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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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羅蘭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7,3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 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 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影本)。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楊羅蘭英,如附表所示之總 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329元(計算式:聲請強 制執行總金額86,643元×5%×4年=1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329元為適當 。 三、又本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事件之被告業已提出答辯 狀,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進狀說 明並舉證完成,繕本自送對造。如需到院閱卷則請速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 附表:聲請執行之總金額計算式

2025-01-20

TPEV-114-北簡聲-2-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欽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 及住所,經查後尚有不明,原告應先閱卷後自行補正到院,否則 無從認為起訴之被告已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被告之真實年籍及住所,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註記不得省略),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75-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李宥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如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39-202501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明政 相 對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973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19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 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199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 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 等,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9,866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 ,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 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15,973元(計算式:579,866元 ×5%×4年=115,973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115,973元為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簡聲-9-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至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39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48-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野餐坊即汪瑩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 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38-2025012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壢簡聲 字第89號)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 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如遭執行難以回復,故聲請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其訴之聲明,並非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乃聲明對被告(即相對人)已經執有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由其起訴狀記載已明,而再審之訴雖得請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但查聲請人 於本案之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事件,起訴之事實記載為: 其誤以為詐騙未能出庭抗辯證據,致相對人取得確定債權憑 證云云,果真如此,亦為被告自行判斷錯誤而遲誤言詞辯論 未為抗辯之判決,事後提出之資料,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事由,尚無從能影響判決既判力情事可言,聲請人並 未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請求法條及具體理由,已有疑慮,當 應補正,且再審之訴程序上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或發生或知悉在 後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之規定。則該確定判決顯然於聲請再審程序上就不 變期日之規定,已有不合,起訴狀亦未予說明,其得否提起 再審之訴,程式上已有疑慮,聲請人自應先為進狀向本院補 正程序上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依前所述,現難認有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17

TPEV-114-北簡聲-2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周世輝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租屋處內,查封之執行標的之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美惠所有,債務人雖設戶籍在此,但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原告租下系爭房屋,開始裝潢,111年10月份開始辦 畫展,現場均為原告銷售之商品,故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與 債務人陳美惠無關。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債務人陳惠美所有,要屬無據,原告雖於 原證5提出蝦皮賣場,但其平台上販售商品並非查封標的。債 務人陳惠美於113年6月25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8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履勘時,已經自陳:其現住 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之戶籍仍設於此,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 爭房屋其屋內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其動產洵屬 有據。針對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租約),首先,其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便該 租約為真,亦無法證明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原告所有。此因原 告主張並提出其有舉辦畫展(原證2)、健保繳單地址(原證3)、 貨運公司簽約書(原證4),均無法直接證明執行標的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聲稱其經營蝦皮賣場,惟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對照後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物品。再查,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聲稱有該進貨證明與售出發票, 且執行處書記官已要求原告提出能證明查封標的之相關文件, 惟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直接證明查封標的即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之相關證據,例如:收據、發票及進貨證明等等,足見原 告所言為虛。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 物品無任何關聯,且其無法有效證明系爭物品之歸屬,原告起 訴此舉令人質疑是否試圖以不相關之證據混淆視聽,甚至有欺 瞞或戲弄法院執行處之虞,原告主張要非可信,毫無根據,自 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內全部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處查封系爭物 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聲明異議及於同年12月3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起訴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 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與債務人之租約為佐,然該租約未經公證,業經被告抗辯 該租約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租約乃原告與債務人2 人所簽署,上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債務人於簽署時早即知 悉其積欠被告11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縱然被告取得確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後之112年9月20日,但債務人陳美惠究否 有積欠原告債務始為毋庸實際支付租金以債務抵償系爭租約, 即有可疑,更何況,債務人陳美惠依兩造所述,本即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 制執行後,始有所謂系爭租約之提出,則被告質疑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並非無本,原告既主張系爭品為其所有,依前所述,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 11年7月1 日承租,公司是我兒子周家億名下,我在系爭房屋2 樓用道場,債務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間跟我借錢共3,000 多萬元,我沒有實際繳租金,是用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來 承租,我雖然沒有財產所得紀錄,但我是有現金,當初債務人 陳惠美分成10次借錢,每次我都去陳惠美永豐松江分行跟士林 銀行分行存入她戶頭,所以,也沒有匯款之紀錄,系爭房屋現 場放有家具、水晶球等,不是我買的,也是債務人陳惠美原來 所有東西,她拿來給我抵債的,本來是她的東西,有些是抵押 品,如:愛馬仕、LV絲巾、包包、衣服等。常凌是債務人陳惠 美介紹的,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辦畫展。系爭房屋2樓是我們重 新再整理過的,整間裝潢花了快200萬元,至於債務人陳惠美 現在抵扣我多少債務,我係於111年7月時,她欠我錢還有些利 息沒有還,她用系爭房屋讓我租,系爭房屋要等都更,等都更 後,債務人陳惠美再把欠我的錢跟利息償還,我就說可以,房 租抵扣1月5萬元,到現在陳惠美應該還欠我3,400萬元。(法 官問:原告提出的借據於111年就3,400萬元債務,抵扣到現在 還是3,400萬元?)我借債務人陳惠美是3,026萬元,欠的訴外 人威力股國際職業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陳惠美原本的公司,債務 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7月份結算,共欠我3,490幾萬元,她 拿那些東西給我抵押的。她的東西都放在我這裡,我有造冊起 來,我每件都有拍照,被告執行名義雖然在前,但債務人陳惠 美東西在我那邊,債務人陳惠美給我的東西每件我都拍照共約 7,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與 債務人陳惠美間,有無私相授受以轉讓租約或以動產為質作抵 債或償債之約定真意,亦不論究否已經違反債權公平受償性問 題,原告當庭已自承: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諸多放置系爭房屋 之物品,均為債務人陳惠美所有等節,此與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承租之屋主為陳惠美,陳惠美於另案執行之時已有明確陳 明她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屋主也有說系 爭物品為債務人陳惠美的等情一致,並與債務人陳美惠甫於另 案陳稱:另案之士林房屋租給他人,債務人現在住在市民大道 系爭房屋情節一致,有另案之同年6月25日之履勘筆錄存卷可 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債務人陳美惠間借款金流或租金給付之 實際證據,且系爭物品,亦顯非原告所購買入,原告亦不否認 本為債務人陳美惠之物品無誤,但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時間 之協議書亦只泛泛概括債務人陳惠美稱願以字畫、藝術品、仿 古家具等物品抵償,未能特定為系爭物品,且書面約定真意不 明,又原告提出抵押品協議書物件附表,名目皆為服飾配件類 及畫作等,顯非與系爭物品品項為水晶球、花瓶、家具相關, 原告又提113年5月26日由債務人簽收之收據,然其雖稱收購辦 公用具、花瓶、家具等,仍無原告任何實際之購買且有支付價 金之證明可憑,亦與其所稱抵債云云不同,據上,原告所言均 無客觀實據,僅有其與債務人陳惠美私下製作之如前資料,然 債務人陳惠美就積欠被告債務而遭到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立場,顯和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歷次主張其與債務 人陳美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其對債務人陳美惠有鉅額之借貸 支出、有動產物品抵償或購入之約定等節,其真正性存疑,且 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原告本件空言主張系爭物品已為其所 有一情,均無實據,且主張之內容,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合 ,復與債務人陳美惠已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前情,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查 符實,並較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當,自無從在原告未能為實 際舉證之下,以此推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有 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 告承受,而應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經為其所有,原 告即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查封清單系爭物品表(2張、影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4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 原 告 索卡當代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蕭富元 訴訟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英友律師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允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德 被 告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謝再生 訴訟代 理 人 莊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委託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從法國運送2件藝術品至香港指定場所,其中包括名為Clawn au chapeau haut de forme fond rouge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嗣後經被告亨達公司告知,系爭畫作於法國報關出口時,因拍賣公司未提供完整之法國文化部核准文件,致法國海關擬就該出口案件裁處最高可達2萬歐元之罰鍰,惟最終金額待法國海關裁決。被告亨達公司隨即以避免耽誤系爭畫作之運送時程為由,告知原告其已先行支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後續兩造並就上開罰鍰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萬歐元,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周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之帳戶,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亨達公司並允諾協助確認正式裁決結果,並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補(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交付面額616,406元之支票(包含336,406元之罰鍰與280,000元之運費,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被告遲未提供法國官方正式裁決結果,原告自111年底至今屢次催促詢問,並於113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亨達公司,促其履行協議書義務或返還336,406元之款項,然被告亨達公司置之不理,僅透過被告莊鴻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會在6月底前通知裁決結果,後續變杳無音信。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正式裁決結果,然被告遲不回覆,毫無履約之誠意。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1年有餘,期間原告屢次催促、發函要 求被告亨達公司提供法國官方裁決結果及文件皆未獲回應,又 系爭畫作早已於112年6月即出口運抵香港,倘真有遭罰鍰乙事 ,運送人即被告亨達公司早應知悉法國海關之正式裁決結果, 被告亨達公司於貨物運送完成後1年仍未能提供任何罰鍰資料 、繳納罰鍰證明,顯見事實上並無法國裁罰乙事,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亨達公司返還336,406元款項。另兩 造簽約時,同意由被告允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鴻德 擔任被告亨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亨達公司、允時公司 、莊鴻德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沒有意見,但是 ,這是1萬元歐元的折算,被告同時也付了一樣的錢,確實 有去交法國的罰鍰,當初就是因為押了這筆錢,後續才會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亨達公司的確有付了2萬元歐元給法國。 法國海關對於文件有疑慮,海關就說要拿這批貨要付2萬元 歐元在那邊。被告可提供的證明,就是法國海關給的PDF檔 ,原件在法國代理處,被告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但可以 翻譯內文給原告,雙方也可以協議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但 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亨達公司運送系爭畫作至香港,嗣後 被告亨達公司告知原告因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其已先行支付2 萬歐元以利啟運,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允時公司、 莊鴻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 萬歐元,原告並已換算歐元匯款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 定帳戶(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亨達公司允諾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 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與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 補依比例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存 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因被告亨達公司告知 原告系爭畫作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依指示,同意先匯款336,406元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 戶。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列印之法國海關文 件,認為其已提供法國海關文件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業否認 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就該文件為真實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然查:被告雖提出該所謂法國海關文件為其論據,抗辯此為其 已支付罰鍰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莊 鴻德實於113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海關說已經結案、6月底會 發裁決結果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 113年6月與系爭協議簽訂之112年6月,相隔甚久,又與被告於 本件中提出之該文件記載1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時間亦不 一致,且本件被告提出之該文件,為被告自行自郵件附件之網 路傳送之列印,並非正本,該文件上亦無相關之官方印章,或 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公認證相關證明可為佐憑,則其是否能 證明被告確有給付336,406元罰鍰事實,已屬有疑,且被告亦 當庭自承:我這邊有的就是法國海關給我的PDF檔,...原件在 我們委託的法國代理處,我們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之前是 匯給法國的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提出 之文件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所提為外文之書面文件,被 告亦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相關內容之中譯文,則被告所提出證 據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亦無從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支出其應 分擔折合336,406元之歐元罰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法國官方之正式裁決結果、認為 並無實際遭裁罰一事,因被告已無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原 告業已先給付其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又對其有利之事項部分 未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336,406元,並 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336,4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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