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榮通
程舒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
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
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
、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
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
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
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CDM-113-易-317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