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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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國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味國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審理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交上易-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柯杉根與失蹤人陳淑芳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失蹤人陳淑芳為陳孫福恩之 子女,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陳 淑芳之子女曹小璆、曹小璐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淑芳之 死亡註記,致聲請人無從持前開資料辦理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死亡證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失蹤人陳淑芳之女兒曹小璆、曹小璐於該案 到庭稱陳淑芳已死亡,並提出外國人死亡證1紙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27頁), 然前開外國人死亡證所載死亡人之中文姓名為曹淑芳,與本 件失蹤人之姓氏不同,無從據以推認失蹤人陳淑芳業已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兒曹小璆、曹小 璐,其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並非無 憑。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亡-70-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佳華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坤宏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09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煒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58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上拔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上拔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巴上拔都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3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35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 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玆竟 遲至同年12月24日(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日期)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訴-869-2025010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 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手機,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 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 le IPhone 12手機1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廁所內,拾獲邱古力遺失在廁 所內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離去。嗣邱古力返回廁所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古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手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的時候想等主人打電話來,對 方打一通伊有接到,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後面手機沒電,手 機現在不見了,當時有案在身,不敢將手機交去派出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古力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如在商店內遺失物品,多會返回尋找並詢問店員 是否有他人拾獲遺失物,是在商店內拾獲遺失物,交由店員 處理為最快速及方便,被告捨此不為,反在拾獲手機5分鐘 後,攜帶拾獲之手機離開商店,並駕車返回基隆,亦未告知 同行家人有拾獲手機一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34-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行車時跨越雙黃線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遇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 致其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將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 ,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前進,被告所為缺乏對人性尊嚴之 維護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賢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坤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上,自 左側路邊起步欲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時 有林建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左轉進莊敬街上,便對張賢坤鳴喇叭 、警示有後方來車,張賢坤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40分27秒許,將其駕駛 之A車停放在林建峰駕駛之B車前方,並下車走向林建峰B車 之駕駛座方向,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地,待 林建峰表示要報警,張賢坤始轉身走回A車且往前行駛。惟 於同日18時41分許,張賢坤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繼續將A車 停放於林建峰B車前方,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 地,張賢坤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峰駕駛車輛直行該路 段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停車行為,惟辯稱:伊是要下車看伊後方車門有沒有關,伊只是停車,從來不敢去攔別人車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雖有2 次停車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8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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