用後為513萬2639元),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損益或應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損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清算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未向被告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制度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 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惟仍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一為收 入客體已實現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 請求權取得債權),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 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 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 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核心爭點即在於依「權責發生制之所得時間歸屬判 準」,即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否認列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收入? ⒉經查,原告申請於104年10月20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並予以註銷營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67593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 清算期間。而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益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告依 其申報核定在案,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 未)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惟其後被告查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情形, 因原告未提示共同承租人個別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分配 比例,被告乃按原告租賃房屋使用範圍比率10%,核定清 算期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拆遷補償費9800萬元×使用 比率10%=980萬元),業如前述,堪為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會計制度適用權責發生制,收入與費用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相互配合,其拆遷成本費用於拆遷前 即已陸續發生,故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應於決算期間 認列,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審視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履行 新租約第7條所示之遷出及點交義務後7日內,甲方(出租 人)應給付丙方拆遷補償費……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完 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甲方應提前交付拆遷補償金與丙方 ;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完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 視為丙方放棄上開拆遷補償費(及所含之保證金)請求權 ,不得再向甲方或乙方(豐邑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系爭補充條款再變更為: 「……本協議書條款,部分變更如下:……二、於104年10月3 1日前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 甲方(出租人)應7日內從地主履約專戶中以現金方式給 付補償金予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出租人於該義 務完成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反之,若原告未履行 遷出及點交該租賃標的之義務,出租人即無須給付系爭拆 遷補償費。則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是否會完成房 屋拆遷點交之義務,而具備終局保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確 定性,並非無疑。原告於104年7月7日縱已簽定系爭協議 書而確定拆遷補償事宜,惟雙方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拆遷 點交事宜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拆遷補償費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即為原告確定已實現之收入。 ⒋且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租 約終止暨點交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雙方合 意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於 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可知原告實際完成 拆遷點交日為10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 所載,出租人應依限於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於 該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 ,核屬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依原告會計基礎所採 權責發生制,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租賃物使用範 圍占比10%,核認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於104年10月30 日已實現,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現收入,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強調於104年7月7日即已確定拆遷並結束營業,並且 約定實際點交時間點,在該筆收入的終局性與確定性上已 有相當大的蓋然率,又為賺取該筆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 亦已支付及耗用,故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屬決算期間之其他 收入云云。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拆遷相 關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耗用,原告固已具備「已賺得」 此一要件。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完成拆遷點交義務,當下之權利尚不明確,出租人自無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即其給付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 ,自難謂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已實現」之收入客體。是原 告陳稱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收益即行入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另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 釋例15,主張租約修改之情形,應於重新訂約時入帳,而 非收取款項時才認列相關損益云云,然其與本件具體個案 情節尚非完全相同,何況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尚未申請歇業登記之前,並未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申 報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所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歇業註銷登記後清算期間之已實現 收入,而非原告營業決算期間之收入,有如上述,則基於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 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 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其拆遷 補償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應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清算 期間,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8至66頁)已敘明1.認列原告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 、2.未認列原告之員工資遣費、搬遷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等,乃因原告未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查核所致之旨,並據此核認相關成本費用結果而變更 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6274元及罰 鍰26萬1764元。是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已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所處罰鍰,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第4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原告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後,又表不服,被告為再 重核復查決定,扣除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1萬0578元 ,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 得899元及罰鍰539元。則被告上開所為補徵之稅額及罰鍰 ,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1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3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 之行政處分(其中被告已扣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用1萬0 578元、已退還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之部分, 其請求標的並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做成如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地訴-9-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612-20241008-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保險小-32-202410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佳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 ,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蔣佳丞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17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8月25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3,507元,及其中本 金150,00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3,507元 及其中本金150,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812-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 聲 請 人 林淑露 聲 請 人 陳思穎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聲 請 人 林修佐 相 對 人 江一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4770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7027),內載 新臺幣2,5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50-202410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44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778-202410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啓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0-07

SLDV-113-司促-10792-202410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甘碧雲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11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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