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話門號SIM卡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241-243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 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 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 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 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 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 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 、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 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 ○○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 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 ○○○○○○○○○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 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 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 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 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 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 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 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 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 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 ,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 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 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 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 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 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 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 ○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 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 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 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 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 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 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 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 。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 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 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 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 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 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 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 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 、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 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 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 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 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 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 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 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 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 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2024-10-04

MLDM-113-易-385-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⒉附件附表編號22「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欄「111年 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 29日上午9時19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38「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 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院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犯罪 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雖有2 次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下稱「本案SIM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M 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彰化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繼而轉帳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本案SIM卡」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 密碼及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門號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前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虛擬錢包,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本案 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可預 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 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劉經理」以其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 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及本案Max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 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 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兩 次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第一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⑴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⑷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⑸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第二次於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其名下之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乙○○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復將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 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 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信貸,於000年00月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其後一併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之實體SIM卡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指定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乙○○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84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⑵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848號函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86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99萬6,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149萬元 ⑵49萬元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99萬4,700元 3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99萬8,1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⑴149萬7,000元 ⑵48萬3,000元 4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萬5,2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99萬7,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2,400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99萬8,600元 7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8萬7,000元 8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99萬2,700元 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149萬400元 1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99萬1,50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4,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⑴48萬6,000元 ⑵149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5,400元 13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⑴48萬7,000元 ⑵149萬8,000元 14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99萬4,400元 15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⑴148萬9,200元 ⑵148萬9,200元 16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4,400元 17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9萬6,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⑴149萬6,000元 ⑵49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 99萬3,800元 19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⑴49萬8,400元 ⑵149萬9,600元 20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99萬2,700元 21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5,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⑴49萬6,300元 ⑵149萬9,700元 22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4,8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⑶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⑴38萬元 ⑵120萬8,000元 ⑶5,000元 24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8萬100元 25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7,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⑴49萬元 ⑵149萬3,000元 26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2,400元 27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99萬8,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49萬3,200元 ⑵149萬5,800元 28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1,700元 29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5,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49萬6,160元 ⑵149萬1,840元 30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4,200元 31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⑵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49萬8,600元 ⑵148萬9,400元 32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 99萬2,700元 33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48萬9,600元 ⑵149萬8,400元 34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萬1,200元 35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4,400元 36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 99萬1,100元 37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8,7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⑴49萬7,200元 ⑵149萬800元 38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300元 39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9萬1,000元 40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1,200元 41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⑴149萬3,000元 ⑵49萬5,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500元 4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8,4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⑴49萬8,300元 ⑵149萬3,700元 44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1,600元 45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7,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⑴49萬8,200元 ⑵149萬9,800元 ⑶3萬2,377元 46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2,2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30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395-202410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任意提供予高利貸業者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 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市○○○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 11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你前 夫欠錢沒還,你必須還,不然去你家找你,找人強姦你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208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