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柯杉根與失蹤人陳淑芳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失蹤人陳淑芳為陳孫福恩之
子女,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陳
淑芳之子女曹小璆、曹小璐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淑芳之
死亡註記,致聲請人無從持前開資料辦理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死亡證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失蹤人陳淑芳之女兒曹小璆、曹小璐於該案
到庭稱陳淑芳已死亡,並提出外國人死亡證1紙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27頁),
然前開外國人死亡證所載死亡人之中文姓名為曹淑芳,與本
件失蹤人之姓氏不同,無從據以推認失蹤人陳淑芳業已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兒曹小璆、曹小
璐,其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並非無
憑。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