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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因其欲辦理貸款,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 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另1支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4支門號,上開共5支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佯裝為臺北戶政事 務所課長,致電向乙○○佯稱:個資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 須清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3時34 分許,在宜蘭市○○○路000巷00號前,將金飾4條、金戒指1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個人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55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 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遠傳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 信紀錄各1份(155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得上開財物,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4-易-81-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匯吾不循合法途徑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蔡永康之 債權債務關係,竟逕以傳送足以使人畏懼之簡訊與照片恫嚇 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匯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永康達成和解,見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為「馬丁愛蝦皮客服」之負責人。緣因蔡永康曾於民 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一則「馬丁愛蝦皮客服」張 貼之租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馬丁愛蝦皮克服」接洽人員取得聯繫。蔡永康 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qoaxc7uj」、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 馬丁愛蝦皮客服」。嗣因蔡永康發覺上揭蝦皮帳號遭蝦皮官 方封鎖,且上揭郵局帳戶亦遭管制,認為「馬丁愛蝦皮客服 」為詐欺集團,旋將該帳戶內之36萬3,940元提領一空。嗣 謝匯吾知悉此情後,遂要求蔡永康歸還該筆款項,然因蔡永 康未如數奉還,謝匯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13時56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簡訊予蔡永康,簡訊內容含有「不要讓我們的人找 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等文字及持槍照 片1張,使蔡永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永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一個朋友去玩生存遊戲,不慎將持槍照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發送內容略以「不要讓我們的人找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之簡訊後,旋即接續發送上揭持槍照片,復發送內容略以:「今天看到回電處理,現在開始計時三天」之簡訊,又該等簡訊係連續發送,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上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其中包含持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具體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易-66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01號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靜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靜芬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被告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讓我 服勞動服務短一點,因為我是家中經濟支柱,還要照顧兩個 小孩,且我是低收入戶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分別 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悔悟之程度等,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84頁),且其自民國114年1月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尚需扶養同為低收入戶之兩子女等情,有其庭提之臺南市 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 錄,本案再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許維 霖設立臉書帳號,再用以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同為 低收入戶之兩子女,有其庭提之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原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 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4頁、本院卷第87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HM-113-上易-737-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 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 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 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自稱「張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依婷佯 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 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 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 、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 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 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 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 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 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3-審金簡-619-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5行所載「臺北市○○○○○路○0號出口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38巷內」。 (二)證據補充:少年洪○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在基隆市區某通訊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淑華,隨即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夢夢」對王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 網站「明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隨後於113年3月8 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與王淑華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號出口,透過面交之方式,將3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對方指定之車手即少年洪○華(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王淑華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其使用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KLDM-114-基簡-12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2025-03-03

KSDM-113-簡-4722-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 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得他人透過其 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取得「PLANET9網路商城」帳號「000 0000000」及相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並藉此 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是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準此,新舊法比較時,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本案缺乏可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縱使本案被 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併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 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關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因屬總 則之加重、減輕,是不論被告係適用新、舊洗錢法時,均有 適用,於結果不生影響,故在新舊法比較時,暫不納入比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 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 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類似,在履行刑罰制裁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相同(似)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似)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 ,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曾以本案 手機門號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然該手機門號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此驗證碼屬一次性密碼,換言之,在真正 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人透過該驗證碼取得前述商城帳號後, 不論被告手機門號有無沒收,均不能阻絕該人繼續使用此商 城帳號,應認被告手機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提供手機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從依同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1日,將傳送至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而容任該人以前開驗證碼簡訊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PLANET9網路商城」申請帳號「000000」(下稱上開商城帳 號)供己使用。該人復於112年5月26日使用上開商城帳號消 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 」,系統因而產生付款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後該人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以「佯裝販售7-11商品卡」手法詐騙沈宜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5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人因而取得所購買 之MyCard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沈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附上開商城帳號註冊會員聯絡資訊、購買MyCard點數卡之消費紀錄。 證明: 1.上開商城帳號係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 2.上開商城帳號於112年5月26日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系統因而產生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3-03

HLDM-113-金簡-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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