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2、7298、8696、9921、10335、118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學堂選
物販賣店南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
俊諺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俊諺發現上
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啓睿所有之一番賞公仔、金證寬盒各
1個(價值共計約1,9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嗣已發還予潘啓
睿),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潘啓睿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樂趣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觀儀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
值共計約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周
觀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東區建功一路168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正軒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550元;
嗣已發還予林正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
林正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本玩夾物社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茂軒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1,100
元;嗣已發還予黃茂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黃茂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坤明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黃茂軒、劉坤明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下稱偵9921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稱偵103
35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
【下稱偵1184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偵7298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卷】第4頁及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7292卷】第2頁
至第3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林正軒、黃茂軒、
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21卷第7頁至第8頁、偵1033
5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11849卷第7頁至第8頁、偵7298
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8696卷第5頁至第6頁、偵7292卷
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李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92卷第6頁及背面)。
㈣警員許淨雯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3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警員黃祥瑋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警員彭崇豪於113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童健博於1
13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921卷第4頁、偵10
335卷第4頁、偵11849卷第4頁、偵7298卷第3頁、偵8696卷
第3頁、偵7292卷第1頁)。
㈤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9921卷第9頁、偵10335卷第11頁、偵11
849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5張(見偵992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103
35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11849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7298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8696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292卷第
7頁至第1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見偵9921卷第17頁、偵7298卷第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10335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7298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見偵8696卷第7頁至
第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見偵9921卷第18頁至第19頁、
偵1033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849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均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並
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分別以6,000元、5,700元、7,50
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其素行
尚非惡劣;且本案被告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921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模
型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公仔1個,分別已發還予告
訴人潘啓睿、林正軒、黃茂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
卷可佐(見偵10335卷第25頁、偵7298卷第15頁、偵8696卷
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㈡(除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潘
啓睿之部分外)、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發還予
各該被害人,然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此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各該
被害人款項之金額顯高於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價額,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
所得即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劉
坤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竹簡-107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