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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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侯寶珠 被 告 郭禹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156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 原 告 呂婉寧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91-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舒榆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637-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順天告訴被告蔡宗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蔡宗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飲酒後(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號BJB-7615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順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歐順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近端趾骨及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蔡宗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順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易-1343-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呂欣芸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2116-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何琇瑜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63-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3076號、第3443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甲○○於111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 定內容後,仍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因缺錢繳 納另案判決之易科罰金,於是載小罐瓦斯罐返家接上,並開 啟瓦斯爐,向乙○○恫稱:幫忙處理分期付款之罰金,否則要 自殺等語,乙○○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甲○○要求乙○○向 撥打電話向其女兒盧詩螢索討金錢,以繳納另案判決之易科 罰金,因乙○○拒不打電話,乃對乙○○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因不堪其擾,於同日下午告知其孫女盧羿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通常保護令屆期後,經乙○○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嗣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 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之內容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於113 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 時30分,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向乙○○恫 稱伊將砸門、砸玻璃等語,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有打開瓦斯爐又關上,伊沒有要 脅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辱罵乙○○,乙○○有重聽 ;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沒有提到要砸 門、砸玻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 盧羿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查訪表(112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告誡約制表,及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 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 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㈡查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侮辱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為騷擾行為,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尚非可採。被告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於民國112年間曾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 )、職業(無業)、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坦承 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389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第0000000000C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公告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核被告朱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被   告 朱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經警在 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757ng/mL、9667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部法醫研 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5836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擊告 訴人陳敏生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水桶,致使水桶提手與 桶身分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當庭向告訴 人致歉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易-167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珮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35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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